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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4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嘉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64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7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黃世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976-202410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45號 聲 請 人 陳怡勳 相 對 人 張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票-9545-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9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江佩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594-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40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曾羽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 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竹縣,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0-25

PCDV-113-司執-167406-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岳炫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岳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日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 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於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 述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 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 責事由。 (二)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有債務人提出台 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之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債務人並未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兩要件。   ⑵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任職於晉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薪資收入分別為11 2年11月至113年1月均為新臺幣(下同)25,357元、113年 2月至同年8月均為26,3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51頁),是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5,357元及26,385元 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9,200元、1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間亦均 任職於晉宇公司,110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24,030 元、111年薪資所得為296,200元、112年1月薪資為24,027 元、112年1月領有獎金45,000元、112年2月至同年8月每 月薪資為25,357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未領 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 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 帳戶封面暨內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8日新北社 助字第1121915026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90號卷第53至55頁、第93頁、第121至133頁,下稱清算卷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638,846元【 計算式:(24,030元×4個月)+296,200元+24,027元+45,0 00元+(25,357元×7個月)=638,846元】。債務人復主張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 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見清算卷 第10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則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共為456,000元【計算 式:(18,720元×4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 0元×8個月)=456,00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為638,846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56,000元後,尚餘182,846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所受分配總額為279,633元,有113年4月2日所作成之分配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卷第10 1頁,下稱執行卷),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債權人國泰世華公司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 訊云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積欠房屋貸款及房屋 貸款之保證債務所致,有112年12月18日所作成之債權表 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64頁),則債務人之債務應非因出 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故債權人請求調取債務 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亦無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亦有債務 人提出集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故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又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啓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575-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2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彥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726-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何宗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68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610-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2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任增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參佰參拾貳 元,及其中壹萬玖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壹佰伍拾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2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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