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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簡盛良 簡珊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1,232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76,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91,2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836-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施緯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8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962-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泓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00,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00,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904-202503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莊錦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任職於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 司),擔任清潔員、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偉公司),擔任兼職清潔員,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期 間薪資,新高公司實得金額加計強制執行金額、加計兼職新 偉公司實得金額後,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7,796元【計 算式:〔(26,137元+新偉1,408元)+(25,257元+新偉5,632 元)+(25,257元+新偉1,408元)+(28,117元+新偉4,392元 )+(30,863元+新偉1,464元)+(26,285元+新偉1,464元) +(28,116元+新偉4,392元)+(27,201元+新偉7,320元)+ (27,201元+新偉2,928元)+(5,494元+15,215元+新偉732 元)+18,015元+18,655元〕÷12月+〔(端午節獎金300元+中秋 節獎金300元)÷12月=(332,953元÷12月)+50元=27,746元+50 元=27,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 7,796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新高 公司、新高清潔公司、新偉公司說明書、新高公司、新偉公 司所出具薪資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45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共有之田賦1筆、土地2筆(均未設定抵押 權),現值共99,485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517元,合計133,00 2元,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 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已成年長女之扶 養費。經查,長女係77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罹雙極性情感疾患、混合型、中度、邊緣 性智能,目前精神症狀仍易受壓力因素干擾起伏大,無法順 利就業工作,長期職業及社會功能顯著退化而無業,屬中度 身心障礙者,勞保亦自106年5月3日退保迄今,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065元,113年調整為5,437元,112年4月至12月每 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3年已無領取。長女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債務人一同於債務人配偶所有房 屋居住,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債務人與配 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561元【計算式:(14,559元- 5,437元)÷2=4,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01,312元【計算式:收 入27,796元/月×72月=2,001,312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133,00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70,728元【計算式:(13,088 元/月+4,561元/月)×72月=1,270,72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402,417元【計算式:(2,001,312元+133,0 02元-1,270,728元)×9/10=777,228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24,904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45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24,9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042 6.96﹪ 7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317 31.96﹪ 3,66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89 2.06﹪ 23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97,301 26.21﹪ 3,00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22,398 32.81﹪ 3,759 合 計 1,897,047 100﹪ 11,457 總清償金額:824,904元,清償成數43.4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82-20250325-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 0元,到期日114年1月2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TYDV-114-司票-10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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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佳鴻 何袁振泓即袁振泓 何袁婕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1,41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12,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51,4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9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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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晏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7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94,7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163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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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芊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7,7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37,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17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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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75,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162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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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1,0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1,0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162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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