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彬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彬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88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HM-114-聲保-6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