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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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7,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79 ,84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3月28日、100年12月5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287,553元,及其中本金279,84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287,553元及其 中本金279,8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 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 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 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571-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盧洪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盧洪美慧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6日、105年7月27 日、105年10月2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40,967元及其中 本金133,72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 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13元 盧洪美慧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 002 新臺幣12061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88-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敏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 年1月30日、112年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5,942元,及 其中本金198,57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 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205,942元及其中本金198,571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8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0,238元,及其中227,44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24日、103年2月17 日、112年2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40,238元,及其中本金2 27,445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 止,帳款尚餘240,238元及其中本金227,445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 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5

MLDV-113-司促-8027-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88,279元,及其中本金179,597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188,279元及 其中本金179,5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95-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乙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陸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緣債務人石乙琳於民國(以下同)91年7月8日、105年10月6 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5,060元,及其中本金132,492元 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135,060元,其 中132,492元為本金;2,568元為利息(113年9月10日至113 年11月10日)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 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 受,於此敘明。

2024-11-22

TPDV-113-司促-16031-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夏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12月17日、96年12月12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487,232元,及其中本金418,401元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487 ,232元及其中本金418,40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三、原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2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221元 夏玉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22845元 夏玉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3 新臺幣108335元 夏玉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20

PCDV-113-司促-33242-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瑟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575元 張瑟稀 自民國113年 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 32022元 張瑟稀 自民國113年 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一、緣債務人張瑟稀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29日、106年11月 1日、112年7月2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 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103,541元,及其中本金99,597元未按期繳付 。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帳款尚餘103,541元,其 中99,597元為本金;3,044元為利息(113年7月8日至113年1 1月05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8月至113年9月)未按 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02-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董政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本金16,7 53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 ,600元,及其中本金16,75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18,600元及其中本金16,75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 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PCDV-113-司促-33071-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昌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 102元,及其中本金5,78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6,102元及其 中本金5,7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 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 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40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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