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游淑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7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撰寫民事答辯狀
與出庭執行職務、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勘估鑑價、申報
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9.8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675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
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97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6個
月,而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
產資料、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出庭等,執行
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
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淑娟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
代墊之管理費用2,675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
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
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
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
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2,329,1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KLDV-113-司繼-86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