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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游淑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7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撰寫民事答辯狀 與出庭執行職務、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勘估鑑價、申報 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9.8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675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 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97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6個 月,而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 產資料、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出庭等,執行 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 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淑娟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 代墊之管理費用2,675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 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 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 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 於本件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03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2,329,1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4

KLDV-113-司繼-864-20241004-1

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洪紋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4

KLDV-113-司消債核-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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