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報明債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成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成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梁成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成橋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6

PCDV-114-司家催-20-2025032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洪俊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洪智傑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智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7)之手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 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智傑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26

CHDV-114-司繼-627-2025032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張沂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鳳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鳳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 2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鳳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26

CHDV-114-司繼-635-2025032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智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金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鎮○路0號)之孫,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 月1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26

CHDV-114-司繼-373-2025032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王首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泉人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泉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街00號之3三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 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泉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26

CHDV-114-司繼-626-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宏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宏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宏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宏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宏昌之姊妹,被繼承人未婚 ,查無曾設籍同戶子女之戶籍資料、父母已殁,有新北○○○○ ○○○○114年3月13日新北汐戶字第1145951799號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 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74-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朱麗菊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秀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秀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秀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秀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秀粉之母親,被繼承人查無 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有臺北○○○○○○○○○114年3月10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4700151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 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04-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李清煌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瑞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瑞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瑞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瑞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瑞輝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28-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劉賴翠蘭 劉朝森 前列2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育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育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育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杰之父母,被繼承人未婚 ,戶籍資料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有臺北○○○○○○○○○114年3 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4700150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 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 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87-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翁林政 被 繼承人 翁儒文(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三樓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儒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翁儒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儒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0 月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儒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儒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同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為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 記,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11號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11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 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 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575-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