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
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本院98年5月25日基院慧98司執慎字第463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
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後於
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
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
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險,蓋
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
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議人確實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故非無正當理
由不遵補正通知,而未向執行法院陳報。
(二)然原裁定稱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 (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
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紀錄等)供其查債務人是否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
險契約。然執行法院上開所述之情形,若非由本人提出或恰
為擁有債務人投保消費紀錄之金融機構,其餘債權人該如何
得知?或有何人可提出債務人於何處投保?就此,原裁定雖
稱異議人未能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
不特定第三人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
投保資料」,應認異議人針對單一機構即壽險公司查詢債務
人投保資料,屬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故,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
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98年5月25日基院慧98司執慎字第463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
、同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
年8月28日、同年9月9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
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
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
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4-執事聲-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