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潘如榮
相 對 人 陳右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右川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借
款350萬元,並約定109年3月11日為清償期,惟屆期不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相對人出具之現金收據及背書兌
領之支票、聲請人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8月2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
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ILDV-113-司拍-9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