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林珆卉
再 審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
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準
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
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
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或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其餘3,000元尚未繳納,且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嗣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6
5頁至第367頁)附卷足憑,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