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 吳豐全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6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
之科刑,未予聲請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對於應如何衡量
審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行為人壽命之長短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以為其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刑度高
低之依據,均付闕如,系爭規定一及二顯違背憲法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係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
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
,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
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
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
憲法審查範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
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審理程序之制度設計。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
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5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