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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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 吳豐全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6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 之科刑,未予聲請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對於應如何衡量 審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行為人壽命之長短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以為其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刑度高 低之依據,均付闕如,系爭規定一及二顯違背憲法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係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 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 ,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 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 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 憲法審查範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 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審理程序之制度設計。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 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5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9-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鄭任淵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 字第 11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書部分誤植為第 50 條第 5 項、第 51 條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造成部 分習慣犯罪者須數罪併罰;系爭規定雖有定應執行刑之上下 限,但於上下限間僅能委諸法官自由心證裁量,無明確標準 ,因此造成犯罪情節類似者,應執行刑隨承審法官之不同而 差異甚大,可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72 條規 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應宣 告違憲,以新法代替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6 年 06 月 16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 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 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7-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 楊淙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除槍砲罪外,均係最重本刑 5 年 以下之罪,但系爭裁定之結果,定應執行刑總和高達有期徒 刑 20 年 6 月,顯見我國輕罪、重罪於數罪併罰時,已混 為一談,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4 月 22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僅屬以一己主 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屬法院個案 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3-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范鴻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問所犯之罪之 輕重,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 30 年,亦 屬過重,顯悖於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3 月 26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2-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7 號 聲 請 人 闕琿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規定導致法官於個案所為刑期裁量權限甚大,剝奪當事 人之人身自由,無法通過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 身自由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審查,顯屬違憲,且相較 實務上宣告刑之總計刑期經定應執行刑後多大幅減少,有天 壤之別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法官 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 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3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05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7-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5 號 聲 請 人 江韋勳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1、最高法院 99 年度 台抗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2、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聲字第 89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 定過於簡略,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從累加罪刑未逾最 長期限範圍著眼,致行為人因多數輕微之犯罪所受之刑罰, 可能較之殺人罪更重,而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系爭裁定一及 二致生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二、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系 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乃確定終 局裁定,系爭裁定二則不屬之。又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向司法院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狀」,就系 爭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並於 111 年 3 月 11 日提出「補充釋憲理由書狀」,補 充聲請理由(下併稱第一次聲請);嗣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4 日提出「憲法審查聲請狀」,就系爭裁定一、二及其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復於 111 年 7 月 13 日提出「補呈憲 法審查關係文件狀」,補呈相關文件(下併稱第二次聲請) 。聲請人第一次及第二次聲請所據之法律規定雖有不同,惟 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及聲請審查之法規範相同,本庭 爰合併審理。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 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 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 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定一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系爭 裁定二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均不得 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9 號 聲 請 人 張凱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雖定有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及合併之刑期以下為法院之裁量範圍,唯因個案情形不同, 裁量空間大小不同,卻無一定標準使相類情形得有相當之裁 量,且未明文規定得否不受判決拘束力之限制,重新將數裁 判之各罪拆開再合併裁量,令刑罰無從受正確之評價,違反 罪刑法定主義、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意見,僅認 係合併執行之減免優惠,卻未考量裁量結果與應負責任是否 有不相當之情形,顯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 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 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 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 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 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法官 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 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85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9-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 陳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 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 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竊盜、毒品及妨 害公務等罪,均為最重本刑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但因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僅規定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定應執行刑為合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 30 年,致聲請人遭 定應執行刑 9 年有期徒刑,顯然過重,應以其所犯竊盜罪 之最重本刑 5 年加計毒品罪及妨害公務罪分別經判刑 6 月 、1 年 3 月,合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 9 月始為適當 。故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及罪刑法定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10 年 10 月 07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9 年,實 屬過重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 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 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6 號 聲 請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犯確定終局裁定附表之罪多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刑之輕罪,最長期之加重竊盜罪被判 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該裁定諭知應執行刑卻高達有期徒 刑 20 年 6 月,遠較重大金融犯罪、殺人罪之量刑為重, 且相較其他受刑人犯加重竊盜罪、販賣毒品等重罪,法院僅 裁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之情形,系爭規定並無一定之 標準,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主張無非係認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 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 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605 號 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李小強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裁定定執行 刑,應受之前各罪原事實審曾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而非僅 以原宣告刑為基礎,聲請人所犯各罪屬刑法中所稱輕罪,然 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卻係重罪之刑,且僅書面審理,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7 年 04 月 2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未審酌各罪原 事實審曾定過之應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僅以書面 審查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 刑之決定及審理程序進行等,屬法院個案認事用法當否之 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 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對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刑事判例、同院 101 年度台非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及 102 年度台非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9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9-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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