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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2號、第7970號、第10580號、第10738號、第10834 號、第13046號、第13063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鈺婷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以其母親游李謹治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帳號「 Yu00000000」(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再連同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羽涵」之女子。嗣「蔡羽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游鈺婷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CUB E APP登入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以游鈺婷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子 帳戶)。復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壬○○、丁○○、甲○○、乙○○、己○○、庚○○、丙○○、辛○○、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信義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金 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游鈺婷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33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向「蔡羽涵」借錢,我只有給他帳號,我沒有給他 密碼,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的人, 我沒有申請子帳戶,也沒有把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交付他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連同本案 國泰世華母帳戶帳號,均提供予「蔡羽涵」乙情,此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本案國 泰世華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84 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063卷第25頁)、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紀錄(偵13063卷第1 7-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國泰 世華母帳戶經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網路銀行後, 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及子帳戶或本案85 91交易網帳號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等情 ,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及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10580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子帳 戶常見問題(偵10580卷第105頁)、CUBE APP登入及母子 帳戶網頁說明(本院卷第107-109頁)、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超商付款資料及繳費代碼查詢說明(偵13063卷第17 、21頁)、前開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須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登入後可在線上於該金融帳戶(母帳戶)下申設無摺、無 金融卡之「子帳戶」,每一「母帳戶」可加開5個「子帳 戶」,且子帳戶僅限以CUBE APP開立等節,有國泰世華銀 行子帳戶常見問題、CUBE APP登入及母子帳戶網頁說明存 卷可參。是若要在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下申設子帳戶,勢 必取得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才能操作,而 現今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 設定,須輸入多碼,甚至須為英數夾雜之密碼,方可使用 ,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 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是在未經網路銀行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之情形下,憑空猜中他 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 外、無人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下 ,唯一可能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 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之被告。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是單純要 逛逛那個網站,我只是登入會員看一下而已,沒有看到我 想要的東西我就刪掉了,那只是一個一般用品的購物網站 ,我沒有去修改會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然 依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歷史紀錄顯示(偵13063卷第17-19 頁),該帳號自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註冊成功後,旋 於翌(24)日17時57分許即有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受詐 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有修改會員密碼之紀錄 ,至同年6月9日仍有登入會員帳號之紀錄,則被告所述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四)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偵詢時供稱:「蔡羽涵」工作要 領錢,她說她提款卡不能使用,但老闆要把薪水匯給她, 她說就先轉到我的帳戶等語(偵7962卷第114頁)。113年 4月10日偵詢時供稱:我沒有借帳戶給「蔡羽涵」,我跟 她說我沒有辦法借人帳號,我什麼都沒有給她,之後「蔡 羽涵」去問我大嫂「潘思妤」,「潘思妤」將我帳號交給 「蔡羽涵」等語(偵7962卷第140頁)。113年7月29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年2月有在網路上小額借款,因為「 蔡羽涵」說可以借我錢把小額借款還掉,所以我才把帳號 給「蔡羽涵」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對於「蔡羽涵」其 人被告多次翻異供述,實難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曾多次表示會提供其與「蔡羽涵」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蔡羽涵」之年籍資料,並偕同「潘思妤」到 庭作證等語(偵7962卷第115、124、140、149頁,本院卷 第10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自無從憑信。綜上各節,在在可徵 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又被告前於107年間,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既遂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 已有前案偵審經歷之教訓,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 加審慎管領,對於交付帳戶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可 能帶來之犯罪風險理應有警覺,竟再次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母帳戶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益 徵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 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 本案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丁○○、辛○○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06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 ,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已遭停 權,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 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田馥甄二手演唱會4張門票,惟需先匯2張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6,4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7962卷第17-20頁) ⒉壬○○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偵7962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62卷第37-4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佯稱:可讓出COLDPLAY演唱會每張3,800元之4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4時13分許 15,35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7970卷第9-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70卷第51-5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高雄啤酒節搖滾區演唱會每張1,998元之2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7時49分許 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10738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738卷第27-30頁) ⒊匯款紀錄(偵10738卷第31頁) 112年5月29日 18時3分許 999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9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0834卷第7-9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0834卷第39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臺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區門票,惟需先匯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7時56分許 1,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3046卷第25-28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3046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46卷第57-67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MARZ23演唱會每張4,000元門票2張,惟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之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12年5月24日 17時30分許 4,000元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3063卷第9-11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063卷第6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63卷第71-73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盲鳥VIP演唱會每張4,800元門票2張,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2時許 9,6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3272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72卷第31-42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佯稱:可代買112年6月5日新北國王比賽每張2,700元之入場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1時54分許 2,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0卷第2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580卷第43-45頁)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5192卷第11-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192卷第43-44頁) ⒊ATM交易明細及癸○○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偵5192卷第45頁)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7分許 4,650元

2024-10-14

KLDM-113-金訴-303-202410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婷甫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許, 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再提供他人使用(即人頭電話),而涉有詐欺案件,經 警通知於111年4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 業者申請貸款,在貸款過程中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提供行動 電話、帳戶等個人資料,將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罪,且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4 日16時53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安忠」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並 與「李安忠」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忠 」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㈠於111 年6月5日11時34分,假冒被害人葉秀春配偶李漢斌之姪子「 鄭淵家」,撥打LINE電話予李漢斌,佯稱:借錢軋票款等語 ,致李漢斌陷於錯誤,而指示葉秀春於翌(6)日9時56分,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6月6日上午 某時,假冒告訴人徐許玉花姪子「阿名」,撥打LINE電話予 徐許玉花,佯稱:投資需資金等語,致徐許玉花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分,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臨櫃 匯款41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 再依「李安忠」之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59分、13時9分 、21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2萬元、3萬 元、33萬6,000元、8萬元,再持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 ,將全部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葉秀春、告訴人徐許玉花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照片;㈣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 書、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李安忠」,並依 「李安忠」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在 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加入LINE連結後,「李安忠」貸 款專員跟我聯繫,他說我條件不佳要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銀行才會借錢,我才會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給他,但存摺、 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因為製造金流的錢不是自己的,所以 不疑有他,才提領款項交還給公司外務人員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從被告與「李安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相信對方美 化金流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將作帳之款項交 回「李安忠」指定之人。且被告發現受騙後,先不斷與「李 安忠」聯繫,再前往報案,均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李安忠」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給「李安忠」;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號後,對葉秀春之配偶李漢斌、徐許玉花等2 人行騙,致葉秀春、徐許玉花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匯款如事 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 日提領款項後轉交「李安忠」所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據葉秀春、徐許玉花2人於警詢 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5、45至47頁),且有其等遭詐騙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與「李安忠」之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63至69、77至79 、83至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邇來因詐欺集 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 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網 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徵求工作等訊 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至騙取金 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 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是非,警 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歷者、政府高 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前往自身申設 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融帳戶 、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務上常 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為 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提款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 即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網路臉書「借錢不求人 ,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社團上之貼文、其與暱稱「李安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241至243頁,同原審金訴 字第4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59頁)。又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李安忠」之對話內容,核與 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1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 疵,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 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 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 後,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 製作金流,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疑義。  3.稽之被告提出之臉書「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 社團上「喬思源」貼文網頁資料(偵卷第241至243頁),該 網頁記載「有工作無薪轉 銀行呆帳 信用瑕疵 銀行小白 只 需年滿20均可申貸 免費諮詢 條件寬鬆 過件率高 無需貸 前收費 無需提交帳戶 名額有限 點此連結請加我的LINE! 免費通話、免費傳訊,溝通更方便!https://line.me/ti/p / tU3pAB9STv 有資金需求?來找專業銀行信貸團隊、電商 超好貸專案、貸款名額有限」等文字,且細觀「李安忠」之 LINE暱稱,其後記載「貸款專業顧問」,並使用真人全家福 合照做為頭貼,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偵卷第83頁) ,包裝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並放本人照片面對客戶。又 觀諸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 「您好,請問銀行剛協商,負債比高,還有銀行方案可貸嗎 」,並將上開臉書貸款廣告網頁資料貼上後,「李安忠」回 復稱:「可以的的請教幾個問題讓我初步評估一下 請問以 下問題 1.有無工作是否有收入證明或薪轉嗎? 2.銀行有無 協商、拒絕往來戶、警示帳戶、法扣、支付命令問題? 3. 年收入是否達30萬元 4.是否是月光族出現百元提領5.有無 信用卡、,目前有無欠費,有無遲繳紀錄6.近期有無送件聯 徵紀錄7年齡?」,被告表示「請專員先幫我評估看看,因 為這幾天家中需要資金周轉」,「李安忠」遂請被告提供「 1.身份證正反面(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2.第二證件照 (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3.銀行存摺封面照(請提供多 家銀行,便於貸款過件),及姓名、年齡、身分證號、現居 地址、公司名、公司電話、公司地址、在職職稱、月收入、 有無新資轉帳」等問題(原審卷第43頁),被告依序回答並 提供雙證件、多家銀行存摺封面之照片後,並請教貸款流程 為何,可否進行債務整合?「李安忠」回復以其公司為跟銀 行主管配合之貸款通路,因被告本身條件不好,需配合公司 包裝財力金流及副業,等包裝完金流送件到銀行等程序,代 辦費用為實際銀行撥款的3%及每筆金流300元,並提醒貸款 下來前半年一定要準時繳款,以免影響銀行主管考核(原審 卷第44至47頁)。可知本案「李安忠」表示可以製作金流包 裝(增加副業收入、提款還款能力)協助被告辦理向銀行貸 款,其所要求被告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 徵信之調查資訊相近,並以此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 助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小吃店服務生、行政文書助理 、電話客服專員(本院卷第89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對 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詐騙 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告,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網頁 ,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復傳送與被告之匯入款項之銀行匯款單(即葉秀春、徐許 玉花填寫之匯款單)照片上加註「僅供貸款業務使用 其餘 無效」之字樣(原審卷第51頁),表示金流僅係供貸款之用 ,過程中佯稱「中午那方便通話嗎?我還再開會」、「等等 要開金流會議了」、「好 那我先去開會」(原審卷第45、 48、49頁),營造專業代辦業者工作情境,甚至當被告分享 其與另一位貸款代辦業者要求其先付費的對話紀錄予「李安 忠」,表示擔心遇到詐騙時,「李安忠」即向被告稱:「反 正你記得申辦貸款注意以下事項 1.不事先繳費 2.沒有所謂 保證金、公證費 3.過件才收費 4.不能寄出個人存摺 印章 提款卡」、「反正你要記得我跟你說的絕對不能先支出金錢 的部分要你拿錢出來的都是騙人的」等語(原審卷第47、56 頁)提醒被告如何辨識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縝密 ,以正當貸款業者不會要求借款人先繳錢、不會虛立名目收 取費用、借款人借到款項才收費、不會要求借款人交出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陳詞,一步步降低被告戒心而取 得其信任,而使被告確信其等係為其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 務之形象,是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而被 告在需錢孔急下,對「李安忠」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 楚辨識「李安忠」等人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利用 其提領匯入之款項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5.另依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李先生 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交融 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原審卷第58頁),足見所稱因 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等語,應非虛假。 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在需錢孔急 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協助 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社會上不 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且本案詐欺集團僅要求 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未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確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情節有所不同。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 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 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 。  6.況從被告自111年6月1日與「李安忠」聯繫起、迄至被害人 於6月6日匯入款項之前,本案帳戶有多筆日常存提款紀錄( 於111年6月3日存入11,700元,於6月4日至6日有將500元、4 90元、5667元、4000元款項之轉帳或提領交易),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係其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應可採信。衡諸常情,苟被告有 預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日常使用本案帳戶予「李安忠」, 並繼續未來存入款項、消費使用而遭凍結之理?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持續向「李安忠」訊問銀行何時對保等節,已如前述, 嗣遲遲未收到銀行對保電話,乃詢問「李安忠」稱:「這幾 天要缴融資了,我有點擔心」,並撥打電話給「李安忠」, 因對方未接電話,被告稱:「李先生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 ,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融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 ,復多次撥打電話,又稱:「李先生您好,我現在情況真的 很緊急能請您儘快與我聯繫嗎?感謝……」,最後於111年6月 10日表示:「看來我是被您詐騙了……」、「我猜我很快就變 成警示帳戶了,一切通通死」等語,並多次撥打電話仍無回 應,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原審卷第58至59頁), 足見被告依指示提款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嗣 卻沒有收到銀行對保通知,多次去電、傳訊詢問「李安忠」 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旋於111年6月10日20 時10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有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239頁),益徵被 告應係聽信「李安忠」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 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詐欺、洗錢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前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 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嗣該門號涉及詐騙,雖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該偵查程序中 ,被告應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業者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亦可能涉及詐騙。⑵被告有工作及貸款經驗,其 明知行為之際,其為已積欠銀行貸款未償還之債信不良人員 ,已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故需進行「美化帳戶」之虛偽金 流或製作假副業形象,實已構成個別化的訛詐行為,且「李 安忠」要求被告盡可能多提供、拍攝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封面,與貸款實務常情有重大歧異,且被告對於其所提領 、轉交的實際款項來源為何一無所悉,應該當洗錢罪;⑶縱 認有「美化帳戶」之效果(單純資金即進即出有提高債信之 效果),以固定之款項來回進出帳戶即可製造此效果,甚至 由被告或「李安忠」間自行反覆操作即可,又何須以不明客 戶之貨款匯款,對帳、確認雙方所在位置、再提出交付與不 明貨款外務人員此等迂迴又充滿風險之方式進行?更無事前 進行教戰之必要,若有行員詢問則偽稱是貨款之理。  ㈡本院查:  1.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及提款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 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觀諸 上開「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網頁廣告及被告 與「李安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係縝密計 畫,以協助辦理貸款名義,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境,佯以 協助包裝金流申辦貸款之話術,使迫於生活支出及返還其他 債務而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遂依其指示 提供帳號及提款,以製造貸款所需之金流(佯有副業收入、 提高償債能力),此與被告所涉前案係於網路上為申辦貸款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相較 (見偵字第11753號卷第13至15、65至67、115至117頁之警 詢、偵訊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僅詐騙集團詐騙之 方式、手段不同,亦與一般常見詐騙手法(要求實際交出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有異。是兩案情節既不相同,本案被告 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 義,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上開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59頁 ),可知被告誤信對方縝密之話術深信不疑,則其於需錢孔 急、思慮未周情況下,在對方要求其提供多個金融帳戶帳號 、佯以其他交易之貨款匯入後請被告提請轉交,誤認此係代 辦公司協助其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而未能明辨此係異於常 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顯 然不可能。是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美化帳戶以虛增收入、增 加償還貸款能力之意,但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提供自己 銀行帳號並提領款項,將被利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仍 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舉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有所預見、認識。  3.依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安忠」稱:「 流程一樣記得行員有問就說貨款」(原審卷第53頁)、「別 跟行員說妳包裝金流」、「切記」等語(原審卷第54頁), 固可認「李安忠」有提醒被告於提款時若行員詢問即告知該 匯入之款項係「貨款」,不要說包裝金流。然而,被告於出 發提款前,曾對「李安忠」稱:「待會我就直接把您們的貨 款提出來後,與外務人員碰面,再拿給他對嗎?」(原審卷 第49頁),可知「李安忠」應係於稍早通話過程中,告知被 告安排匯入之款項係其他客戶交易之「貨款」,故被告主觀 認知該資金來源係「貨款」而非不法資金。況「李安忠」提 醒被告別跟行員說包裝金流後,復稱:「說包裝金流會被銀 行註記,如果被註記徵信會有瑕疵」(同上卷頁),可知此 乃詐騙集團用以規避銀行查核並同時取信被告之詐騙手法, 被告依「李安忠」上開所述,其主觀應認為若向行員說款項 是包裝金流用,則經行員註記後,未來銀行徵信將無法通過 其貸款。是被告當時既對提領款項係為製造金流以利核貸之 流程深信不疑,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因此認識或預見提領之款 項,可能會涉及不法。  4.依本案卷內事證,可知案發時被告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 一步步陷入「李安忠」所設縝密之詐騙套路,其對於可由「 李安忠」代辦業者以包裝金流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深信不疑 。是則,就「資金」該如何進出可美化帳戶,而得以通過銀 行對保徵信,達到貸款之目的,被告自當配合「李安忠」專 業代辦業者之指示辦理,要難事後以理性、客觀之一般人, 認為亦可用同筆款項來回進出、彼此間反覆操作等方式達到 美化帳戶效果,指摘被告所為過於迂迴,而遽論被告對於該 資金來源應屬不法有所認識。  5.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更一-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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