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 劉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85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全部罪行共
21 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6 年,高於其中最長宣
告刑 8 年數倍;聲請人所犯毒品案件部分,僅係協助主謀
販毒,相較同案主謀暨毒品上游,最終獲判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 17 年,後者明顯低許多,且聲請人所犯各罪,無論犯
罪情節、動機與危害,均不能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大
量走私製造槍械者相比。系爭裁定一及二及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6 月 0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僅屬以一己主
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屬法院個案
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