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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林栢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441-20250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被 上訴 人 駱崴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菊字第一六一三七六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柒拾柒元計算,自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應付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付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於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於民國113年8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6執辰字 第75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6137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該債權已滿16年應已罹於時效, 且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是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也已超過24年,故上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於93年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 銀行履行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 ,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1336 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 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已經判 決確定,依該判決有違約金,是有既判力,伊可以請求違約 金,且曾於102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被上訴人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40,923元, 及其中130,377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僅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以130 ,377元計算,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6個月 者,按應付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付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銀行(於93年改名為寶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銀行履行 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而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 寶華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 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4 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宣判筆錄,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宣判筆錄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約金並非 利息,其與利息間核屬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且違約金之約定 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上說明,其時效應為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又上訴人抗辯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 於96年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 人後,上訴人亦於102年、112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核與卷附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1-4 5頁)之記載相符,足見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判決雖以違約金係巧取利息為由,依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然違約金與利息分屬不同之 請求權,不容混淆,自無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宣判筆錄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聲 請執行,系爭宣判筆錄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約 定及數額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宣判筆錄意 旨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係屬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說明,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系 爭宣判筆錄)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而請求核減,原判決 逕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依職權核減違約金,自 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 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 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簡上-224-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琇蓉 應送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並由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 積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4萬1,710元、1萬9,967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新竹商銀借款30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4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08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3.92,第7期至第84期按新 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92(1.03%+6.92%=7.9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遵期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7,69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三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 紙、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渣打商銀信用卡結帳單3紙為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第13、17、21 至27、31至48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3-訴-206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楊家瀧 被 告 鄭水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 ,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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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沅億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沅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 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惟未 扣除每月租車費及油錢,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租車費為21,0 00元,業據其提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油資20,000元,固據其提出113年3月 至6月油資發票,惟依前揭發票計算後每月平均油資為15,13 5元,其每月油資自仍應以15,135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薪 資應為23,865元【計算式:60,000元-租車費21,000元-油資 15,135元=23,865元】,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2月間止合計5,239,221元等事實,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40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 話費499元+網路費1,399元+房租6,500元+勞保費2,071元+健 保費940元=17,409元】,惟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既高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按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尚餘6,789元【計算式:23,865元-17,076元=6,789 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239,221元,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6,789元計算,尚須約64年【計算式:5,2 39,221元÷6,789元÷12個月≒6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9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消債更-45-2024123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8,17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 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經今井貴志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7 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 7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程序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嗣捨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訴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90萬元,自87年11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24期,利率第1期至第24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指 數加年息百分之3.72(8.05%+3.72%=11.77%)計付利息。被告 於98年4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繳款110,824元,嗣 經 抵沖,尚積欠208,178元本金及利息,經渣打銀行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清償,爰依返還消費借貸款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 、奔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轉讓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民眾日報、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178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1.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MLDV-113-苗簡-790-202412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永祺 李秀花 被 告 鄭家和 鄭家豐 鄭素貞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和對其負有債務,業經其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9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鄭家和之父即被繼 承人鄭武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鄭家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 家豐、鄭素貞、鄭宜芳繼承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惟其等協 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鄭素貞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武 勝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鄭素貞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鄭素貞應將被繼承人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5 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 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 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亦應整體為之。 四、本件被繼承人鄭武勝於93年3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鄭家和、 鄭家豐、鄭素貞、鄭宜芳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789號函覆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 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 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武勝之遺產除系爭土 地外,尚有其餘遺產。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鄭家和、鄭** ,並僅以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 追加鄭家豐、鄭宜芳為被告,並更正鄭**為鄭素貞,然仍僅 以鄭武勝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闡明上情後,命原告應於閱卷 後確認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閱卷後雖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惟仍 未聲明就被繼承人鄭武勝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 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鄭 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4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774地號土地 183.84 1/1 2 土地 717地號土地 115.8 1/1 3 土地 776地號土地 81.57 1/2 4 土地 779地號土地 191.01 1/1 5 土地 781地號土地 189.25 33871/100000

2024-12-31

PDEV-113-斗簡-31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李茂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鄧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清 償債務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相對人鄧志光前經原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優先承買權人。因鄧志光在先 前參與系爭執行之投標書所載地址為戶籍址即內埔鄉北○路0 00之0號(下稱北○路址),同年月29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 則同時載有北○路址及通訊住○○○○鄉○○村○○路0000號(下稱 竹○路址),然其於前案所有文書均僅留北○路址,且皆由同 居人鄧福興簽收而如期出庭,可證同居人均有轉交法院文件 予鄧志光,則鄧福興豈會就執行法院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令函)函知鄧志光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之 函文未予轉交。復依鄧志光之代理人李淑英於原審稱:法院 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文件,北○路址及竹○路 址均有收過,行使優先承買權書狀係其所寫,上開兩個地址 都可以寄等語,足見此二址均為鄧志光指定之送達處所,送 達任一住址皆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鄧志光之同居人鄧福興既 已於113年4月8日收受系爭令函,鄧志光未於文到7日內即同 年月15日前繳足價金,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而原裁定未 敘明何以不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復未審酌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函命伊限期繳款,伊已 繳足,及鄧志光已視為放棄優購權等情,竟認執行法院就系 爭令函對鄧志光之竹○路址尚未通知,及鄧志光在法院通知 前已繳足價金等,屬適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對伊就司法事 務官駁回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提出異議予以駁回, 顯欲通謀鄧志光而延長其繳款期限行為,自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 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 號裁定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 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 為送達時,始得於該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第三人代收送達,如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 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 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 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鄧志光於111年9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 狀」除載有北○路址外,於其姓名上方股別欄位另載有「通 訊住址」即竹○路址,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頁),核其既載其通訊地址,即應為指定送達處所之意。並 據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鄧志光、鄧壽元及小 兒子住在竹○路址,北○路址目前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益見因北○路址未有人居住,鄧志光因而指定實 際住所之竹○路址為送達地址,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 ,執行法院應將相關文書向該指定處所為送達。惟執行法院 就鄧志光行使優先承買後後,於111年4月2日以系爭令函通 知其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見原審卷第37頁),僅送達至 北○路址,未依書狀所載通訊地址送達至竹○路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即有未合。再據鄧志光具 狀陳稱:伊未收到系爭令函,而鄧福興前雖簽收系爭令函, 惟未於時效內轉交,伊係經抗告人告知繳費乙事,及法院原 通知繳費期限至113年4月24日,故已於113年4月23日繳費, 並對逾系爭令函時效提出異議,及檢附已繳費之收據為佐( 見原審卷第47、46頁)。抗告人則在鄧志光繳足價金後之11 3年4月26日亦繳納尾款價金,並有渠繳費收據可參(見原審 卷第50頁)。本院審酌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 鄧志光、鄧壽元住在竹○路址,北○路址目前沒有人居住,又 大伯鄧福興早上會去那邊工作,他也沒有住在那裡,執行法 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文件是鄧福興收到後,放 在北○路址的桌子,抗告人在113年4月22日下午打給我們詢 問為何沒有繳款,我才會去北○路址,並在神明廳旁櫃子縫 隙找到上開文件,鄧福興收到法院文件,不會親自交給鄧志 光或我,他都放在北○路址的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 頁);又鄧福興到庭證稱:北○路址是工廠,沒有人住,我 白天去那邊工作,鄧志光住所地在竹圍(指竹○路址),我 每次收到法院的單子就放在北○路址之桌子,然後就出去工 作,鄧志光、李淑英等人來拜拜就會順便把法院的文件拿走 ,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通知應該是我代收的,我 就放在神明廳前之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互核大 致相合,抗告人對其等證述亦無意見,並陳稱:因系爭令函 通知(7日內)繳費已逾期,渠才打給李淑英,詢問是否要 買,渠可以賣她,但因拍定土地面大馬路,渠現在不想要賣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依抗告人所述,顯見渠理應 知悉鄧志光及家人實際住所及通訊電話,且知悉鄧志光未居 住北○路址,則縱使北○路址現登記為戶籍址,因鄧志光之大 伯父鄧福興亦未住在北○路址,不論鄧志光有無廢止北○路址 為住所之意,惟鄧福興顯非北○路址之同居人甚明。又依前 開2證人證述,鄧福興收受系爭令函後僅放在神明廳前桌上 ,李淑英係經抗告人告知後前往北○路址,始在神明廳旁櫃 子旁縫隙找到系爭令函等情,堪認系爭令函於113年4月8日 送達北○路址時,鄧志光或其家人均不知此情,更不知該函 曾由非住居於北○路址或竹○路址之鄧福興簽收,亦未經鄧福 興轉交,難謂系爭令函已合法送達。則執行法院通知限期繳 納價金之系爭令函送至北○路址,即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補充送達或已合法完成指定送達 之情,自難認鄧志光已逾期繳費,並放棄優先承買權。  ㈡至李淑英雖另證稱:法院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 的文件,北○路及竹○路兩個住址都有收過,鄧志光111年9月 29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書狀是其寫的,把戶籍地寫 成住的地方,通訊住址留現在居住的地方,想說兩個都可以 寄,寄到竹○路32-1號也可以,寄到北○路000-0號也可以等 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然鄧志光之行使優先承買權書 狀既已載明通訊地址即指定送達址為竹○路址,且北○路址並 無人居住,鄧福興實際上亦非該址之同居人,已如前述,執 行法院自應向竹○路址送達,此與前案將開庭通知送達至北○ 路址,且鄧福興有適時轉交而為送達係屬二事;且不因李淑 英曾證稱:其想說兩個地址都可以寄等語,即認系爭令函送 達至北○路址而由鄧福興簽收,即屬合法送達。又參以執行 法院就鄧志光對未收受系爭令函異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 再通知送達予鄧志光,由李淑英於同年5月2日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而鄧志光則前經抗告人 告知李淑英未繳費後,已於111年4月23日繳足價金,抗告人 則在其後同年月26日繳足尾款,此有2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50頁),堪認鄧志光確已為有效之優先 承買權行使,且已繳足價金,不因執行法院曾誤為通知抗告 人繳納尾款即喪失優先購買之權利。是原裁定認鄧志光已指 定竹○路為送達處所,且在執行法院送達至該址限期繳足價 金前已繳足價金,未罹於繳費期限,因而認執行法院駁回抗 告人聲請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並無不合,進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有關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於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意旨,核 與本件未經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鄧志光領取 之情形有所不同,抗告人本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 論據。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裁定意旨云云 ,即屬無據,亦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30

KSHV-113-抗-34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劉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此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 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 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 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 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 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渣打銀行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嗣渣 打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 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上開信用貸款債 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 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149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49元,及其中18萬1,288元自108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其中43萬1,083元自108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29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利息前2期為年息0%,自第3期起依定 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加6 .67%(現為年息7.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之5%加計遲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96年5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96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 加19.88碼即4.97%(現為年息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 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8萬9,1 49元(內含本金18萬1,288元、利息6,715元、違約金1,146 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44萬4,430元(內含本金43萬 1,083元、利息1萬2,469元、違約金8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 ,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用】、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 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 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民眾日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3頁、第61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0

TPDV-113-訴-29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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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苡芩(原名游琇文、彭琇文)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婉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 萬3,83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5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7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2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葡 萄樹烘焙坊,擔任廚房助理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65 至72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 致相符,並有收入切結書為佐,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領 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8,000元(即每月667元);按月領有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租金補貼1萬2,800元,此有 本院職權調查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 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53至5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 補助金共3萬2,217元(計算式:18,000元+750元+12,800元+6 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彭張○瑄及彭張○昀(下合稱被扶養人),每月扶養費各為 1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費 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6頁)。查被扶養人分 別於101及103年間出生,皆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8   9元及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共計8,339元,有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8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9909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95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雖與配偶張智勝於108年3月18日兩願離婚,惟 依上開說明,仍須共同扶養並負擔被扶養人之扶養費。又聲 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近1年每人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查被扶養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扣除政府補助款 後,被扶養人每月仍各有1萬5,240元(計算式:23,579元-8, 339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 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7,620元(計算式:15,240元÷2人 ),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21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240元(即7,620元×2人) ,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單資料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77至8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南山人壽溢同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 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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