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法務部修正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依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0號裁定撤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
併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3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
第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55號、第5356號、第5357號、
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提
起上訴後,嗣於民國99年1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8月、8月接續執
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6日,迄11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1、62、63、110年度毒偵字第5355、5356、5357、5358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上
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6包(總純質淨重103.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226.9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4.6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75公克)(以上毒品另於所涉
販賣毒品之案件處理)、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253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