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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法務部修正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依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0號裁定撤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 併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3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 第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55號、第5356號、第5357號、 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提 起上訴後,嗣於民國99年1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8月、8月接續執 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6日,迄11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1、62、63、110年度毒偵字第5355、5356、5357、5358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上 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6包(總純質淨重103.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226.9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4.6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75公克)(以上毒品另於所涉 販賣毒品之案件處理)、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證明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2535-20241024-1

桃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煒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煒杭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煒杭本 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 退伍,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見軍偵緝字卷第143頁),是以被告現時已不具 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 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煒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 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 行職役,竟擅自逾假未歸建原單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 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軍偵緝字卷第15頁、桃軍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許煒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杭係陸軍第一○一旅步兵第三營第三連二兵(自民國113 年5 月27日入伍,常備兵役),為現役軍人。其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許離營休假1日,原應於翌(11)日晚上9時返 營收假。詎許煒杭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 上9時許,拒絕返營,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不詳地點 ,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因許煒杭經本署發布通緝,於同 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始為桃園憲兵隊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煒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父許祺林、證人即部隊幹部蕭諭謙、鄭傑倫於憲 兵隊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查訪照片、查訪紀錄表、桃園憲 兵隊通知書、送達證書、陸軍步兵一○一旅步三營步三連請 (事)假報告單、陸軍步兵一○一旅113年6月12日陸十精人 字第1130082875號函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現役軍人逃亡案 件圓因調查報告表、離營通報表、被告與其父親通聯記錄、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兵籍資 料、兵籍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6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2024-10-16

TYDM-113-桃軍簡-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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