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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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黄淑娟 關 係 人 吳慧雯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黄淑娟、關係人吳慧雯、吳慧珍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吳慧雯等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4 00萬元、㈡16萬元、㈢10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468萬4,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一般保 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另不動產雖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單獨所有,依首 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相對人、關係人等雖具 狀略以:「已有陸續清償債務,且吳慧珍業經裁定認可更生 清償方案,另黄淑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積 極清償本件債權,懇請暫緩本件程序,讓相對人有機會與聲 請人協商還款」等語。然查,渠等所言,業據聲請人表示: 「因仍未達成和解,請求續行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 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 為抵押權人,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 0000-0000 75.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3層 一層:44.41; 二層:44.41; 三層:34.85; 總面積:123.67 全部

2024-10-17

CHDV-113-司拍-160-202410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2,62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4%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53-2024100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游翊可即游陵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6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以每月為1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促-10771-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衛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衛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 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琳」或「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陳慧琳」、「張專員」 )聯絡後,即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 ,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慧 琳」、「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 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 旺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張佩珍、陳苑 淳、黃俊豪、楊清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 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旋均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林政衛遂以提供上開京城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苑淳、楊清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政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統一 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網友「陳慧琳」,「 陳慧琳」說要從香港匯款給其,又介紹「張專員」說要幫其 開通帳戶功能,其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詐騙云云。經 查:  ㈠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 15日起透過「LINE」與「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繫後 ,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善安門 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張專員」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執據( 警卷第193頁、第19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被告與「張專員」或「陳 慧琳」(暱稱「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 5至235頁,偵卷㈠第31至105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則各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過程」 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83 頁,偵卷㈡第23至25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85至187頁,偵卷㈡第27至29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957 3號函暨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查, 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京 城帳戶、郵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20日後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 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上開京城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即無不知之理,當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曾稱:「我有猶豫一陣子,我才給(指提款卡等資料),我 是為了錢。因為我有負債,對方說可以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 我使用,如果我需要的話,可以先拿過去用,我是有考慮過 ,天底下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但我還是給了。」等語(參 偵卷㈠第22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未見過「陳 慧琳」,其當時和對方認識不到1個月,尚非熟識,除了「L INE」之外,其無「陳慧琳」、「張專員」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慧琳」、「張專員」之真實 身分,「陳慧琳」或「張專員」並無特別值得其信賴之處等 語(參偵卷㈠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 雖心存疑慮,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 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慧琳」、「張專員」等人之要求 ,恣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專 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其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京 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識網友「陳慧琳」,「陳慧琳」說要從香 港匯款給其,又介紹「張專員」說要幫其開通帳戶功能,其 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詐騙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客觀上雖將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但 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的犯意,其因罹患憂鬱症,長期 以來生活在自己的小圈圈,認知上與外界之宣導有落差,被 告亦未獲得報酬,是遭到感情詐騙,聽信詐騙集團的話術, 詐騙集團以感情、政府單位等言詞讓被告心理上畏懼、相信 ,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開通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功能應 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乃一般人普遍認知 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我覺得是詐騙,我 在那邊猶豫是不是真的,當時『陳慧琳』只說要把錢寄放在我 這裡,我也沒有相信,我也怕會不會造成我的困擾」、「我 當時覺得一半、一半,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㈡第3 4至35頁),可見被告原已發現「陳慧琳」、「張專員」要 求其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亦足認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再佐 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寄出上開京城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前,上開京城帳戶內並無可資動用之餘額; 被告另曾於同日17時50分許,先自郵局帳戶領出新臺幣(下 同)500元(5元為交易手續費),該次提款後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餘額僅54元等節,有前引京城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查考(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183 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表示:「(問:為何給『陳慧琳』的帳 戶都沒有餘額,而不拿你之前事務官詢問時提及可領5萬元 之第一銀行帳戶?)因為我覺得會怕,覺得對方有問題。」 等語(參偵卷㈡第35頁),更可見被告係於心有疑慮,懷疑 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之際,刻意將已無可動用資金之帳戶資 料提供與「陳慧琳」、「張專員」。況被告除對於「陳慧琳 」、「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及來歷一無所悉外,另自承其提 供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沒有辦 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 ,益徵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 款使用即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 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 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辯護意旨前揭所述亦屬無 據。  ㈣被告曾於112年12月29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可供查考(偵卷㈠第27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 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始 報案,本案中各被害人最後轉帳(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楊清旺最末次轉帳)之日期則係112年12月25日,故被告實 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提 領款項得逞後,又間隔數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 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施 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 戶、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 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 京城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憂鬱症,智識能力較 一般常人為差,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13年8月29日起始因 適應性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就診(參 本院卷第81頁),原無從憑此逕認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時曾 有受精神病症影響之情事;且被告與「陳慧琳」、「張專員 」聯繫之過程中,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充分 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更難謂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搬貨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82757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張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林國雄」等人於112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提供股票訊息且保證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佩珍聯繫,佯稱可透過「太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張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 2 陳苑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樂活大叔—施昇輝」、「葉高媛」、「李佩珊」等人先於112年10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提供股票分析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苑淳聯繫,邀請陳苑淳加入「德颺跨年佈局規劃群組A2」,佯稱可透過「嘉信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外資帳戶云云,致陳苑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3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35頁)。 ⑵被害人陳苑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⑶被害人陳苑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73頁)。 3 黃俊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柴鼠兄弟」、「陳婉琳」、「林國雄」等人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分享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豪聯繫,邀請黃俊豪加入「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群組,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先繳納佣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3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9頁)。 ⑵被害人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黃俊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41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4 楊清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太合—張健琛」等人於112年9月19日8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清旺聯繫,分別假冒為「躍富投資公司」、「太合投資公司」人員,佯稱楊清旺抽中股票須繳款,如不繳納須付違約金云云,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5日9時34分許 6,962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⑵被害人楊清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64頁)。 ⑶被害人楊清旺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65至167頁)。 ⑷被害人楊清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180頁)。 112年12月25日9時36分許 3萬元

2024-10-07

TNDM-113-金訴-16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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