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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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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王祐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6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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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胡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0,5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30,56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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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劉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5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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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怡君 莊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7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66,7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09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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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莊沛頤 陳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56,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38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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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周建忠 徐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9,493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89,49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387-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育斌 林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8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5,96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89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85,9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39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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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碧如 薛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4,82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4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44,8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381-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東融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620,839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巨得 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0元,每月領有弱勢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 次子3,500元、長女3,000)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巨得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 0元,每月領有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30235359號函所示,聲請人之1名未 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1 1年至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聲請人之1 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起迄今為彰化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次子3,500元、長女3,000 ),應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35,197元(計算式:33,000 +2,197=35,197),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000元(計 算式:17,000+3,500+3,500+3,000=27,000)後,尚有餘額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7

NTDV-113-消債更-78-20250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              住同上 債 務 人 羅文景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文景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24

SCDV-114-司執-927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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