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東融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620,839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巨得
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0元,每月領有弱勢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
次子3,500元、長女3,000)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巨得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
0元,每月領有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30235359號函所示,聲請人之1名未
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1
1年至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聲請人之1
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起迄今為彰化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次子3,500元、長女3,000
),應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35,197元(計算式:33,000
+2,197=35,197),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000元(計
算式:17,000+3,500+3,500+3,000=27,000)後,尚有餘額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3-消債更-7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