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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東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3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9

TCEV-113-中補-4141-202412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阮氏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時,未依規定減速,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松 記研磨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柯振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90,240元(含板金拆裝費9, 710元、塗裝費用7,300元、材料費用73,23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87,988元(含板金拆裝費9,710元、塗裝費 用7,300元、折舊後零件費70,978元)。爰依民法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車時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惟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之過 失,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佐,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 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1,592元 (計算式:87,98870%=61,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小-3996-202412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張明堂 被 告 何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駕車疏忽,倒車未依規定,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8,022元(含零件費用10,072元、工資1,800元、烤漆6,15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推定15日),至111年7月30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4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99元(計算式:1,449+1,800+6,150=9,399)。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72×0.369=3,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72-3,717=6,355 第2年折舊值    6,355×0.369=2,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5-2,345=4,010 第3年折舊值    4,010×0.369=1,4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0-1,480=2,530 第4年折舊值    2,530×0.369=9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30-934=1,596 第5年折舊值    1,596×0.369×(3/12)=1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6-147=1,449

2024-12-06

TCEV-113-中小-4094-20241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軒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53-2024120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許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3

CHEV-113-彰小-638-20241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黃永昇即黃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98-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7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82-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定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8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1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史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2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 由東往西方向往東光路行駛,於同日下午22時22分許,行經 精武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駛,適對向由訴外人TRINH THI TIA(越南籍,下稱中文 名「鄧氏紫」)駕駛電動自行車,由東光路往旱溪東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在旱溪西路1段待轉區為二 段式轉彎,於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往旱溪西路1段方向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鄧氏紫人車倒地後,往後方滑行撞 及停放在精武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引起多重器官損傷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請求權人阮 文青NGUYEN VAN、阮鄭非燕NGUYEN TRINH、阮鄭瓊英NGUYEN TRINH、鄭文接TRINH VAN TIEP、阮氏紅薯NGUYEN THI死亡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 000,850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600,255元(計算式:0000000×30%=6 00255),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無 照駕車肇事致鄧氏紫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過失致死 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鄧氏紫受傷送醫 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 子女及配偶,即阮文青NGUYEN VAN、阮鄭非燕NGUYEN TRINH 、阮鄭瓊英NGUYEN TRINH、鄭文接TRINH VAN TIEP、阮氏紅 薯NGUYEN THI,原告並已給付2,000,850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 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鄧氏紫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機慢車 兩段左轉)、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逕沿外側車 道進入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鄧氏紫 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鄧 氏紫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鄧 氏紫之過失,經扣除鄧氏紫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600,255元(計算式:0000000×30%=60025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3695-202411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蕭富原 被 告 施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OLEV-113-員小-35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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