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穎婕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盛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廖盛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501-202410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穎婕 被 告 周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282-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崇銘 葉家秀 被 告 藍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2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輛,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余君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4,13 0元(含工資及烤漆60,505元、零件73,625元)。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 該機關以113年7月2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0212號函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3-60 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自承:「在事故地點時我看到路口是 紅燈,但我煞不住就撞上對方車尾了。」等語(見卷第49頁)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陳述:「我在路口停等紅燈,後 車就碰撞上來。」等語(見卷第51頁)相符,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所致。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第55-60頁),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及烤漆60,505元、零件73,625元,共計13 4,1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見卷 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已使用7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6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60,505元,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67,870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625×0.369=27,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25-27,168=46,457 第2年折舊值 46,457×0.369=17,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57-17,143=29,314 第3年折舊值 29,314×0.369=10,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14-10,817=18,497 第4年折舊值 18,497×0.369=6,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497-6,825=11,672 第5年折舊值 11,672×0.369=4,3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672-4,307=7,3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85-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1

SCDV-113-補-1118-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9,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貞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補-1626-202410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許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354-202410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煥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楊煥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補-1633-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志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利志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補-1630-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阮文進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阮文進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09

MLDV-113-補-1627-2024100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47,484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50%、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下稱迦南康復之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車體損失險。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7時許, 由迦南康復之家受僱人許少欣(下稱許少欣)駕駛於苗栗縣 三義鄉苗52線1公里附近,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系爭小客貨車經送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下稱匯豐公司)修復,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 ,644元、零件167,05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迦南康 復之家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二)系爭小客貨車維修費用有2張發票,是因為第1次將零件拆 下來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 完成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沒有過失,如果許少欣不超速、有踩煞車,就不會 發生本件車禍。許少欣的車速不只時速65公里,許少欣說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車頭,但監視錄影顯示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油箱、再撞到前面的引 擎蓋,與許少欣說的不相符。 (二)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不合理。上訴人也因本件車禍受傷 ,臉部、腦部蜂窩性組織炎、腳部、牙齒掉20顆需要植牙 (1顆9萬元,共需180萬元);上訴人有廚師證照,月收入4 萬元,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96萬元,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13萬5千元及交通費用24萬元,總計受有313萬 元損害。被上訴人應承擔許少欣的過失,故主張以上訴人 所受損害折抵。   (三)本件車禍事故是一起謀殺案,系爭小客貨車上的人說這是 他們吃了我的土地與賠償金,我有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提告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我 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謀殺。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66元,及自112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修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31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112年3月24日栗警五字第1120028907號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7、64至104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貨車之行車記錄影像,可以看出上訴人 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小路出來之後並未停等,馬上被系爭小 客貨車撞擊,並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過了馬路 之後才被撞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直行南往北,行 經肇事地點附近(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左手邊沒車,正 要直行過馬路,車頭已過路中間雙黃線,突然對方從我車 身左側撞擊到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許少欣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是直行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 對方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致我煞車不及而 撞到我的車頭及右側車身;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5公里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79至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跡證,堪認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點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 爭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 訴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 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而有過 失;而許少欣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 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亦有 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 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許少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失,主張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等語置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 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迦南康復之家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而非代位許少欣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害,縱其所述屬實,其債務人應係 許少欣,而非迦南康復之家,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迦 南康復之家,對上訴人有何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前開 所述,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參原審卷第31、39頁) 不合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第1次將零件拆下來 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完成 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等語。查系爭小客貨 車修復項目多達76項(參原審卷第37頁),實際維修時因零 件拆除,始發現尚有其他未查估之損壞存在,核與常情並 無不符,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項目不屬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是尚無法僅因估價2次或有2紙電子發票證 明聯,即認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合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惟查:    1、上訴人雖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惟經南 投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自 難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許少欣故意之行為所造成。  2、上訴人雖以其已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 之家及其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提起謀殺告訴等語。惟經本 院向南投地檢函詢後,經該署剛股書記官回覆:本(署)股 並無受理許少欣等人殺人案件,僅查得許少欣112年度偵 字第3268號交通傷害案件(智股);另甲○○於本署有103年 度立字第1411號著作權、105年度偵字第4637號傷害案件 。因本股無立案,故無法以公文函覆,請貴院製作電話紀 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 上訴人雖曾以本件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之資 料,向南投地檢對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 庭提起侵占等告訴,惟業經南投地檢以113年度他字第147 號偵查案件簽結在案,有南投地檢113年5月9日投檢冠忠1 13他147字第11390097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他字卷查明無誤。故難 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上訴人住處大樓總幹 事等人有欲殺害上訴人之情事。  3、上訴人再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日北普竹字第 1131020585號函,以證明許少欣等人有1個集團要讓其去 關,或是要撞死上訴人等語。惟上開函文說明二略以:上 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委由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 本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含眼 藥水,因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為查明事實,請於旨揭 期限內前來製作筆錄,逾期未提供說明或陳述意見,本關 將逕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頁)。由上開函內容可知,係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內含有眼 藥水,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其在一定期限內前往說 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關聯。是上開函文亦無法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許少欣故意為之。  4、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 賠償金,其1元都沒有拿到,所以有人請許少欣等人來撞 死上訴人等情。惟許少欣因本件車禍事故,經上訴人向南 投地檢提告後,業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另 向南投地檢提告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庭 等人侵占等案件,亦經南投地檢簽結在案,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無再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賠 償金,係由何人領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並無可 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 小客貨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297, 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零件167,051元), 有匯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原審卷第31至4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11 年1月7日發給行車執照,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頁),至少在發給行車執照時即已出廠,是至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止,約使用9月又2日,依前揭 說明,零件167,051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167,051元,因已使 用10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15,683元【計算 式:167,051×0.369×(10/12)=5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67,051-51,368=115,683】,應認為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5,683元,加上支出不 必折舊之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245,806元(計算式:115,683+90,479+39,644=245,80 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爭 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訴 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許少欣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許少欣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 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上訴人與許少欣各應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上訴人及 許少欣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7, 484元(計算式:245,806×60%=147,484)。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484元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7,484元為限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6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147,48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7,484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 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 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簡上-2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