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林可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07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7
號(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經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
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1
、99頁)。原告不服,主張同側機慢車道測速警示牌距離超
過300公尺,至於位於最內側快車道中央分隔島之測速警示
牌,視線差、易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速儀位置前
約121.5公尺處,於淡金路中央分隔島上有設置「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圖樣
清晰可辨,並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本院卷第91頁)
,原告所提事後自為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1頁)亦無法證明
原告「違規當時」確有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而未能見及該「
警52」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
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
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能僅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之左側,遽認設置不合法,從而導致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01頁),於道路上行駛本
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非謂前方有員警
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方負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交-1284-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