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文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61-64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家偉 張馨文 張如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875,2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581-202411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馨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4,689元,及其中新臺幣238 ,535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9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帳款尚 餘244,689元,及其中本金238,53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2024-10-21

SLDV-113-司促-11848-202410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馨文 輔 助 人 張純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側處,因 起駛迴車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又瑄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保 車受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9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 可參(調字限閱卷第7-3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1,95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6頁),又原告保車於00 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 損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3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固為3年,惟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 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5,48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950元÷(3+1)=5,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5,488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95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8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8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 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2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4

TNEV-113-南小-1171-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徐仁壕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仁壕之犯行明確,因而: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張馨文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下同〉 附表二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㈡被害人邱祥訓、陳麗妃即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改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之範圍,此部分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其主觀上確實 是應「新光銀行」之要求領出資金,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基礎之違誤。且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雖然 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 即認定其有間接故意,未曾調查上訴人感覺奇怪之部分為何 ?是否有認識到可能與犯罪有關?所為論斷不僅草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更有重要爭點事實之證據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及審酌緩刑部分,亦有過苛。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各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⒈我是辦貸款被騙,最初接到電話顯示為「新光銀行張專員」來電,才會相信;對方說要幫我評估貸款,但評估後表示可能辦不過,不過他們有配合的會計事務所,要幫我做帳戶上的金流,說後續會有公司資金進到我戶頭,我依他們指示將所稱資金領出來交給他們助理,我沒有犯意;⒉我有主動至警局報案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7至8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略以:⒈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冷凍食品批發,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向金融機構申設本案前揭2個帳戶,對於個人帳戶保管使用亦有相當之概念。⒉依上訴人自承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另由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上訴人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上訴人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自難認上訴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稱:這次因為我急用錢,雖然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其等說詞已有懷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Kevin 林」所指示之人,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見原判決第4至6頁)。另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洗錢行為;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 判決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均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 度,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有關附表二編號2、3維持部 分,因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第一審之量刑如何係適當;附表 二編號1撤銷部分,因上訴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一 審就該部分予以論罪,有所違誤,而由原來之有期徒刑1年2 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足見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於法並無不合。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衡 酌上訴人就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上訴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改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核其 所定之執行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且 上訴人所犯本案3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 最長期刑為1年3月,原判決酌定前述之執行刑,已有相當之 寬減,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泛指原 判決量刑過苛,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雖未敘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然原判決認上訴人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足見緩刑 與否已審酌及之,尚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 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 ,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21-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