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馨文
輔 助 人 張純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側處,因
起駛迴車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又瑄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保
車受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9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
可參(調字限閱卷第7-3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1,95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6頁),又原告保車於00
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
損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3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固為3年,惟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
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5,48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950元÷(3+1)=5,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5,488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95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8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8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
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2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EV-113-南小-117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