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鳳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339元,及100,309
9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9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
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103,339
元,及其中本金100,30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
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ILDV-114-司促-124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