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嘉慧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全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壹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4 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購買2G網路二手設備【含基地台機櫃(下稱機櫃) 、基地台卡板(下稱卡板)、週邊網路設備,下合稱系爭設 備】,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額貨款,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 爭設備數量短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99 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數量不足,未 依系爭契約規範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該短少給付部分 ,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貨款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 各項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12 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所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短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6萬20 10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4347元,及自109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先提起全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 76萬766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 減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7萬84 9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 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之 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包含機櫃9026個、卡板27 萬9164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826個,貨款共計6047萬2838元 (含稅),兩造並合意系爭設備總數量誤差為正負3%以內, 若數量誤差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增加貨款。上訴人 已依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28日給付全額貨款,被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上述系爭設備應有數量,然上訴人僅收受機櫃6857 個、卡板16萬9432個、週邊網路設備4585個,扣除3%誤差數 量不計,機櫃短少2103個、卡版短少10萬6440個、週邊網路 設備短少6053個,又上訴人本件係就短少之機櫃、卡板部分 為請求,機櫃、卡版之單價分別為2061元、144元,故被上 訴人數量短缺之機櫃、卡板之價值分別為433萬4283元、153 2萬7360元,總計1966萬164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民法第3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26萬201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9萬4347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減縮上訴聲明 。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減縮後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7萬8491元,及 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標得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設備保管暨買賣標案,取得該公司報 廢之系爭設備,兩造即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台 哥大公司之機房、基站及倉庫之2G網路設備(即系爭設備) 拆除後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上訴人並應協助整理、分 類,並配合台哥大公司協助辦理報廢程序。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倉庫(下稱仙吉倉)、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倉庫(下稱南北倉)及高雄市○○區○○○街00號之倉庫(下稱 田單倉,與仙吉倉、南北倉合稱系爭3倉庫)均為上訴人指 定系爭設備之收貨倉庫,應由上訴人負管理責任,被上訴人 每次分批運送設備至系爭3倉庫,均附有「拆除/清除確認單 」以利兩造清點,惟上訴人未盡清點、通知數量短少之義務 ,卻於受領系爭設備完畢後2年方於本件訴訟主張所受領之 系爭設備數量短少,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貨物;又依「拆除 /清除確認單」所載數量,被上訴人實際送至系爭3倉庫之數 量為28萬2657個,包含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 房基櫃1084個)、卡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 +機房卡板5萬4731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6032個,扣除3% 誤差數量不計,短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6個、卡版1萬1544 個,週邊網路設備多出5531個,是短少數量至多僅為7389個 (1,376+11,544-5,531=7,389)。另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貨款 價金係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而具有受領權源,所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設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 訴人)將本合約標的物售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之價款為 新台幣6047萬2838元(含稅)」、第3項約定:「總數量允 許誤差為正負3%以內,數量誤差若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 除或增加處分金額」,而系爭設備包含:機櫃9026個(9393 +126+1254-1747)、卡板27萬9164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826 個,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貨款6047萬2838元(見原審卷一第19 至25頁、第39頁、第445頁)。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機櫃6597個(原證3)、卡板16萬5261個。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為多少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僅受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扣除3% 誤差數量不計,機櫃短少2103個、卡版短少10萬6440個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機櫃7380個、卡板25萬9245個,扣除 3%誤差數量不計,短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6個、卡版1萬154 4個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標的物『2G網路二手設備』乙 批,明細如附件5頁(按:即附件一第1至5頁),分別放置 於甲方指定處所」、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至附件一所示地點,受領 本合約標的物,並自行拆除後運至乙方處所。本合約標的物 運至乙方處所並經雙方於『拆除/清除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 ,甲方依本合約交付本合約標的物之義務即為履行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已特定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系爭設備如 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而系爭契約附件一第6頁之標題記載 「台哥2G拆站數量」(見原審卷一第37頁),附件一第1至4 頁係以表格記載各基站、倉庫、機房之縣市區域及數量(見 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設備本係台哥大 公司原2G網路二手設備的報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蘇俞群於原審證稱:被證6之「 拆除/清除確認單」是伊根據台哥大公司給的貨品清單,在 每一站詳細的數量,伊把它作成確認單,讓每天現場的工班 拆除時跟工程師核對清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可 知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地點即指台哥大公司各基站、倉庫、 機房所在處所,系爭設備之來源即為自台哥大公司之基地台 及機房設備所拆下之2G網路二手設備,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所指應經兩造簽名確認之「拆除/清除確認單」,亦係根據 台哥大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之貨品清單所製作。  2.上訴人主張其僅受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係以① 其所提原證3、補原證3所計數量,加上②被上訴人所計有上 訴人員工簽名之「拆除/清除確認單」之數量,扣除上開①② 重複之部分(即上訴人員工謝鳳鈴簽名部分)後之數量(見 本院卷二第58頁表格),而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補原證3( 見原審卷一第51至384頁、卷二第75至78頁),除其中如原 審卷一第375、383、384頁者係屬「拆除/清除確認單」之格 式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自製之表格,該等自製表格並無與系 爭契約附件一所示系爭設備型號等相關之資訊,且僅其中如 原審卷一第225、243至273、277至373、376至382頁、原審 卷二第75至78頁者有被上訴人員工吳思緯之簽名確認,則得 否以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內容無關之自製表格為計算已受 領系爭設備數量之基礎,誠有疑問。況上訴人之員工謝鳳鈴 曾於109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黃副理,稱其 公司最終對完之數量表顯示已受領機櫃7395個、卡板20萬47 93個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33至435頁),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444頁),姑不論此數量是否為真,然由上 訴人於該電子郵件所稱之已領數量即顯然高於其於本院所主 張之受領數量一節以觀,益見上訴人以前開方法主張其僅受 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云云,與實情不符。  3.復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思緯具結證稱:從台哥大公司拆 除下來的設備幾乎都是要給上訴人的,設備到貨時,有時拆 除/清除確認單會附在貨品上,有時會用電子郵件補寄,伊 用這張單子確認數量,如果有附上確認單,伊會按照上面的 數量勾選,會回傳給公司勾選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1、239至240、2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蘇俞群具結證 稱:拆除/清除確認單是伊根據台哥大公司給的貨品清單所 做成,讓現場拆除人員核對清點,會有兩份,一份貼在機櫃 上方便上訴人清點,一份繳回被上訴人進行統計;被上訴人 倉庫出去給上訴人的貨物,都會有拆除/清除確認單,交貨 現場也沒有反應過數量有短少;機櫃上的單子有可能會飛掉 ,如果單子飛掉,機櫃上會有奇異筆寫站的號碼及名字,可 以反查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251、27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本源亦具結證稱:兩造約定以拆 除/清除確認單進行盤點,每一台機櫃上都會貼拆除/清除確 認單,拆除/清除確認單上所載的數量,與實際運抵上訴人 倉庫的數量原則上不會有落差,因為入伊等倉庫時,伊等都 有點過,也不會有人去動這些東西,到時候就直接送下去, 所以不會有落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8、269頁),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運送予上訴人之設備 上確實貼有拆除/清除確認單(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 可知被上訴人自台哥大公司處拆下系爭設備後即運送至上訴 人倉庫,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原則上會附上拆除 /清除確認單,如有單子飛掉情形,亦可由機櫃上所寫資訊 反查數量,以供交貨清點之用。  4.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侯明宏、謝鳳鈴以及證人吳思緯均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將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運至系爭3倉 庫(見原審卷二第231、298、313至314頁)。證人謝鳳鈴又 結證稱:伊在田單倉,田單倉沒有廠長,只有伊一個人負責 點貨,伊看過拆除/清除確認單,是吳思緯拿給伊簽名的, 伊看到的確認單上面打好數量,伊在現場還是會再點,如果 有數量不符,也只會差一、二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3 17、325頁)。證人侯明宏並結證稱:伊主要負責點仙吉倉 ,田單倉、南北倉伊沒有點,田單倉由謝鳳鈴點,南北倉因 為不是伊等所管的,所以不是伊等點的,因為當初南北倉是 伊等租來借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有派人前往南北倉載貨到 仙吉倉,到仙吉倉之後才點;要把貨從南北倉拉到仙吉倉, 貨車是由上訴人公司叫的,是上訴人公司本身的車輛;被上 訴人把貨送到南北倉時,上訴人不會有任何人到場;被證8 「拆除/清除確認單」上面的侯明宏,是伊的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99、306、307、309、313、323頁)。又證人吳 思緯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一次貨送到到南北 倉以後,都會在當天或第二天送到仙吉倉嗎?)不會。(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才會再送到仙吉倉?)最後原告說南 北倉要還人家,要結束時,才送到仙吉倉。(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方才說原告借你們南北倉,借了多久?)好幾個月 ,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幾個月間, 所有送到南北倉的貨,都堆在南北倉,沒有在當天或第二天 轉到仙吉倉嗎?)對。」(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南北倉、田單倉都是我們向當地的人承 租後,給被告使用的,但其中田單倉是貨到了,兩造就要清 點,但南北倉不用,因為南北倉離新園廠(按:即仙吉倉) 很近,不直接運到新園廠是因為常常半夜來,新園廠沒有人 。但南北倉進去的貨,是我們派車運到新園廠,再由兩邊會 同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由上可知:就系爭設 備所運至之系爭3倉庫,上訴人有派人於仙吉倉、田單倉在 每批貨到時負責清點,至於運送至南北倉之系爭設備,上訴 人則未派人在場於當天或翌日就該批次貨品進行清點,而係 經過相當時日、堆積多批次之貨品後,再由上訴人派車將貨 物運至仙吉倉後清點。  5.系爭3倉庫既係上訴人所有或所租用,且系爭設備自南北倉 運送至仙吉倉既係上訴人自行前往南北倉派人車運送,可徵 上訴人對於南北倉具有管領力,則南北倉亦屬被上訴人為履 行系爭契約交貨義務之清償地。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既約定系爭設備運送至上訴人處所應經兩造於「拆除/清除 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被上訴人即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等語,則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上訴人自負有點收確 認貨物數量之義務,須以已盡點收義務為前提,始可能依據 「拆除/清除確認單」上簽名與否,判斷已付貨品數量。然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送至南北倉交貨地點之系爭設備,並未 於當日或次日清點品項數量,顯有未盡其點收義務之情,堪 認並非「拆除/清除確認單」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者,即係 未交付;亦即不得僅以「拆除/清除確認單」有經上訴人簽 名者認作是已交付之總數量。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已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即 無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查系爭 設備係屬二手設備,本質上已難有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故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標的物交易條件為現況交貨 ,甲方不提供保固、安裝、測試或退貨,亦不負擔任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9頁),固約定排除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惟此僅指依貨品之現況交貨,毋庸檢查貨物之 品質瑕疵。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貨物運 至上訴人處所時在「拆除/清除確認單」簽名確認,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約定數量誤差若超過正負3%須按比例扣除或增 加金額,可知上訴人於受領貨品時仍負有會同被上訴人清點 貨品數量之義務,此與兩造約定免除貨物品質瑕疵,係屬二 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已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 張其不負點收義務。  7.系爭設備之來源為自台哥大公司之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所拆下 之2G網路二手設備,被上訴人自台哥大公司處拆下系爭設備 後即運送至上訴人倉庫,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 原則上會附上拆除/清除確認單,如有單子飛掉情形,亦可 由機櫃上所寫資訊反查數量,以供交貨清點之用,均如前述 。又依證人侯明宏、謝鳳鈴上開證言,可知於仙吉倉擔任廠 長之侯明宏曾於「拆除/清除確認單」簽名,於田單倉負責 清點之謝鳳鈴清點之結果現場數量與「拆除/清除確認單」 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提出「拆除/清除確認單」紙本(見 被證6、8、9、10,置於卷外)及其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 一第541頁、卷二第33至37頁)、統計數量表(見原審卷一 第539頁)及其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一第543頁),主張其 已交付如其所統計之上開「拆除/清除確認單」所示數量, 即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房基櫃1084個)、卡 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機房卡板5萬4731個 ),為可採信。  8.承上,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為機櫃7380個、卡板25萬9245個 ,與兩造所約定應交付之機櫃9026個、卡板27萬9164個相較 ,數量確有短少。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見不爭執事 項㈠),允許總數量3%之誤差,是扣除3%誤差數量不計,短 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5個(計算式:9,026×97%-7,380=1,37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卡版1萬1544個(計算式 :279,164×97%-259,245=11,544)。  ㈡關於短少數量之價值為多少之爭點:   關於短少貨物之價值計算方法,上訴人主張因機櫃與卡板單 價顯有差異,應參其所提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 單價,以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契約之價格比例來計算各品項之 單價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 以系爭契約之總價,除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之加總數量,得 出系爭設備之平均單價為計算等語。經查:  1.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固僅有契約 總價之約定,而無機櫃、卡板單價之約定,惟系爭設備共有 機櫃、卡板、週邊網路設備3種品項,並非僅1種品項,且觀 系爭契約附件6「台哥2G拆站數量」之數量記載(見原審卷 一第37頁),係將各品項為區分統計,本院上開判斷交貨數 量是否短少,亦係就各品項為分別判斷。復觀系爭報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503頁或545頁),其最上方記載「案名:TWM2 G網路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拆除清運工程、處分。報價日期:1 06年9月22日」,上方表格內就機櫃、卡板、週邊網路設備 各品項分別記載報價金額後再予合計總報價金額為6002萬60 30元,下方文字記載「以上報價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台灣大哥 大『2G網路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拆除清運工程』訂購單條款及設 備買賣合約書(復運出口/非復運出口)之內容及規範」等 語,最下方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除最右邊以手寫文字記 載「最終價以此價再加上60萬元⇒$60626030,11/4/2017」 ,及上方表格空白處有手寫數字或文字之記載之外,其餘均 為電腦打印之文字及數字。又證人許見鴻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有參與兩造契約簽訂過程;伊有看過報價單,這是談價的 時候講出來的,因為要有一個價格才能標,每樣東西都要有 價格;系爭契約附件的設備伊知道,兩造一定要有約定才能 標,不然以後怎麼算帳,當初就是每樣價格定出來,兩造自 己決定可不可以標,兩造約定的單價伊大概知道,機櫃好像 是1000多元,伊忘記了,卡板好像是130還是150元,伊大概 的印象是這樣;(經提示系爭報價單)這個報價單就是兩造 當時在簽約時所參考的單價,兩造當時應該有同意用這個報 價單的價格計算原證1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證人黃本源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案子從 談價錢、最後議約,都是伊負責跟上訴人溝通的,也是伊代 表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簽約,當時伊一開始是跟上訴人的許見 鴻談,最後跟許見鴻談完,案子也拿到後,才下高雄跟林董 簽約;系爭報價單的格式伊有看過,但上面手寫的字及右下 角有最終價以此價再加60萬部分,伊就沒有看過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5頁)。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報價單上方表格之 記載為真實,該報價表格確係上訴人就台哥大公司所報廢之 系爭設備,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經兩造磋商後,最終達 成買賣價金為6047萬2838元之協議。是得依系爭報價單內表 格之記載金額換算機櫃、卡板之單價,再以該表格所載報價 總金額6002萬6030元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6047萬2838元之 比例,推算系爭契約所約定機櫃、卡板之單價。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以契約總金 額除以3品項相加之總數量去計算3品項之平均單價云云,惟 系爭第3條第3項「總數量允許誤差為正負3%以內,數量誤差 若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或增加處分金額」之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21頁),僅係在說明允許總數量3%之誤差而已, 參證人黃本源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契約,問:契 約第3條第3項約定總數量誤差超過3%按比例扣除、增加金額 ,則兩造當初訂約時有無就數量差異超過3%時,如何增減價 、進行找補進行討論?討論結果?)兩造在簽約時,沒有談 這些東西,我們就是把合約拿給原告看,原告也有拿給原告 的律師看完後,做增修後,就簽約了,並沒有討論如何增減 價、進行找補。該條文的比例是說,例如應該交100件,最 後只少交30件,就是打7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 可知兩造簽約時沒有討論到如果增減價、進行找補,係以如 何之單價為計算,則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 逕推導出必須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合併計算平均價格之結果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有誤解。且依證人許見鴻上開證言 ,機櫃與卡板之單價差異甚大,則被上訴人稱以系爭契約之 總價,除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之加總數量,得出系爭設備之 平均單價為計算云云,乃將不同價值之品項混合計算,導致 價值顯有不同之品項均為平均單一價,有失公允。  3.準此,先依系爭報價單表格內之記載,就機櫃1萬1248個(2 ,369+6,388+1,111+126+1254=11,248)之報價金額為1846萬 7630元(3,766,710+10,156,920+2,222,000+441,000+1,881, 000=18,467,630),換算機櫃報價之單價為1642元(計算式 :18,467,630元÷11,248=1,642元);就卡板27萬1146個(5 3,091+150,426+3,297+9,832+54,500=271,146)之報價金額 3993萬4500元(7,963,650+22,563,900+494,550元+737,400+ 8,175,000=39,934,500),換算機櫃報價之單價為147元( 計算式:39,934,500元÷271,146=147元)。再乘以報價總價 6002萬6030元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6047萬2838元之比例,堪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機櫃單價為1654元(計算式:1,642元×60 ,472,838/60,026,030=1654元),卡板之單價為148元(計 算式:147元×60,472,838/60,026,030=148元)。從而,短 少機櫃1375個之價值為227萬4250元(計算式:1,654元×1,3 75=2,274,250元),短少卡版1萬1544個之價值為170萬8512 元(計算式:148元×11,544=1,708,512元),兩者合計398 萬2762元(計算式:2,274,250+1,708,512=3,982,762)。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98萬2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依民法第22 7條前段、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同一聲明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即無審認之必要。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契 約請求退還貨款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於同年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03、4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98萬2762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 ,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萬8415元(398萬2762 元-原審准許之149萬4347元=248萬8415元)及自109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就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 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26

TPHV-111-重上-84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1萬2,640元本息,先位之訴部分另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本院主張原審先位聲明範圍已包含備位聲明在內, 僅訴訟標的為預備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署由被上訴人代表行政院新莊聯 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下稱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辦理「南、 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財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 2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並開立及交付履約保證 支票即系爭支票乙紙(發票日為110年9月27日、票號BB0000 000、面額7萬5,000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會同被上 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時即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有「立柱及基礎 座尺寸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 標準」、「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 恐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等問題,請被上訴人確認並回覆, 以利後續立柱基礎座、加勁板等加工以及進場施作;期間再 會同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提出基礎座設置位置將會損 及屋頂鋼筋結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被上 訴人迄至110年10月15日始確認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且要 求立柱高度尺寸由50mm變為500mm,及增加系爭契約圖說未 標示之封蓋。然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檢附之新莊合署辦公大 樓屋頂安全母索設施規劃案圖號A2-7不銹鋼立柱詳圖(下稱 系爭立柱詳圖)所示尺寸完成基礎座及加勁板加工,因立柱 高度尺寸大幅變更,需變更製作工法,遂告知被上訴人此部 分已屬設計變更,請被上訴人正式發文,及請求展延履約期 限及增加契約價金。經被上訴人回覆非設計變更,要求上訴 人按被上訴人指示重新加工。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25日發 函就相關問題提出釋疑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1月8日始函覆,並堅稱立柱高度尺寸僅是筆誤,要求 上訴人依期限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及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2日仍回函拒絕。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協商,被上 訴人堅持先前所發函文之立場,拒絕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乃 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下稱11月16日函)申請同年月18日 進場施工,預計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2月8日 以勞職秘字第1100010948號函(下稱12月8日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且不予發還保證金。  ㈡系爭採購案係因被上訴人就110年9月27日上訴人會勘時所提 問題未書面回覆,迄至110年10月14日始說明基礎座鑽孔加 工位置,且變更立柱高度及要求增設封蓋;又遲至110年11 月8日函覆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相關釋疑,距原定履 約期限110年11月15日僅餘7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第1目第4小目,履約期限應展延31天至 110年12月16日(即基礎座重新加工8天、立柱主體另加工12 天、封蓋及整體焊接加工11天,共計31天)。被上訴人以12 月8日函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顯不合法,依民法第1 01條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履約價金75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事後變更基 礎座鑽孔位置,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支出6萬7,0 00元、6萬7,000元,增加圖說未標示之封蓋支出製作費為10 萬4,640元,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支出差額62萬4,000元, 合計86萬2,64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如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採 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係被 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契 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開86萬 2,640元費用,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640元 (即75萬元+86萬2,640元=161萬2,640元)本息,及將系爭支 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名稱、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揭示資訊,系爭採 購案屬財物採購,並非工程採購。且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上訴 人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項目1至項目8均為關於施作系爭設 施所需之零組件及物件,並皆含安裝,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訂製之財物內容及指定之安裝方式及位置完成安裝,倘未 於約定期限完成,自難謂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在其 與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間LINE群組提出立柱高度疑義,經 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向本案設計建築師李彥輝(下逕稱其 名)詢問,李彥輝已具體回覆説明「立柱高度500mm,圖面 誤植」,上訴人對此回覆並無任何意見;且依系爭立柱詳圖 關於立面圖説之比例,可認定立柱高度標註「50」確為「50 0」之誤植,此為具備識圖之專業人員必備之基礎能力;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10年10月6日會議中向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成員明確表示確為誤植。上訴人以立柱高度尺寸變更認有 變更設計,顯無理由。關於基礎座尺寸部分,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發現立柱基座底版平行向螺栓孔距未 標示,主動與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説比例尺上補充 標繪,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當日已於LINE群組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亦未表示意見。足認基礎座尺寸並未有何尺寸變更,僅 在原圖説比例尺下,標繪該線段長度,無涉及契約變更之情 事。再依系爭立柱詳圖之立面圖及剖面圖均可看出立面頂部 有封蓋之設計,而上訴人為加工製作安全母索之專業廠商, 亦應知一般立柱多有封蓋之設計,其主張原設計無封蓋,顯 有未詳細閱讀圖說之疏失。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 開會議,經設計單位説明立柱原本即有封蓋設計,僅蓋板厚 度未特別規範,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建議之2mm厚度,會 議紀錄並傳送至LINE群組,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採購案有增加立柱頂部封蓋之變更設計,亦屬無理 。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起屢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提出相關釋 疑,經多次LINE群組線上討論,或與相關成員進行會面討論 ,均積極釐清説明,並於110年11月15日函覆上訴人應儘速 依約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反而上訴人對已釐清事項,一再要 求契約變更及增加工期與價金,並片面以「暫停履約」拒絕 依約履行,對於工期展延日數及具體事由均未依系爭契約規 定具體說明,迄至110年11月25日方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各 部施工示意圖、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等,且經審查 後尚有應予補正情形,聯合大樓管理小組乃於110年11月30 日函覆上訴人補正,並明確告知履約進度至110年11月26日 已落後達20%,且達10日以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情形,爾後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堪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已無積極履約之誠意,其履約遲延具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以12月8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系爭支票, 自屬合法。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約價金75萬元及返 還系爭支票。又基礎座鑽孔位置自始未有變更,僅有部分尺 寸漏未標註,上訴人逕以所謂同業通常施作方式擅行加工所 支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費用13萬4,000元,應自行負 擔;立柱頂部封蓋既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其請求封蓋製作 費10萬4,640元,自無理由;立柱高度尺寸係因誤植,並非 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變更尺寸價差62萬4,000元,亦無理 由。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75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 5日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支票乙紙給 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第3款第4 目規定不發還繳納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9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元、重新加工基礎座、加 勁板、封蓋及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等共計86萬2,640元之 費用,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17條第1款第5目則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是以 ,上訴人應於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10日內即於110年10 月2日前,提交系爭契約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 前完成系爭設施之安裝。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工申請單上施工時間該欄填載「110年9 月27日9時至110年11月30日17時」,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反 對之意思,應可認雙方已變更履行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設施施作處所為政 府中央相關部會機關辦公處所,為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負責維 護管理,廠商欲進入該大樓進行施工,須經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之同意,上開申請單施工時間僅得作為上訴人若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110年11月15日前未能完成而有展延之需要,得免 去重複填單申請之便利措施而已,並非已變更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履約期限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5款「 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並檢 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第16條關於契約變更 中第7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0 6頁、第224頁),可知若須展延工期,須書面申請及同意。 而觀諸上開施工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注意事項 」欄所載內容,均為提醒施作廠商進入辦公大樓施工時使用 電梯、施工紀律、環境整潔等規範事項,並於第10點記載: 「本案需奉准後始可施工;本審查僅為行政審查,不為技術 審查,故申請單位不因本審查核可而解除應負之技術責任及 相關規範。」,並無載有何展延履約期限之文句,可認該施 工申請單僅作為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申請進入辦公大樓施工 之用;況施工申請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亦與前揭 系爭契約所約定展延履約期限變更要件不符,非被上訴人所 為,難認該施工申請單可作為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依據 ,故上訴人僅憑其填載之上開施工時間,據此主張兩造已合 意變更履約期限延展至110年11月30日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所提供之 設計圖說上立柱高度標註「50」,其於110年10月1日及同年 10月25日兩度發函就立柱高度究為50mm或500mm等相關問題 提出疑問,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函覆為500mm之筆 誤,拖延近50天始告知,此屬變更設計,致其需重新加工立 柱主體,應展延工期12天,並支付變更尺寸之差價62萬4,00 0元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圖説「A2-7」即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之標示,固將立柱高度標註「5 0」,然依系爭立柱詳圖立柱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 尺寸及比例對比觀之,如立面圖立柱旁之加勁板高度標註「 20」、「130」、剖面圖立柱下化學錨栓高度標「300」,右 側另有載有「化學錨栓:4-M20、 L=300mm」等文字,故從 加勁板高度標示150(20+130)及化學錨栓高度標示300,對 照立柱高度尺寸,即可知悉立柱高度所標註之「50」顯係誤 載。再由系爭立柱詳圖立柱高度雖記載「50」,然立柱平面 圖所標示方形鋼管斷面寬度尺寸為寬度「150」,圖面上立 柱高度明顯大於寬度,故由系爭立柱詳圖即可知悉立柱高度 所標註「50」即50mm顯屬誤載。  ⒉上訴人雖另以其收到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仍告知要依招標 文件為之,拖延至110年11月8日始函覆系爭立柱詳圖為500m m之筆誤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49分、10時 許在LINE上傳送載有「立柱高度為50mm或500mm」、「高度 約500mm,配合立柱高度」,及在系爭立柱詳圖上「50」旁 記載「500mm或50mm」等文件給被上訴人承辦人,該承辦人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將上訴人上開文件轉寄給建築師李彥輝 ,李彥輝則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告知承辦人「⒊立柱高度500 mm,圖面誤植」等語,承辦人隨即將李彥輝所告知之上開內 容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傳送給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 及上訴人傳送給承辦人之文件4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 37至439頁、第429至435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 詢問立柱高度是否為500mm時,被上訴人已立即於同日告知 立柱高度為500mm,並無何拖延之舉。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告 知仍依招標文件乙節,顯係因110年10月1日已告知為500mm ,僅屬圖面誤植問題,不影響招標文件、圖說之效力所致,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近50天始告知云云,顯屬無據。 再依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侑字第110100101號函檢送給 被上訴人系爭設施材質證明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65至 421頁),其中上訴人所提出凱億興業有限公司系爭設施尺寸 規格表上亦記載「6mm×150×150、304不鏽鋼立柱500長」、 「數量48」等內容(見原審一第367頁),益證上訴人已知悉 立柱之高度尺寸為500mm,及系爭立柱詳圖標註之「50」實 為500mm之誤載。  ⒊又查,依系爭立柱詳圖繪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尺 寸比例觀之,明顯可知立柱高度非50mm,並經兩造及建築師 李彥輝三方於110年10月1日透過LINE確認系爭立柱詳圖該「 50」為500mm之誤載,已如前述,是以,立柱高度由圖面記 載之「50」經確認應為500mm乙節,並未變更立柱實際形狀 及大小等態樣,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0 0mm而變更設計之情事,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因立柱 尺寸變更需增加費用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函 文中亦記載「立柱高度50mm:安全母索在使用上是無法發揮 其功能,人員墜落後衝擊過大造成傷亡之可能性極高,失去 裝設之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顯見上訴 人身為投標之專業廠商,已知立柱高度若為50mm根本無法達 到安裝系爭設施防墜之目的,難認其不知系爭立柱詳圖上「 50」係屬誤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 函覆「50」為500mm之筆誤,擅自將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 00mm,致其需額外增加費用及應展延履約期限云云,自非可 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並未包括「立柱頂部封蓋」 ,被上訴人要求製作,已屬設計變更,應展延工期11天,並 應支付封蓋加工費10萬4,64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契約圖説本有繪製封蓋,且於實務上立柱均有 施作封蓋,因封蓋係防水功能,系爭圖說未予明訂封蓋尺寸 ,未特別規範厚度,上訴人遂建議以2mm之厚度施作,亦經 被上訴人同意,與契約變更無涉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 ,於立面圖及剖面圖所繪製之立柱為一長方且上方為封閉之 長方型立柱體,明顯可知該立柱於頂部為封閉而劃設有封蓋 之形體,此亦經證人李彥輝於原審時證稱:我設計的圖說上 就畫有封蓋或頂蓋之圖示,對於焊接方式並無特別規定,依 照一般焊接規定施作,一般圖說沒有特別要求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頁),是以,立柱頂部之封蓋既為契約圖説所標示 應予施作之內容,顯與契約變更無涉。再觀諸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LINE上傳送其繪製之立柱簡圖詢問 「8字形鋼索鋁套或鋼索夾」之文件上,其所繪製立柱亦為 頂部封閉之長方形立柱體(見原審卷一第433、439頁),可 見上訴人亦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立柱係有封蓋乙節。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製作立柱封蓋,屬變更設計云云, 已屬無據。  ⒉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立 柱圖說未注(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 立柱強度呢」乙事,經該次會議確認:「以A2-7剖面圖圖說 是有封蓋,封蓋2mm(待確認)」等情,且該會議紀錄隨即 上傳於兩造之LINE群組;被上訴人又於翌日釐清後告知上訴 人:「有關『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財務採 購案討論會議,後續經洽詢職安署營造業科及本組科長,大 致內容如上,請參閱等語」,並傳送:「⒋立柱圖說未注( 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立柱強度呢?A :以A2-7剖面圖圖說是有封蓋,惟封蓋板厚度契約沒有特別 規定,同意廠商建議封蓋2mm即可。」之會議結論至LINE群 組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 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5日函文中亦記載「未設計封蓋:恐因積水產生鏽蝕 並孳生蚊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堪認立柱封 蓋係為防止立柱鋼管內於雨天後積水,故於系爭契約及圖說 上雖有繪製,僅未特別標示尺寸,此部分經兩造確認封蓋以 2mm施作乙節,堪以信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 增加施作圖說未標示之封蓋云云,已非可採。  ⒊另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具之「投標標價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274頁)第2點記載 「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 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 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等語;且 系爭採購案既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包價法),有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立柱封蓋既為契 約圖説所標示應予施作之內容,此部分費用自已包含於契約 總價中,且與變更設計無涉,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被 上訴人須另增加給付封蓋費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就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 未標明清楚,其於110年10月4日便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此應屬變更 設計,致上訴人需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應展延 工期8天,並應給付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之費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就基礎座之鑽孔 位置標示上下左右各四個孔,兩孔之間垂直距離標示150mm ,平行間距之距離則未標示。又被上訴人辯稱: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就基礎座鑽孔之平行距離部分主動 與設計單位建築師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說比例尺上 補充標繪,當日即於LINE群組上通知上訴人,然基礎座之尺 寸均未變動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群組為參(見原審 卷一第451頁),而此基礎座鑽孔位置之水平距離若干乙事 ,於110年10月14日前未見上訴人提出疑義,當日亦無在群 組中表示意見,且之後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討論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 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並經證人 李彥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就立柱基礎底板鑽孔位置,當時設 計時只標了垂直距離,水平向沒有標註,被上訴人提出釋疑 後,伊已向被上訴人釐清補充這部分之距離,鑽孔位置漏標 不影響施作,因原始平面圖可以看出承商必須在基礎底板上 鑽出4個孔,尺寸補充後依然是這4個孔,只是釐清位置讓承 商實際要施作時更加確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堪認系爭契約僅係要求基礎座應有4個鑽孔及上下兩鑽 孔間距至少應為150mm,至剩餘未標示鑽孔之間距或距離, 非不可依現場狀態之情形下進行調整。從而,尚難僅因系爭 契約設計圖說中未標示基礎座鑽孔位置水平間距,即屬變更 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0頁),雖提出以110年11月16日侑字第1100110160 5號函後方其所製作之施工甘梯圖上標註基礎座預計完工日 為110年10月7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該施工甘梯圖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預計之 進度與時程,尚難憑此證明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 底板加工。且上訴人又稱其已於同年10月7日完成基礎座加 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前後日期已有不一。況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是以,上訴人未將基礎座鑽孔位置 等相關書面文件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核前,縱有加工製作基礎 座底板及加勁板等情,倘因此需重新加工,亦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加工費用,並非有據 。  ㈥又上訴人就上開立柱已確認事項仍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及增加費用,被上訴人則再次於110 年11月8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第293至296頁)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又以侑字第110111001號函就上 開已確認事項,主張系爭採購案涉及契約變更設計、延長履 約期限、增加契約價金等爭議,故上訴人暫停履約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被上訴人僅得 再以110年11月12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29號函回覆,並通 知上訴人「本案前已於110年9月23日決標,依契約規定限於 110年11月15日前完工,另依契約第17條規定,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進度落後20%,且日數達10日以 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以前開決標 次日至110年11月15日(共53天)計算,落後達20%之天數為1 1天,即貴公司如逾110年11月26日仍未完工,即有上開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適用,籲請正視,並儘速履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9至507頁)。上訴人又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 0分至被上訴人處以上開事項主張展延履約期限,並請求增 加價金,仍經被上訴人以本件並未涉及契約變更等情,有聯 合大樓管理小組110年11月16日新管字第1101001003號函及 所檢附之110年11月15日協調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 5頁)。嗣後上訴人雖以110年11月18日侑字第110111801號函 表示上開110年11月10日函文中暫停履約是誤植,應為申請 延長工期30天,然仍以「(1)立柱須設有封蓋、(2)立柱由50 mm增加到500mm ; (3)基礎座已加工完成,來不及依貴單位 要求做修改」等情,要求需增加價金及工期延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17至519頁),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 後,上訴人仍於110年11月24日表示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 計,要求酌以延長60天工期(見原審卷一第585至586頁), 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25日補送案件所需各項資料及提出施 工示意圖、材質證明、保險單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31頁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30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82號 函覆送審結果仍有不符合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5頁)。 綜酌上情,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上訴人所主張之基 礎座鑽孔加工位置、立柱高度、立柱頂部封蓋等項既均非變 更設計,業如上述,無展延工期與增加費用之問題,故上訴 人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暫停履約或申請延長工期、增加費用等 ,並非有理。況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25日始檢附各部施工 示意圖、各項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送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審查,而自決標日110年9月2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5日 前完成,共計54天,以20%進度計為11日曆天(計算式:54× 20%≒10.8),依上述規定至110年11月26日即有履約進度落後 達20%,且遲延日數達10日以上情事,故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仍未完成履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 7條第1款第5目第2小目之約定,其原因又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 契約。  ㈦上訴人雖以基礎座設置之位置將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 ,若未確認鋼筋位置可能嚴重影響大樓結構,故不斷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然被上訴人卻僅提出部分示意 圖,致其無法如期完成而進度落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兩造 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化學錨 栓直徑20mm長度300mm,若打到鋼筋,怎麼善後」乙事,於 會議翌日確認:「請廠商以此化學錨栓先於現場轉角處放樣 鑽孔試作,原則上契約並無規定廠商使用何種方式鑽孔,請 依契約要求切除磁磚及粉刷面,施作1:2防水沙漿抹平,有 效深度30mm的化學錨栓」後將上開會議結論傳送至LINE群組 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 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堪認該次會議結論已 確認上訴人應先行放樣鑽孔施作,難認有被上訴人須先行提 出屋頂鋼筋分布圖始得施作之情事。況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 人以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遂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查本工程係於既有屋頂上安裝鋼管 立柱,立柱之基礎座以化學螺栓錨錠入鋼筋混凝土樓板内30 0mm深度。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申訴廠商應於施工前以鋼筋 探測儀器探測施工時是否會碰到鋼筋,若碰到鋼筋,則繪製 施工圖調整螺栓錨錠位置,請原設計單位核可後據以施工即 可。申訴廠商堅持要招標機關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才能據 以施工,難謂有理由。」、「本案自110年9月23日決標以來 ,申訴廠商(即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有『立柱及基礎座尺寸 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標準』、 『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恐會損及屋 頂鋼筋結構』等問題,惟業經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多次 澄清說明,但其仍未有積極趲趕工進之具體做法,且其主張 之疑義事項亦並非有理…。又招標機關因前揭申訴廠商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後,因而受有包括採購案解 除及另行招標之成本費用等損害;而本件延誤履約期限之情 形乃全部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申訴廠商亦迄未為 任何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是故,經審酌本法第101條第4項 所定要件,申訴廠商應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屬有據」等語,即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作成申訴駁回之 判斷書等情,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25至163頁),足徵工程會亦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與本院上開認定,互核 亦同。又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基礎座鑽孔位置、立柱高度等 是否涉及變更設計暨合理展延工期及費用若干等事項聲請臺 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亦經該公會鑑定認與上開工程會判斷內 容相同,認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之必要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17日112(十七)鑑字第1168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11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乃合法有據。  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已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已 經施作完成,請求進場安裝及提供鋼筋分布圖、詢問有12條 安全母索無法安裝如何解套,並以11月16日函申請110年11 月18日進場施工,預計於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以已解除 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付款條件 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75萬及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之金 額86萬2,64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返還系爭 支票等語,雖提出上訴人11月16日函及111年9月7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立柱照片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卷二第 45至58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 曾表示已經施作完成,辯稱:上訴人該次開會未曾表示業已 施作完成亦未曾提出立柱照片,甚且在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 議申訴中亦未曾提出等語。經查:  ⒈觀諸110年11月15日會議內容亦未見載有上訴人表示其已施作 完成或提出施作完成之立柱照片乙節,有該次會議之協調備 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5頁),且被上訴人否認曾收 受11月16日函文乙節,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本件係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遵期 履行,造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以12月8日函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理,業如上述。又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不予 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 第4目約定沒收系爭支票,自屬合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 款條件成就,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其額外支出之基礎座重新 加工等費用共計161萬2,64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 爭採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 係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 開86萬2,640元費用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給付,且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賠償請求權,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致受有損害 云云。然本件構成所謂給付不能者,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遲延履約逾期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之履約價金75萬元及重新加工相關立柱 及基礎板、加勁板、封蓋制作等費用86萬2,640元,合計161 萬2,640元之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約定,備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 ,64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01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凱億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胡美國,以證明立柱完成時間拍攝照片時間暨該公司開 立86萬2,640元交貨請款單給上訴人之時間等情,然此為上 訴人與凱億興業有限公司間如何履約之情事,與兩造間是否 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履約及逾期等認定無涉, 核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至上 訴人放置立柱處,清點及測量該等立柱,以確認上訴人已施 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合理費用為何等語。惟上開事項為上訴 人於原審已聲請鑑定之事項,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 所提事證為鑑定,並無證據足認其鑑定結果有何違誤或不符 工程估價原理之處,況系爭契約上開工項費用,係經由招標 議價程序確定,本無從鑑定其合理性,就此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26

TPHV-113-上-41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132號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25

TPHV-113-抗-1132-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卷第67、7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5月2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4月25日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向高 雄地院聲請閱卷,於113年5月16日取得律師事務所所傳送予 其之閱卷資料,始知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 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 )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即業 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 院線上交付閱卷資料予黃柏融律師之線上聲請閱卷暨聲請複 製電子卷證系統截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之105年5月30日通緝書、104年4月20日 拘票、104年3月19日檢察官分案簽呈(下分稱系爭通緝書、 系爭拘票、系爭簽呈,合稱系爭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8頁),其嗣於同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堪認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 東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62至165頁),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特約商店即乙華旅行社向再審原 告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乙華公司 收取團費後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致旅客受有團費損失時,由 再審原告對旅客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保險契約事故之發生係 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有再審原告所發現未 經斟酌之系爭3項證物可證,再審原告得主張保險法第29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毋庸給付保險金,故旅客對於再審原告 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存在,縱使該等旅客有簽立債權 讓與書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亦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有涉及詐欺、惡意倒 閉等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而認再審被告得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有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3項證物並非必須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 意倒閉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前訴訟程序歷次判決中之事實 欄有關於乙華旅行社惡性倒閉之敘述,且由前訴訟程序卷內 所附關於刑事共犯王美千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473、8700、8701號起訴書(下稱104年度起訴書),再 審原告亦早已可知悉此事實,再審原告既知其情事,即應於 判決確定前主張之,且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事由,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請求更為 審判,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所執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本件關於保險法第29 條第2項但書之主張,實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受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 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 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 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稱其係於113年5月2日收受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 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至113年5月16日始知 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 旅行社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 即業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   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86至88頁)。經查,觀 系爭通緝書內之通緝事實及系爭簽呈內之涉嫌犯罪事實均記 載:「被告陳水木為乙華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劉雪玉為總經 理,被告陳劭維為副總經理,被告王美千為業務經理,上開 4人明知乙華旅行社經營狀況不佳,…乙華旅行社已顯無資金 履行客戶之旅行契約,詎仍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8日止,向 客戶保證出團後,…陸續向參加旅行團之客戶催收旅遊團費…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87至 88頁);另系爭拘票內僅於案由欄提及詐欺,未記載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86頁)。復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於 105年7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時 提出104年度起訴書並記載於該日筆錄上,該起訴書內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王美千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之1之乙華旅行社訂房票務工作,陳水木係 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陳劭維為陳水木之子,劉雪玉為陳水 木之配偶,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 行偵辦)均實際從事乙華旅行社相關業務之經營,王美千與 陳劭維並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30日登記離婚)。 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明知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所 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旅遊團費出國旅 遊之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 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 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並 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劉柷伶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之情 況,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 等人向劉柷伶、王秀雄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諸 多被害人招攬及催款,致上開劉柷伶、王秀雄及諸多國泰人 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支付或 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與乙華旅行社…」等語,有1 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起訴書可稽【見臺北地 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卷(下稱保險字卷)第124、127頁 】,則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於104 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0日開庭時雖 未到場,惟臺北地院業將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寄 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按(見保險字卷第131頁),再審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委 任陳學驊律師,陳學驊律師再委任王柏霳律師於106年2月21 日至本院閱覽全案卷宗,有委任狀、複委任狀、閱卷聲請書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卷(下稱保險上字卷) 一第38至40頁】,則再審原告自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104 年度起訴書之內容,即已知悉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 乙華旅行社向旅客詐取旅費情事,並非遲至其閱得系爭3項 證物後方知悉。再者,再審原告曾於106年4月5日答辯㈡狀稱 :「…故可知悉就部份刷卡人所主張之旅遊契約是否為系爭 受『乙華旅行社惡意違約』之旅遊契約,無法單單從單純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即可知悉…」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一第82頁 背面);於其108年6月24日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曾謂: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案中為因『乙華旅 行社惡意倒閉』致使其無法履行與旅客所簽訂之旅遊契約…」 等語(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卷第31頁),亦 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已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意違約 、惡意倒閉之關於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但出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稱其 遲至113年5月16日始知悉乙華旅行社有詐欺、惡性倒閉之事 存在云云,並非可信。  ㈢再審原告復稱因其從未收受過關於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 2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等相關司法文件,故不知悉有系爭3項 證物之存在云云,惟系爭3項證物均係為達偵查刑事犯罪之 目的,由檢察署或檢察官於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中依法製作之 文件,而上述於前訴訟程序卷內所附104年度起訴書業已載 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涉嫌詐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等語,且104年度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其編號4之證據名稱記載「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入出境 資料結果影本及入境管制資料」,待證事實記載「證明陳水 木等人於案發後,即攜帶現金潛逃至大陸地區未返回之事實 」等語(見保險字卷第128頁),則再審原告即得知悉陳水 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逃亡出境之事實,自可推知有系爭3 項證物之存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難得知有同104年 度起訴書記載相同犯罪事實之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再審原 告既非不知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亦非不能以聲請法院調卷 等其他方法檢出,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19

TPHV-113-再-2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翁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 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 第322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惠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 3810147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復查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規定設董事1人,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被上 訴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127頁), 則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後應行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存續,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其公 司唯一董事即吳肇宏,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翁文慧(下稱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109年1月13日所簽立「林口星空樹 翁宅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 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49萬830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請求103萬7850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其中54萬2850元部分,為上訴 人同依上開約款請求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之 逾期完工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49萬 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之懲 罰性違約金,核此部分之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未如 期完工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165萬元; 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天數為60工作日,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 24日進場施工,至遲應於109年5月20日完工。詎被上訴人在 陸續收取工程款計156萬7250元後,於109年5月20日仍未完 工,上訴人遂以109年6月22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然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仍遲未派員施工,遂於10 9年9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查看,但發現無人上班,且公 司門口留有郵件招領通知;上訴人迄今未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之違約處罰約款,每日罰金為工程款之千分之1 ,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逾期天數計302 天,核算金額為49萬83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條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900 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5400元,及自110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萬7850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無瑕疵工作」為理由,稱被上訴 人工程未完工,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10 9年5月4日加減單的追加與刪減項目是否確認施作,上訴人 於同年月7日以LINE同意依項目施工,故被上訴人自可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自行視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 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為109年6月15日,故被上訴人未逾期完 工。且觀上訴人109年6月15日至19日間所傳之訊息,皆係有 關瑕疵修繕或非系爭契約工項之問題,由此可證系爭工程於 109年6月15日即已完工且清潔完成。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鑰匙或自 行搬入家具,視同雙方驗收完成,而上訴人之夫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 庭審時,自承已從管理員處拿回大門磁卡,故於上訴人在10 9年6月15日之後取回磁卡時亦已視同驗收完成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萬2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3頁):  ㈠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之 原證1),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 165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包括:  1.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5日之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7至11 9頁之被證1)。  2.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13日之追加減明細表,經上 訴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21頁)。  3.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2月7日之追加明細表,經上訴 人簽名確認(被證2即原審卷第123頁)。  4.被上訴人所製作日期為109年5月4日之追加減明細表(上證1 1),經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確認(被上證17)。  ㈢系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懇請務必在 本週四6/18下午四點前來點交。其餘修繕請在此之前完成切 勿再拖延。」,被上訴人已讀訊息但未予理會,未於109年6 月18日下午4時前往系爭房屋處理(見另案卷第133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地址,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當時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   ㈥因系爭契約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先匯款11萬元給 系爭房屋之管委會作為裝潢施工保證金,該管委會於109年7 月16日將該裝潢施工保證金扣除環境維護費、匯費後,將9 萬5370元之裝潢施工保證金退給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6月15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未完工之工項如其所製作 附表1「項目」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9年6月15日完工等語。查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完工後得 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驗收,以通知日起即不再計算工 期…」(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係於工程完工後方有通知 驗收問題。再者,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 訴人稱「懇請務必在本週四6/18下午四點前來點交。其餘修 繕請在此之前完成切勿再拖延」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點交即驗收,且於該通知訊息中記載「其餘修繕」等 文字,意即其餘事項僅屬修繕事宜等節,即可反推系爭工程 應於上訴人通知時即109年6月15日已完工。茲再就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未完工之下列關於109年1月5日工程明細表所示之 各工項,審認如下:  1.木作工程項次12「廚房輕食吧台櫃H95」:   上訴人主張廚房輕食吧台櫃之踢腳板未安裝,並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惟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廚具 流理台與輕食吧台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見廚 房輕食吧台櫃之木作工程業已完工,而上訴人所提照片之標 示箭頭處係位於廚具流理台處,並非廚房輕食吧台,是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就此項工程未完工,並非可採。  2.天花板工程項次11「主臥窗簾盒」:   上訴人主張因室內裝潢天花板必須拆下窗簾後,再裝上窗簾 盒及窗簾,惟被上訴人將原有的窗簾軌道因施工拆下,未安 置回原處,而未完工,嗣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處理發現所裝 之窗簾盒尺寸太窄,導致無法裝回原有窗簾及其軌道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第三人緯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廷公司 )出具之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製作日期為109年1月5日之工程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此項「主臥窗簾盒」係歸類 於天花板工程,復觀被上訴人所提之「主臥窗簾盒」完工照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主臥窗簾盒」確已施工裝設完 成。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將原有之窗簾軌道安置回原處一 節,被上訴人稱「我有施作主臥窗簾盒,當初丈量時,是就 原有的一層窗簾做丈量,施作完窗簾盒後,將窗簾安裝上去 並非合約的工項,所以我沒有將窗簾盒安裝上去。因為上訴 人假設事後找的廠商是要做二層窗簾,當然無法安裝上,因 為一層窗簾與二層窗簾的寬度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4、325頁),可見係屬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主臥窗簾盒 」之尺寸寬度是否足以裝回原有窗簾軌道之爭議,充其量為 瑕疵問題,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並非可採。  3.天花板工程項次15「主浴間接燈造型」、項次19「客浴間接 燈造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天花板工程項次15「主浴間接燈 造型」、項次19「客浴間接燈造型」等語,惟此兩項次工程 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4日追加減單約定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 71頁、不爭執事項㈡4.),即非被上訴人之應施作項目,上 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自非可採。  4.玻璃工程項次6「主浴乾濕分離玻璃隔間/推門」、項次7「 主浴玻璃隔間/推門中段貼噴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項位於主臥浴室內之玻璃工程 而未完工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建商將來還要處理主臥室 床頭牆壁滲水問題,該牆壁即位於上開玻璃隔間所在位置, 將來建商會拆掉牆壁處理漏水問題,故還無法施作,已告知 上訴人暫不施作,並於其後之請款單將此項目之款項扣除等 語。上訴人再稱系爭房屋內之漏水位置係位在本院卷一第34 1頁房屋位置圖之臥室A,並非位於主臥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0、341頁)。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 ,上訴人傳送牆面照片予被上訴人後稱「請問,主臥牆面有 一塊這樣的,是漏水問題嗎?有反應給建設公司嗎?」(傳 送時間在109年5月28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及由 上訴人曾提出之主臥室牆面水痕照片主張油漆工程未完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審卷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稱 主臥室牆面有漏水問題等語,尚非子虛。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曾於109年6月4日傳送玻璃隔間的假設工程照片,向其 表示「作了假設工程,您再來看看」,及曾於109年6月19日 稱「合約項目幾乎都已經完工,僅剩淋浴門討論好幾個版本 ,也現場作假隔間放樣給您看,還沒施工,建商處理滲水問 題是否會涵蓋,拉門暫時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可徵被上訴人確曾就此玻璃工程為放樣,係因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等待建商處理滲水問題而暫緩施作,再由前述上 訴人為主張油漆工程未完成而於原審所提出之主臥室牆面水 痕照片,可推知該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故被上訴人因此 未完成此項玻璃工程,並於其嗣後之請款單內自行將此項目 扣除,有其所提出蓋有郵戳之加減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5 頁),難謂未完工。  5.基礎燈具工程:   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第149頁上方照片所示,電線外漏,未 安裝燈具,故被上訴人就基礎燈具工程未完成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之箭頭所示未安裝燈具 處(見原審卷第149頁上方照片),係位於櫃子之下方,非 屬天花板崁燈或層板燈所在位置,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照片所 示之處係屬壁燈而非基礎燈具,基礎燈具工程並無未完工之 情等語,應屬可信。  6.門組工程項次2「主臥更衣室鋁框拉門」、項次4「門組安裝 工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門片有顯然傾斜之瑕疵,故門片無 法如正常門一樣可以緊閉,另外門片有明顯外傷,故被上訴 人沒有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提出3張照片、緯廷 公司價目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43、153、本院卷一第185頁 ),惟依上訴人上開所指門片傾斜或外傷,均至多屬瑕疵補 正問題,自非未完工。  7.配電工程項次4「新增廣播電源插座」及說明欄「客浴1更衣 室1主浴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標準施工方法安裝電線,未依據用 戶用電裝置規則第254條第2款規定將電線裝入套管內;就抽 屜的插座部分,該插座未能固定,插頭電源線外露,未履行 完成無瑕疵工作的義務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的 規範,並非兩造合約的內容,伊依照一般室內裝修的作法, 使用太平洋的電線電纜,電線已經有絕緣包覆,從開關箱配 線出來的電線迴路會套浪管,燈到燈的端點配線會單芯線或 白扁線,該照片可以看到單芯線;就抽屜的插座部分,伊當 時施作有將插座固定在抽屜背板,應該是因為上訴人之後將 抽屜取下而將插座拔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觀兩造上開所陳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上訴人上開所 指係屬是否瑕疵問題,亦非未完工。  8.油漆工程項次22-24「主臥、臥A、臥B牆壁刷漆」:   上訴人主張主臥室牆面有明顯水痕,被上訴人未履行完成無 瑕疵工作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本工項已完成油 漆之工作,照片中主臥之水痕,是因為主臥室漏水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見照片牆 面上有塗油漆但有局部水痕,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油漆工程 ,上訴人所指係屬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油漆工作有無瑕疵之問 題。  9.石材工程項次1「玄關右側鞋櫃大理石檯面」:   上訴人主張依原設計示意圖,有規劃鞋櫃上之黑色大理石檯 面,惟被上訴人未施作大理石檯面等語,並提出原設計示意 圖、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81頁) 。惟查此項工程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4日追加減單約定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不爭執事項㈡4.),即非被上訴人之 應施作項目,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未完工,自非可採。 10.石材工程項次22「玄關大理石端景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挑選污漬遍布、大小與比例不合之 大理石施工,顯有瑕疵,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觀上訴人所提之照片 ,確有玄關大理石端景椅之存在,尚非未完工,上訴人所指 ,至多係屬施工瑕疵問題。 11.石材工程項次4「電視牆大理石(局部)」、項次8「現場施 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電視牆面有大面積之污損,未 經處理,乃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並提出照片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惟依上訴人 所指,縱屬實仍係施工瑕疵問題,並非未完工。 12.石材工程項次5「客廳機件大理石底座」、項次8「現場施工 」:   上訴人主張客廳電視機下方大理石石材未平整貼齊,兩片大 理石之間有銳利切口,如行經該處有遭到割傷之風險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61頁);被上訴人則不爭執 有此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0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確 有完成「客廳機件大理石底座」石材工程之施作,雖有上述 施工之瑕疵,惟非屬未完工。 13.木作工程項次2「玄關衣帽櫃H240」、項次3「玄關鞋櫃H240 」、項次4「玄關展示櫃」、項次5「玄關格柵」、項次6「 玄關右側鞋櫃/燈盒H240」、項次7「玄關右側鞋櫃H240」:   上訴人主張經緯廷公司就未施工部分進行估價,估價價目表 「櫃體外表貼木皮及玄關格柵」之備註欄載明「未按原合約 施工,用噴漆極木紋板代替」,被上訴人未按合約說明欄貼 木皮,只有用噴漆替代,施工方法與原先約定方式不同等語 ,並提出緯廷公司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 上訴人則稱因為上訴人就方法部分提出修改,從貼木皮改為 噴漆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2月15日對話紀錄為憑。觀兩 造於109年2月15日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玄關照片後稱「我 和先生討論結果覺得定調白灰色系+玫瑰金(鐵件部分)」 、「格柵部分,一半的柵可以用細直條玫瑰鈦金屬修飾效果 ,顯得細緻優雅些」、「同色系鈦金修飾其他的展示櫃體取 代大理石面」、「同色系鈦金鞋櫃的展示櫃體」、「吧台立 面貼同玫瑰鈦質感的霧貼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既要求修改施工 方法,則自非未完工。 14.木作工程項次21「主臥更衣室化妝桌」:   上訴人主張化妝桌因內藏洞口的電線卡住,無法正常關閉, 可見施工有瑕疵,未履行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3頁)。觀上訴人所提照片,可 見有完成「主臥更衣室化妝桌」之木作工程,上訴人所指, 仍至多屬瑕疵問題。   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迄今未完工,並非可採。系爭工 程係於109年6月15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  1.系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20日即為應完工日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因有追加變更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增加總計31天之工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可依需求追加或修改施工項目,乙方收到甲方追加或修改施工項目通知後,需進行圖面修正或暫時停止相關工程執行,或進行估價或等待甲方確認報價及施工圖,上述任一情形皆可能構成工程延遲原因,乙方也可視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見原審卷第23頁),惟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完工期限」明確約定「所有施工圖面須經甲方確認並且在圖紙上簽名,1週後進場開始計算施工天數,並依該工程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實際可施工天數計算60工作日完工(不含假日)」(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完工期限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計算之,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僅係說明追加或修改施工可能構成遲延完工之原因,承攬人可向定作人請求調整完工日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如定作人追加施工項目將導致增加工期,承攬人自應於知悉追加情事之始即向定作人表明之,而非得於事後單方任意增加工期;另參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2條工期展延記載:「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如有因定作人追加變更工程之因素導致工期增加者,承攬人除應於知悉追加情事之始即向定作人表明之外,並應取得定作人之同意展延工期,以杜爭議。  2.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變更工程致工期應增加10天、5天、3 天、3天、2天、8天,合計31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 頁),上開所稱增加10天、5天部分,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 於109年2月15日提出木皮修改為白灰色噴漆+玫瑰金、電視 牆大理石修改為硅藻土,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7日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上開變更各須增加工期10天、5天,並 提出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53頁),惟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15日 即提出上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於斯時並未告知此項變更將 導致工期增加,相隔近3個月,被上訴人方於接近約定完工 日之109年5月7日告知上訴人上開變更各須增加工期10天、5 天,則是否係因上開變更而有增加必要,自有疑義,且觀兩 造109年5月7日之對話內容,就被上訴人所稱增加工期一節 ,上訴人回應稱「開工時您承諾在4月底5月初定可完工,我 已陸續安排一些事務,真的耽擱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7頁),可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則被上訴人稱 應增加工期10天、5天,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應 增加工期3天、3天、2天、8天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 間對話紀錄以資證明曾於施工中向上訴人表明並取得上訴人 同意展延工期,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確實有增加工 期之必要,則其主張應增加工期亦無理由。  3.雖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9年4月29日傳第三期請款單、109 年5月5日、7日各再提示支付第三期款,因被上訴人遲付第 三期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經乙方提示支付工程 期款後,若甲方未於3日內以現金或現金票支付工程期款, 經乙方再次催告仍未付款於乙方,則視同甲方違約,工期自 第一次提示日隔天起停止計算,乙方亦得逕行停止工程進行 ,停工期間工地安全與責任一概由甲方負責,甲方不得異議 。甲方支付工程期款後,乙方須於甲方現金付款日或支票兌 現日隔天起算十日內進場復工,整體完工時程乙方亦可視當 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之約定,上 訴人得調整完工日為109年6月15日云云(主張見本院卷二第 47至49頁),並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29日、5月5日、5月7日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查兩造約定總價165 萬元之付款方式分四階段,各為簽約50萬元、木作進場50萬 元、油漆進場50萬元、驗收15萬元,有系爭契約第3、5條約 定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關於第三期款即油漆進場款, 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14 時24分傳送請款金額為46萬元之請款單(內載原50萬元扣除 4萬元)予上訴人,稱「附件第三期油漆進場款,請查收」 (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則);於109年5月5日9時31分僅傳 送請款金額為26萬元之請款單(內載原50萬元扣除4萬元, 再扣除20萬元),未同時傳送其他催告訊息(見本院卷第59 頁第2則);其後於109年5月7日13時28分傳送「…第三期餘 款,再麻煩今天匯款」等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第3 則)。再觀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單,關 於第三期油漆進場款有二,其一為日期109年4月30日、收款 金額為20萬元,其二為日期109年5月5日、收款金額26萬元 (見原審卷第29頁)。據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經提 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後即給付20萬元工程款,餘款26萬元經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催告後,上訴人即給付之,並無「 再次催告仍未付款」之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即 尚未視同上訴人違約。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稱 其得自行調整完工日期云云,為不可採。  4.系爭工程之工期既無經兩造約定展延及於客觀上應予展延之 情事,則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即為原定之109年5月20日。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104萬 1150元,於4萬2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承上,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9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 109年6月15日,則自1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5日,逾期完 工26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如期完工(需 加計追加及修改工程因素),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金本工程 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則按系爭契約 工程費用16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計算,上述逾期完工之 違約金為4萬29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1000×26日=4 2,9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104萬1150元 (含本訴請求49萬8300元,追加請求中54萬2850元),於4 萬2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500 0元,於6萬4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若任一方未按合約條款 執行或主張終止合約,應按合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對方並解除合約」(見原審卷第25頁),該條 所謂「未按合約條款執行」,內容包括未如期完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本件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26日,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 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 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 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 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觀其約款內容記載「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依一般 工程實務於完工後自行通知上訴人點交驗收,且已讀取上訴 人於109年6月15日所發通知其前來點交之LINE訊息但未予理 會,未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前往系爭房屋處理(見不爭 執事項㈣),其得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點交驗收事宜卻故意未 前往,於完工後無正當理由避不見面,拒絕履行驗收義務, 致兩造無從於完工之際確認工程有無瑕疵進而處理修繕事宜 ,而生本件完工與否之爭議,被上訴人未按合約條款執行之 違約情節非輕,兼衡酌被上訴人遲延日數達26日、已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900元等一切情狀 ,認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 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懲罰性違約金即49萬5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0.3=495,000元),尚嫌過高,再參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認應處以上開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元 之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萬4350元(計算式:42,900元×1 .5=64,350元)為適當。  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 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4350元,合計10萬7250元(計算式:4 2,900+64,350=107,250),上開違約金之債,均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就逾期完工違約金4萬2900元部 分,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8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懲罰性違約金6萬4350 元部分,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民事準備二狀送達 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10日【查上訴人民事準備二狀稱繕本逕 送對造,然未陳報該書狀送達日,則應以其提出書狀後之11 2年6月9日為追加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 為收受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29 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就追加之訴部分,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435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 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函詢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囑託「臺北室內設計 裝修同業工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19

TPHV-111-上易-930-202411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潘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邸相鐘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邸相鐘(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邸相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被上訴人、邸相鐘共同聲明請求給付660萬元時, 因其給付可分,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及邸相鐘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 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第365頁、第402頁) ,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上訴人雖表示程序上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 40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 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為業,上訴人於107年至被上訴人任職並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業務,嗣於109年3、4月間向邸相鐘表明 因年紀與健康不佳因素,將不再參與被上訴人業務,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及邸相鐘遂於109年6月5日簽 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上訴人於24個月內就: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下稱系爭旋轉接頭)、中空同軸2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3)等相關業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 事或經營與邸相鐘、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行為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各 項約定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向上訴人追回已付金額 。詎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精測公司)討論測試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業主擎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正公司)進行與被上 訴人業務相同之系爭旋轉接頭測試,上訴人亦承認早於109 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向上訴人追回已付 金額450萬元,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上訴人受領4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又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旋轉接頭3座,每座單價70萬元、 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訂單損失210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 職之前公司即芳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芳興公司)所使用多 年之設計,上訴人所接觸者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秘密 性、價值性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規定,非被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被上訴人並無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並未具體限制上訴人就業之區域,應解為包括我國 甚至達國外,已逾合理適當程度。又未提供上訴人因不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上訴人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受無 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卻無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如 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上訴人施作之模型圖與系爭旋 轉接頭機器構造上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僅提出模糊照片自行 粗略比對,無法證明111年1月20日世界精測公司測試之構件 即為系爭旋轉接頭。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作之機器用途 亦不相同,系爭旋轉接頭係用於海上,上訴人施作之機器係 用於陸上,未處於競業地位,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行為。縱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及與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否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競爭擎正公司業務,受有210萬元之所失利 益,況其對於所失利益之計算仍屬臆測,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減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雙方已於10 9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文書。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110年6月30 日、9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70萬元,已履行完畢系爭協 議書約定支付之450萬元。  ㈣於111年1月20日,上訴人曾至桃園八德之世界精測公司,與 擎正公司之張鈺堂、王中男同時在場,在場人尚有被上訴人 公司之邸相鐘、黃暐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1規定?  1.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 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 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 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 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 ,縮短為2年」。又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 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競業禁止之期間,不 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 長不得逾二年。㈡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 動之範圍為限。㈢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 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㈣競業禁止之就業對 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 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 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 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 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㈢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 受損失相當。㈣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 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 障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包括但不以營業秘密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方可 能構成離職後的競業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洩漏或使用原雇 主營業秘密,尚可包括:經雇方長期蒐集分析的客戶、原物 料等重要市場資訊,惡意誘使員工(集體)離職(挖角)以致癱 痪雇主經營,搶奪原先雇主的固定客戶等與營業秘密無涉之 行為。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協議書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文書之次日起24個月內,不得就後列:錐形 軸承等4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 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 件3)等相關業務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 營與甲方(即邸相鐘)、公司(即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 品或服務;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 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 事業;⑶於與甲方、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或 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性質業務」等語,並經兩造 於109年6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高啟霈事務所認證,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南京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8日北院民公函麟字第96號函所附 之認證書、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 ),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暨其中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已於109年6月5日經兩造於公證人前認證而成立 生效。  ⒊又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4個月,未逾勞基法第9條之 1第3項最長不得逾2年之期間限制;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 未記載限制之區域,然被上訴人陳稱公司營業區域係以臺灣 為主(見原審卷第325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已約定 限制從事與被上訴人業務競爭之項目特定為「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3) 」乙節,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尚有製造機櫃盒、通訊 業務、天線維修等業務(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者並非包括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及技術,即已特定競業禁止限制之項目與範圍。況上訴人於 111年1月20日在世界精測公司受邸相鐘質疑時亦強調:「只 有做這個而已。這個也不長久。『都做國外的』,國外都是開 發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日錄音光碟 檔案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即原證10、本院卷第 106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足徵兩造於簽立爭協議書時 已認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區域限於臺灣,上訴人始抗辯競 業標的屬臺灣以外產品,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業務 項目及範圍顯已具體明確,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記載限制 之區域,尚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 職之芳興公司使用多年之設計,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 被上訴人無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與 邸相鐘自芳興公司離職後,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5日在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乙職,職務內容為機械 零件加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65頁),且被上訴人係以 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為業,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被 上訴人製造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造外面之滑環, 組裝後交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而擎正公 司於107年間已和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當時主要是上訴人 製造系爭旋轉接頭給世界精測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張鈺堂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其應確知悉系爭旋轉接頭之設 計、技術及客戶等內部資訊,而該資訊攸關被上訴人系爭旋 轉接頭之製作與生產成本及交易對象,足見系爭旋轉接頭之 設計、技術及其客戶資訊均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 利益,堪以認定。  ⒌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邸相鐘)、公司( 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下列期程分期支付450萬元,惟:⑴乙方 (即上訴人)有違反本協議各項約定情形;⑵甲方或公司免 除乙方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甲方、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 向乙方追回已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上 訴人亦已依約給付45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 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已給付450萬元之補償金乙節,已有所據。則上訴 人既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返還450萬元(詳後 述)。被上訴人既已給付45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競業禁止期 間補償金,如以約定競業禁止之24個月期間計算,每月相當 於18萬7500元(計算式:450萬元÷24個月=18萬7500元),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7萬元(見原審卷 第254、264頁、本院卷第274頁),是上開450萬元數額已合 於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所定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 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之規定,且已高於上訴人之原 有薪資,顯足以維持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亦與應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等範疇 所受損失相當。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內容、期間 、範圍等,既已兼顧上訴人工作權保障及被上訴人營業利益 保護之必要,合於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 衡平性,而屬合理。  ⒍上訴人雖不否認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450萬元,惟辯稱 :上開450萬元係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對雙方共同經營公司業 務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再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何主張,並應拋 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而支付之對價,包括股份買賣償金 、積欠薪資、未領得退休金之合計款項,非競業禁止之補償 金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 文義均已載明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及被上訴人 免除上訴人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450萬元或已給付之款項。且系爭協議書第1、2條 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除終止與甲方(即邸相鐘) 關於公司之共同經營關係外,乙方同時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 關係契約。公司後續經營運,全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再涉入 。甲乙雙方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期間產生之所有債權(包含 但不限於以公司、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材料 、機具、設備及業務等)、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 、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負擔之債務等,債務明細詳附件1) 皆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若乙方或乙方配偶因甲方未 妥善處理債務致受有損害,乙方或乙方配偶得向甲方請求賠 償。」、「2、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拋棄對甲乙雙方 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約定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 、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權利等),乙方不得再就公 司於本協議簽訂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 何主張,乙方同時拋棄對公司之其餘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 民法、勞動法等相關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9頁), 均為兩造拋棄公司經營業務權利或自行承擔公司義務,互不 相欠之情形。足認兩造就450萬元係約明作為上訴人離職後 ,對於其因遵守保密義務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能遭受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所給予之補償。此從系爭協議書第5 條同時約定如被上訴人、邸相鐘免除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 時,因已無補償之需要而約定上訴人同需返還該450萬元可 明,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約定分期給付之450萬元即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之 性質。  ⒎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邸相鐘於107年1月共同出資創立被上訴人 ,約定出資額各半,其於107年3月2日匯款37萬7,390元予天 翔事業有限公司、同年4月10日由配偶吳淑琍匯款13萬3,820 元予被上訴人,支付機械設備費用51萬1,210元,並於107年 9月間再投資30萬元,其係共同經營,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 ,另因被上訴人積欠107年薪資84萬元,及上訴人原任職芳 興公司本得領取之200萬元退休金,該450萬元為被上訴人認 購上訴人持有50%股份之價金等語,雖提出上訴人匯款予天 翔事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淑琍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25 日設立登記迄今,均為一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有被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足 見上訴人或其配偶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從單以其或配 偶曾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書 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上開認購股份、欠薪或返還出資, 或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於芳興公司本應領取之退休金等 ,反而互認不再相欠,各自負擔責任及拋棄權利,已如前述 ,是系爭協議書契約文義甚明,上訴人辯稱該450萬元為被 上訴人認購上訴人所持有之公司50%股份之價金,非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補償金云云,已難信採。    ⒏據上,被上訴人既有系爭旋轉接頭設計製作及原有客戶等應 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上訴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業務項目及範圍等為合理,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足認兩造間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乃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業禁止義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公司討論測 試天線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主擎 正公司進行系爭旋轉接頭測試及製造,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錄音譯文、111年1月20日世界精 測公司現場(含在場測試產品)照片及當日上訴人在場測試 產品與被上訴人系爭旋轉接頭對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53頁、第57至85頁、第179至183頁)。觀諸上訴人、邸相鐘 及張鈺堂等人於111年1月20日之對話內容,邸相鐘稱「我不 知道他把四通道旋轉接頭給你做」、上訴人稱「是喔...」. ..邸相鐘詢問上訴人:「你是拿之前那個公司圖下去改?」 ,上訴人答以:「對啊」,邸相鐘稱:「因為我看你那個有 改過嘛。因為有的間隙比較小」,上訴人復稱:「我有改」 ,邸相鐘稱:「有拿公司的圖拿去改,改比較小」,上訴人 稱:「拿那個以前勝利的啦」,邸相鐘告以:「你不要算太 便宜,1顆還是70」,上訴人答:「還要3成給人家」,邸相 鐘稱:「1顆70萬2顆140,這基本的價錢,不要把那個價錢 打亂掉了」,上訴人則稱:「我還要3成給人家開發票」等 語,有系爭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 當日並未否認其將系爭旋轉接頭間隙改小後施作並販售予他 人之情,是上訴人辯稱其當日所施作者並非系爭旋轉接頭等 語,已非可採。  ⒉再據當日同在世界精測公司之證人張鈺堂(即斯時為擎正公 司員工)於原審結稱:我於111年8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資訊顧問,主要任職是在桃園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安工 程師。於107年開始至111年7月10日共3年8個月期間,是在 擎正公司任職,職務內容是資訊系統管理、滑環組裝、加工 零件尺寸確認,工作內容與系爭旋轉接頭有關,也就是外部 的滑環在擎正公司是由我和同事進行焊接組裝,由我進行尺 寸丈量。我於111年1月20日經擎正公司老闆指示到世界精測 公司出差做振動測試,在世界精測公司當日現場照片所拍攝 之組件照片即原審卷第181、183頁就是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 旋轉接頭即系爭旋轉接頭,做測試是因為合約要求,完成通 過測試就可以交貨。系爭旋轉接頭是上訴人帶去世界精測公 司要做測試的,我與上訴人共同組裝,當天上訴人帶去測試 的旋轉接頭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旋轉接頭功能是相同 的,對我們來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尺寸上可能有微小的不 同。當日在世界精測公司所拍攝標示「YU10377P003PE-CS滑 環與旋轉耦合器總成,型號:48CSR/4CRJ,數量2台」該機 器(下稱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179頁)即為擎正公司向中 科院得標之採購案。當天所做產品振動測試需量測其功能是 否正常,因此滑環與旋轉接頭皆有進行功能測試,當天共進 行兩台的功能測試。我到擎正公司任職時,擎正公司就已經 有和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由被上訴人製造旋轉接頭, 擎正公司製造外面的滑環組裝,我們必須將兩個組件組合在 一起,進行振動測試後,確認功能無誤方可交給中科院。我 沒有製造及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但在擎正公司約接觸了十幾 顆相同的組件,同樣也在世界精測公司進行過振動測試。因 此我可以確認此類的產品的功能性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8至295頁),且系爭機器確為擎正公司與中科院簽署之 財務採購標案標的,並有中科院111年12月16日國科法務字 第11200030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堪認上訴人 確於離職後有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作外部滑 環,於111年1月20日與擎正公司員工張鈺堂一同至世界精測 公司進行振動測試以供交貨給中科院之事實。故邸相鐘及證 人張鈺堂既均有於當日在場看到上訴人所攜帶至世界精測公 司之系爭旋轉接頭,且經證人張鈺堂與上訴人共同將上訴人 所攜帶之旋轉接頭為組裝後做振動測試乙節,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機器照片之外觀為判斷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雖以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資訊顧問為由, 主張證人張鈺堂證述有偏頗之虞。然審酌證人張鈺堂上開證 述內容均係其於111年8月20日經斯時其雇主擎正公司派往世 界精測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旋轉接頭組裝並測試之經過, 及其在場見聞上訴人與邸相鐘當日談論系爭旋轉接頭之經過 ,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301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況參 證人張鈺堂上開所述尚有系爭錄音譯文、當日在世界精測公 司所拍攝之系爭機器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 第179至183頁),自尚不得僅憑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顧問即全盤否認證人張鈺堂前揭所為之證述。  ⒊從而,上訴人此舉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就系爭旋轉接頭 相關業務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相同之業務」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之情。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之45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 形,或經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 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追回已付之450萬元金額乙節(見本院 卷第239頁),業如前述,其性質應非違約金,而係就已給 付競業禁止補償,因補償原因嗣不存在,即上訴人違反競業 禁止約款,而特別約定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該45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酌減,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之請求權即不另 贅述。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3座系爭 旋轉接頭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109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系 爭旋轉接頭,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 旋轉接頭3座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等語,雖係以其前開提 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5至225頁 、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擎正公司 間就系爭旋轉接頭之交易價格為每個約70萬元,及被上訴人 有與擎正公司間交易系爭旋轉接頭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何 已定計劃可認擎正公司即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旋轉接頭之 情,尚難遽認倘無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被上訴人當 然即可將取得擎正公司之訂單,而受有可得預期之銷售3座 系爭旋轉接頭收益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部分預期 收益損失,無非基於其能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言,要 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 ,而受有3座系爭旋轉接頭所失利益21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 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120萬元(即450萬元-原審判准之330萬元=120萬元) 請求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起(上訴人不爭執於113年9月30日收受,有掛 號郵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4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日為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即於同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芳興公司負責人陳賡源 ,欲證明系爭旋轉接頭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已 侵害芳興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 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不限於被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乙節,業如上述,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19

TPHV-112-勞上-112-202411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參 加 人 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舒雁 被上訴人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億6,379萬2,77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335萬4 ,62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35萬4,620元及不足 之第二審裁判費差額982萬8,704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上訴人就上開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見最高法院卷第33至35頁),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07

TPHV-111-重上-719-2024110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機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院第二審判 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 本息,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7萬6528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萬763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7

TPHV-111-重上-413-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執行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對拍定人 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日。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裁定准予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05年 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等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告人 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 在建築外部明顯處,一望即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見原裁定卷首頁原法院之收文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同日由楊兆景變更登記為謝良駿,有抗告人公司113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則楊兆景 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程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而原法院於未經謝良駿承受 異議程序之停止程序期間,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實體爭 議為裁定,因會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原裁定之異議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本毋庸行言詞 辯論,而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業於其「民事呈報 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表明之(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四第320至322頁),原裁定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包括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22號討論意見在內之實務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業 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衡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為非訟事件 ,貴在迅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則縱認有上述程序上重 大瑕疵,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實質影響,故如本件於實 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此外,原法 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51至152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 筆土地及47筆建物,因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下逕稱其名)於 111年11月18日具狀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稱執行 標的1至3樓均無增建,故執行機關公告之拍賣條件未記載有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嗣 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3億100萬元拍 定並繳納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慧娟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112年2月7日執行筆錄(勘測 )、112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575號函、拍賣公告 、113年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拍定)等件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2至273頁、卷三第235至236 、362至370、401至409、419頁、卷四第30至40、94至104、 194至204、286至28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呈報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 及檢附113年1月22日起訴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0 頁),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由聲請暫 緩執行,惟優先承買權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且本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增建物,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有優先承買 權人,而抗告人上開書狀或所附之起訴狀並未就其所稱增建 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相對人業已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出價得標及繳納價金,則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起訴狀,即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 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之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 告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又上述橋頭地 院、桃園地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 、本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其案件事實係以其拍 賣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 ,及係由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拍定人 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均尚未繳足價金之情形(見原裁定卷 第17至23頁);另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其法律問題亦係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優先承買權為前提,及區分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繳足價金兩者 情形為討論(見原裁定卷第25至26頁);上述案件事實或法 律問題,與本件之拍賣公告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及係 由第三人而非拍定人提起訴訟,且拍定人業已繳納價金之情 形,顯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抗告意旨復稱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在建築外部明顯處, 一望即知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 20240125768號覆許慧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案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 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 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 故本案建物存在三處增建事實,特此以圖說說明相關現況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所稱之三處增建物,其 中二處為增建鋁門窗,另一處為增建頂蓋,再觀該函所附圖 說所標示增建之鋁門窗及頂蓋,皆與原本建築物相連,未見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該等增建物本身之外觀形 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進而得對 附表所示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前段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有疑義,是亦 難依上開證據認本件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 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6

TPHV-113-抗-1132-2024110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16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 任被上訴人景德站點278路線公車駕駛,採輪班制,每月薪 資依加班時數而有不同,惟保障至少均有5萬8,000元。上訴 人任職期間始終競競業業,未有絲毫懈怠,卻於111年9月8 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以上訴人111年度之獎懲相抵後,累 計滿3大過為由,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決議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決議)。惟觀上訴人獎懲紀錄,其中 111年4月19日111欣管人字第0677號記過乙次(下稱0677號 記過懲處)與111年8月3日111欣管人字第1384號記大過乙次 (下稱1384號大過懲處)之懲處,其懲處事由並無根據,也 未依規定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可認顯無理由,若撤銷上開 懲處,上訴人即尚未累計3大過。且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經 常發生車禍傷亡事故,雖造成重大損失,仍會先給予原職留 觀察看之機會,而上訴人雖有違規但從未造成車禍傷亡事故 ,卻反遭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已知悉上訴人累計滿3大過而有 解僱事由,卻遲至111年9月2日始召開人評會決議解僱上訴 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上訴 人當時係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是被上訴人本件解僱應非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2萬5,42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任職後,不斷發生違規行為,被上 訴人雖已再三懲處與派員促請上訴人改進,均無效果,其嗣 於111年4月8日駕駛公車時違規右轉、111年7月29日駕駛公 車時使用手機,經被上訴人調查確認後,分別施以0677號記 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並有給予上訴人申訴機會,上開 懲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度之獎懲功過相抵後已累積 滿3大過,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3條、第 14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於任職期間累積滿3大過,即 屬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解僱後,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作為客運業者,有責任汰除 屢次違規之駕駛,如使上訴人繼續擔任駕駛,造成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僅將重挫被上訴人商譽,並會遭主管機關裁罰, 亦須負擔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 司經營,上訴人屢次違反交通規則,經被上訴人勸誡後仍毫 無改善,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出於體恤照顧上訴人當時因傷住院之情,分別於111年8月18 日、111年9月2日召開第1、2次人評會,經審慎討論後作成 系爭決議,應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關於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111年9月2日被上訴人 召開人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方有知悉終止事由之確信, 而得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本件解僱應屬合法。 縱認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薪資,上訴 人遭解僱後有至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報酬,亦應自薪資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及再追加請求薪資及勞退金如下開聲明 ㈤、㈥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 1月30日止,按月提繳1,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5,48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1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 駛員工作,而依上訴人之獎懲管制紀錄,上訴人於111年間 累積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人評會復審會議決 議通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1年9月8日通知 上訴人;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給付基本 工資部分之月薪,每月20日給付加班工資、公休出勤費、逾 時工資及工作獎金等情,有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上訴人111年間薪資明細表、獎 懲管制紀錄、人評會復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1 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145頁至148頁、167頁至175頁、180頁至184頁、207頁) ,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按月於每月5日、20日給付上訴人薪 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過懲處 ,應屬有據:  ⒈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 「⒉基於工作管理規費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遵守『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按即系爭工作規 則)」等語,上訴人並已在「已詳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前打勾(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 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有修訂時,亦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同 意核備,並通告各營運站張貼公告周知,及分配系爭工作規 則袖珍本供發放給員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321頁、323 頁、325頁至327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或增修 內容應已知悉無誤,並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 之獎懲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訂工作規則-『獎懲』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本件即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審查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 過懲處是否適當,先予敘明。  ⒉關於0677號記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記過)第4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 規定,將「未依道路交通標示、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搶黃 燈、佔用直行車道左、右轉」列入得為記過處分之態樣,有 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1頁)。經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行經羅斯福路右轉景 福街口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中線車道標線係指示應 直行,並無右轉標示,然上訴人卻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公車行駛於羅斯福路6段上 ,為3線道,左線道(內側車道)與中線道(中間車道)之 地面均畫有直行標誌,右線道(外側車道)地面畫有直行及 右轉標誌,當時系爭公車行駛於中線道,右線道有一台行駛 於系爭公車右前方之白色物流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方 路口為羅斯福路6段與景福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系爭公車沿中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開始減速右轉,此時 系爭公車右側未有駛入外側車道之部分,轉彎途中停等原本 行駛在右車道之系爭貨車及一台雙載白色機車(下稱系爭白 色機車)直行通過後,繼續轉彎進入景福街,有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334頁、本院卷一 第362頁至364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 認上訴人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佔用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如切換至外側右轉車道轉 彎,會產生內輪差,也會占用景福街對向車道,致造成危險 情況,且當時外側車道有快遞貨車及小客車違規臨停之障礙 ,致上訴人僅能自中線車道右轉,復未造成經過機車騎士之 危險,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規定得免予處 罰之情形,0677號記過懲處並非適當云云,並提出公車於系 爭路口右轉之空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49頁)。 惟查:   ①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四、駕駛 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 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 道。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固定有明文 。  ②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時曾針對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路口無法不違規,不吃對向車道逆向進入」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為討論,會中有出席委員表示:系 爭路口在景福街往羅斯福路方向之禁制區(按應係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禁制標線」之「網狀線 」)經站長反映後已向後延伸,轉彎時不會違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2頁至183頁),互核前揭空拍照片,亦可見倘公 車自羅斯福路最外側車道右轉景福街,如路口淨空,無車輛 違規之情形,即可在景福街對向之車輛停止線與分向限制線 前,順利右轉進入景福街,且不致內輪差開上人行道或與景 福街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尚無因 車輛本身或道路限制,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右轉之情 事,已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伊駕車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倘路口前方之最外 側車道並無車輛違停或其他障礙情形,會行駛靠站牌位置的 最外側車道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系爭路 口經道路標線調整後,駕駛公車時已無需自中線右轉。  ③至就上訴人所稱外側車道遭違規占用,致不得已選擇中線右 轉乙情,查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雖見 系爭公車行至系爭路口右轉前,右前方有系爭貨車行駛在右 側車道,另有漆「FedEx」字樣之白色貨車停在外側「公車 停靠區」之前方路旁,右側車道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路旁 尚有灰色自小客車閃右方向燈停在該處,車頭已超過車輛停 止線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3頁)。然對照監視錄 影器之影像截圖與系爭路口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本院卷一第286頁、288頁至289頁、295頁至296頁),可知 公車停靠區離系爭路口尚有充足距離,避開該處之FedEx貨 車後,即應駛入右側外車道準備右轉;系爭貨車縱或有閃雙 黃燈準備停車之情形,然其並未於系爭路口前停車,實際上 在上訴人右轉過程尚等其直行通過始右轉,已如前述,自不 能認為系爭貨車停滯致上訴人無從行駛右側車道;另該灰色 小客車距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且其並未占據全部右側車道, 上訴人應能盡量使系爭公車於最大限度內行駛於右側車道, 雖可能因此需跨線行駛,但與上訴人本件於右轉前全未駛入 右側車道相較,仍較有利於後方車輛之辨識,亦不致產生本 件與右側車道直行車輛間之衝突,綜上難認本件有因交通狀 況或道路障礙等限制,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或有何 客觀具體事實致不得已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亦不符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範要件。上訴人雖提出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撤銷罰單之其他案例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101頁、103頁至105頁、107頁至10 8頁),然該等案例均業經舉證有需與對向車輛保持安全車 距、貨車違停卸貨致不得已跨越雙黃線、避免急煞危及公車 站立乘客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為相同處理。  ④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略 以:系爭公車於羅斯福路6段上沿中線道行駛,一位黃色外 套之騎士騎乘黑色機車(下稱系爭黑色機車),在右線道與 系爭公車相鄰行駛,系爭公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中線道開始 減速右轉向景福街轉入,轉彎途中停等原本行駛在右車道之 系爭貨車及一台系爭白色機車,其後系爭公車車身靠近系爭 黑色機車,該機車因此靠右煞停於斑馬線上,系爭黑色機車 騎士並以右腳撐住地面,使其車身向右微傾,停等前方之系 爭公車右轉,並因系爭公車車身繼續靠近,系爭黑色機車騎 士因此調整右腳支撐角度並略為後退,使車身更為右傾,二 車距離最近時未達一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等語,有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301頁、362頁至364頁)。是由上各情,堪認本件因上訴 人未依標線自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已導致其與外側車道行 駛之車輛發生動線衝突,甚至依上訴人自承其因注意系爭貨 車動向而未注意系爭黑色機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致原有直行優先路權之系爭黑色機車反需暫停等避讓,即 因系爭公車及系爭黑色機車間之距離未逾一個行人穿越道線 距離(即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參照),使系爭黑色機車騎士尚需後退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雖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係因他人容忍避讓所 致,難認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輕微,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免予舉發之要件有違。綜上,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 27條第4項規定,且其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以067 7號記過懲處,應屬適當。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處分事實核定不一致之矛盾云云,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所載,本件係由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交辦上訴人直行車道轉彎及闖紅燈 一案,經單位主管依影像查明上訴人有佔用直行車道右轉彎 屬實,但未有闖紅燈情事,並陳述其意見稱因鄰近路口尚有 違停車輛,致駕駛借道中線右轉,已告誡駕駛遵守規定,避 免用路人觀感不佳;另回覆公運處之內容則以:經查上訴人 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右 轉車道,駕駛必須避開該車才能右轉,並於綠燈時通過該路 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尚請諒察;承辦單位稽查組之意見 為:經查本案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行駛在中線直行車道至 路口右轉時,燈號為綠燈,確實無闖紅燈或搶黃燈之情事, 惟上訴人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依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僅係顯 示被上訴人依行車影像查明上訴人於當時未有公運處所述之 闖紅燈情事,並表明上訴人中線右轉,及當時有小客車違停 於右側車道等事實回覆予公運處,核其陳述之事實與客觀情 形未相違背,又此複查意見表並非對上訴人為處分之通告, 則未詳細說明係如何考量做成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理 由未臻周全之問題,且複查意見表所載回覆予公運處情形, 亦未見被上訴人答覆公運處擬不處分駕駛之記載,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⒊關於1384號大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經系爭工作規則第2 8條(大過)第6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而規範「有下 列事蹟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應予記大過:.. .六、行車中闖紅燈、吃檳榔、吸菸、打/滑手機、擅自改道 、使用3C設備,經查證屬實者」,有系爭工作規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2頁)。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抵達健康路、光復 北路口煞車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行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2 01頁至20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行車 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至路口停等 紅燈而停止後,即拿起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靠近窗戶位置滑 動手機螢幕,並將視線停留於手機畫面,持續約1分鐘時間 後,上訴人將手機置於左前儀表板靠窗位置,視線停留於手 機放置處,仍伸手向手機放置處點按,但不時抬頭經視線移 至駕駛座前方,待綠燈其他車輛開始移動後,上訴人視線離 開手機螢幕並繼續駕駛系爭公車前行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勘 驗筆錄、影像截圖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至33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285頁、364頁至365頁),兩造並均 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 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上訴人有行車中滑手機使用 3C設備之行為,且時間長達1分鐘以上,此段時間上訴人係 處在需同時注意手機及道路號誌、路況之分心狀態,有礙駕 駛安全,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訴 人使用手機之情節,並非如其於原審所稱係因駕駛檯上手機 快掉下來而稍微挪動位置,而是於停等紅燈之期間持續使用 、觀看,此不僅於路況變化或有緊急情況時無法即時反應, 倘滑手機時復不慎掉落而分心撿拾,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重 大風險,堪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 以1384號大過懲處,應無不當。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乘客處於任何可見駕駛使用手機視角 ,投訴人疑非真實存在,亦不得受理匿名投訴,且自被上訴 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足認違規影像應係當時之站長無端事先 調取,約談為事後補做,應為刻意製造而計劃性以合法工作 規則施行非法處分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公車內監視影像 截圖,雖可見上訴人於行車中滑手機時,駕駛座後方與乘客 有隔板隔開,另系爭公車右側最前方可看見司機活動之座位 並無乘客,亦無其他乘客站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 當時車內雖不會有乘客發現上訴人使用手機;而依本件之被 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固記載係乘 客反映,但既未要求投訴者需提供搭乘系爭公車之證明或身 分資料,實無法排除投訴來源係同時停等紅燈之同向或對向 其他車輛,甚至道路上可看見此情之行人,要難以車內無可 見上訴人使用手機之乘客,即認投訴人非真實存在,且上訴 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得 不予處理匿名之人民陳情案,或匿名檢舉案不予舉發之規定 ,係為促進行政效率,避免無端濫行檢舉所為規範,與本件 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為法理而認被上訴人亦不能受理匿名 投訴。另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之收辦日期為111年8月1 日9時55分,「單位主管意見」欄則有「站長朱世儉111.8.1 日1030時」之記載,惟下方之各會辦與承辦單位均不包含上 訴人所屬景德站站長,則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 任景德站長朱世儉(下逕稱姓名)於111年8月1日19時10分 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朱世儉所稱:早上收到客訴案,尚未送 出,請上訴人大概描述後可協助潤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7頁至479頁),則該投訴複查表上記載應係朱世儉於111年8 月1日10時30分接獲承辦單位稽查組提供意見之要求,於車 輛返站空檔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約詢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 嗣回覆予稽查組知悉後,稽查組承辦人再將朱世儉之意見登 載於投訴複查表,尚與一般程序相符,至上訴人所稱朱世儉 事先無端調取影像後刻意製造本案,再補約談上訴人云云, 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而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另系爭公車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拍攝上訴人於一般人得見聞之公眾場所 活動,被上訴人調取該影像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即與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上訴人主 張不得於本件使用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云云,亦無足採 。  ⒋至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說明機會及救濟管道 ,懲處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0677號記過懲處及1384 號大過懲處之通知均已詳載「上述人員對本懲處有異議者, 於收文10日內填具申訴單,送單位主管循行政系統提出申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13 84號大過懲處之通告送達上訴人之送達書(見原審卷一第46 0頁),上訴人稱如懲處累計未達影響獎金或任職時,通常 駕駛不會申訴等語,然此無礙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上訴人說明 與救濟途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 人,應為合法:  ⒈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工作不力或違反甲方有關 規定,乙方願接受應得之處分;凡年度內累滿3大過,經人 評會決議解雇,同時以副本抄送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及 各公車同業,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 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則規定:「第6條第4款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個案事實認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五、累積滿 三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且符合法定事由者。」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162頁)。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111年獎懲管理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僅就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認有疑義,就其餘各 次獎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255頁),而被上訴 人所為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業經本院認屬有據 ,已如前述,則加計該等懲處後,上訴人於111年度經功過 相抵已累滿大過3次、申誡1次,合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 、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召開人評會討論是否予以 解僱之要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採記 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另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復審會議,仍以 記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維持原決議,有上開人評會及人評 會複審會議紀錄及投票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 88頁、本院卷一第342頁至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 8日以1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序上尚無不合。且前開二次人評會均 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伍開勳為委員出席並參 與討論、投票,有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投票單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9頁、183頁至184頁、188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343頁、347頁),應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 規定:「為保障全體員工工作權,凡涉及解雇員工之案件, 均需經人評會決議,並尊重工會意見。」之意旨。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大眾公共運輸業者,應提供搭車民眾安全 服務,上訴人身為公車駕駛,自應嚴格遵守政府所頒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系爭工作規則等要求,詎上訴人 自108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起,於108年至110年間, 即因經常超速及有過站不停之違規情形,經被上訴人予以懲 戒,然上訴人於111年之違規情形益發嚴重,除有多次超速 情形外,尚有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便將 車門開啟、行車時使用手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系爭 工作規則之行為,歷年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懲記錄,經 功過相抵後累積為大過5次、申誡2次,其中發生於111年者 即有大過3次、申誡1次,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6日約談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最近於111年6月10日參加 站長主持之宣教,內容為不超速、不闖紅燈、不違規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獎懲管制記錄、約(訪)談紀錄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210頁、229頁、231頁),顯 然上訴人多次受懲處及宣導、約談後,均未改善,仍有違反 交通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行為,漠視乘客及用路人安全,未改 正其開車習慣,且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具體情形,倘若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或一再遭民眾申訴,將使被上訴人遭主管 機關裁罰,並可能影響其經營路線之權利及政府補助之取得 ,甚至負擔金額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 臺中市客運業者因發生重大事故,而遭收回路線營運路權3 個月,若未改善或再有重大違規,將無限期收回路權之新聞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即屬適例,足見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 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系爭工作規則之其他 懲戒處分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云云, 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過往開人評會討論累滿3大過駕駛, 大部分均給予「原職留觀察看,以觀後效」機會,上訴人被 直接決議解雇為極少數,被上訴人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間召開人評會 評議結果統計表及案件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案件 說明表因涉其他司機個人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顯示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累滿3大過經召開人評會之司機共有36人 ,其中10人決議解僱,26人則決議留觀察看,比例尚非差異 懸殊,再依案件說明表所載,可知多數受留觀察看決議者皆 具「對違失坦承不悔(應為「諱」之誤載),態度懇切,願 意改進」等記載,對照決議解僱者多係「對於所犯違失堅不 認錯」、「針對懲處提出質疑」,或係任職未滿6個月即於 年度內累滿3大過,或有逆向駕駛、闖紅燈險撞擊2孩童等重 大違失,則被上訴人所稱人評會做成決議會依個別司機違規 情狀,經綜合評議,由委員投票決議予以解僱或留觀察看等 語,應屬可信。況依卷內上訴人二次人評會之申辯資料以觀 ,上訴人就其中線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未表示任何願意改進 之意,反而一再辯稱系爭路口本就可以中線右轉,新進駕駛 跟車時學長有教導此處可以中線右轉,系爭路口右轉無法不 違規,278駕駛每天都在違反工作規則,為何只有其受處分 云云等顯與事實有悖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0頁、 原審卷一第189頁至190頁),顯見上訴人欠缺正確之駕駛觀 念,經被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一再勸導及懲處後,仍未正視 己非,益證被上訴人本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符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 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 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 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日對上訴人為1384號大過懲處後,因加計該懲處即於年度 內累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依規定召開人評會(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於記大過懲處之10日申訴期滿後 ,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另於111年9月2日再召開人 評會復審會議,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5款係規定「累積滿3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評議),且 符合法定事由者」,經個案事實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始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依此規定累滿3大過尚須經人評會評議認情節重 大,始構成解僱事由,則人評會之召開與決議,應屬依系爭 工作規定應完成之調查程序,自應於人評會及復審會議於11 1年9月2日作成最終決議,而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時,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 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 除斥期間。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內為本件解僱,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惟按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7日因左手2度燒灼傷、右手2至3度燒灼傷等傷勢,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後續仍復健治療,並使用壓力衣,另據勞保局核定發給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職業事故傷病給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91頁至95頁、461頁、465頁至469頁),然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之因,據上訴人自述係因他處兼職工作時,雙手受高壓電重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兼職之百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煇公司)亦以113年7月17日實字第1130717號函復本院詢問略稱:上訴人為本公司派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度抄表工作委外職務,111年8月7日抄表時發生電弧灼傷手,本公司有申請勞保局職災及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應係於其執行百煇公司之兼職職務時所發生,即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職務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職業傷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無法工作期間對被上訴人僅屬普通傷病假期間,並非勞基法第13條之規範範圍,亦無僱主不得於普通傷病假期間依法解僱勞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限制,而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為據,然前開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如本件上訴人係另有兼職,並因該兼職受有職業災害之情,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屬無據;且自111年9月9日起,被上訴人即不須給 付工資予上訴人,亦無須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111年9月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 元、2萬5,42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按月提繳1,500元、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 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5,48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 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384 號大過懲處之民眾投訴紀錄,因不影響上訴人行車時使用手 機之違規事實,且1384號大過懲處係合法妥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05

TPHV-113-勞上-2-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