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明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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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陞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70-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聆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7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6

TCEV-113-中補-4006-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蔡仲倫 晴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19,779元(原告請求27,38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4,108元。  ㈢烤漆14,599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1

TCEV-113-中小-2795-20241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8

TCEV-113-中補-3859-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吳權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31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姜雅齡所有由訴外人林奇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估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4,454元(684,453元係誤 植,內含零件費用578,256元、工資57,257元、烤漆48,941 元)而視為全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 保險金95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133,000元 、優惠免折舊費用105,27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8,730元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18,7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 求償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向前追撞前方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 保險金95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133,000元 、優惠免折舊費用105,27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8,73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林奇模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單 及理賠計算書、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 單、保險金額/賠償限額明細、保險契約條款節本等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9-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55-9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 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姜雅齡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參照)。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1.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至111年4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止,使用日數為4年2月餘,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高 達684,454元(內含零件費用578,256元、工資57,257元、烤 漆48,941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 車體出售等情,有前揭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 用評估、車輛異動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單等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原告提出之標購單所 載(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殘體殘值為133,000元,惟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報廢前之修復費用為684,454元,堪認系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4月2 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年2月,依上開方 式扣除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修費費用為86,034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7,257元、烤漆 48,941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3 2元(計算式:86,034+57,257+48,941=192,232),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192,232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57, 0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46、47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92, 232元,已如前述,再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已取得之價 金133,000元(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自應以59,232元為限(192,232-133,000=59,232)。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 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32元,及自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256×0.369=213,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256-213,376=364,880 第2年折舊值    364,880×0.369=134,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880-134,641=230,239 第3年折舊值    230,239×0.369=84,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239-84,958=145,281 第4年折舊值    145,281×0.369=53,6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281-53,609=91,672 第5年折舊值    91,672×0.369×(2/12)=5,6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672-5,638=86,034

2024-11-15

TCEV-113-中簡-2951-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呂思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小-3951-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江培村 被 告 黃柏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均 被 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當庭撤回被告豐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追加被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1,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其歷次聲明變更、 撤回被告、追加被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安受雇於被告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豐萊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豐萊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B2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BHC-881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黃柏安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65,000 元、鑑定費用12,00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行駛一段時間 ,因本件事故導致發動機故障,經送修估價維修費用   54,000元。又ANH-7896號車為被告豐萊公司所有,被告黃柏 安駕車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豐萊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原廠第一次 維修系爭車輛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回復該車之原有功能 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 無所謂交易性價值減損,且應以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費用是 否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做為能否請求交易性質價值減損之依據 。又原告既主張有上開請求賠償之權利,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應就第二次修理費用之 部分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性之佐證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51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 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 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65,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2,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5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 駁回。  ⒊第二次修理費用5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第二次修復費用共計54,000元,雖已提 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5、147頁),並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儀錶板顯示「發動機控制裝置故障、尋找 維修廠、可繼續行駛」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45頁),惟 關於該估價單之修繕,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均為車輛前方所 搭載之車輛零件,並非本件事故撞擊處,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修 繕時間,距本件事故已近4個月之久,且本院依卷存照片, 實不足認定與本件事故確具有關聯性。綜酌各情,難以認定 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理費用損失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安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豐萊公司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柏安 應有為被告豐萊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則被告黃柏安與豐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62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TCEV-113-中簡-2660-20241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曾廣合 訴訟代理人 施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2

CHEV-113-彰小-644-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林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3371-C3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3371-C3號車再向前推撞原告保戶所有BMR-8 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 送修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646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部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 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210,646元(含零件費用1 67,953元、工資23,541元及烤漆19,152元),參以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推定15日),至111 年5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2,71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45,412元(計算式:102,719+23,541+19,152=1 45,41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部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云 云,然被告車輛於駛離現場時第二次撞損系爭車輛之右車門 後視鏡,此據原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並記載於估價 單、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9、44頁),原告為保險業者, 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 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 ,則原告送請原廠估價,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 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右車門後視鏡 、後廂蓋、後保險桿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被 告車輛碰撞3371-C3號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保 險桿,及被告車輛駛離時碰撞系爭車輛之右車門後視鏡受損 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 事理之處,被告前揭空言爭執並不足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41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953×0.369=61,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953-61,975=105,978 第2年折舊值    105,978×0.369×(1/12)=3,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978-3,259=102,719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26-202411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黃榮志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後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總額為37,323元為 由,據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2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修繕費用之損害金額)及減縮( 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 港路4段快車道外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四段 近大智路2段之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沿臨港路4 段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訴外人顏楷嶧駕駛之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原交通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 37,323元(包含工資3,800元及零件費用33,523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再者,111年5月23日為太原交通公司向 原告報出險並同意原告進行修車及理賠後續等事由之日期, 並非被告所稱之賠付日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32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3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爭 執原告所提汽車賠款同意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亦 質疑原告所提保險核准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5月18日)確 係實際維修系爭車輛所需。再者,原告起訴時(113年5月10 日繫屬於法院)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17,323元及其利息 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時隔未滿2年,此部 分雖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嗣於113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另增加請求被告賠償之2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則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就此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者,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 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 即當然取得。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所有, 原告則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甲式(營業用)之保險人 (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被保險人為太 原交通公司);又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前 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外線車道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四段近大智路2段之際,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與沿臨港路4段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 訴外人顏楷嶧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投保資料、車體損失險甲式(營 業用)修款、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準此 ,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 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系爭車輛係1 07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已使用3年10月。又原告已理 賠給付被保險人太原交通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修繕費用37,323元(包含工資3,800元、零件費用33,523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1件、汽車險賠償同 意書1件、理算報告書1件及太古汽車之保險估價單1件、保 險核准估價單1件、保險維修清單1件、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且綜參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 ,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接件理賠申請後,嗣於112年4月 13日出具理算報告書,並於翌日(即112年4月14日)已將全 額保險金37,323元理賠給付被保險人太原交通公司。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前揭零件費用33,523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8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7 ,578元(3,778+3,800=7,578),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增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金額,僅係植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 非基於另一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並無 罹於消滅時效情事。被告前揭消滅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7,32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7,57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57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57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2日民事 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78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23×0.438=14,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23-14,683=18,840 第2年折舊值    18,840×0.438=8,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40-8,252=10,588 第3年折舊值    10,588×0.438=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88-4,638=5,950 第4年折舊值    5,950×0.438×(10/12)=2,1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50-2,172=3,778

2024-11-08

SDEV-113-沙小-61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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