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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GF-2668 2013.11(即102年11月15日) 111年10月2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26,286元 9,429元 32,028元 41,45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258×0.369=34,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258-34,781=59,477 第2年折舊值    59,477×0.369=21,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477-21,947=37,530 第3年折舊值    37,530×0.369=13,8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30-13,849=23,681 第4年折舊值    23,681×0.369=8,7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81-8,738=14,943 第5年折舊值    14,943×0.369=5,5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43-5,514=9,429

2024-10-11

SLEV-113-士簡-1174-202410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武端 被 告 泰鈺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被 告 游仲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10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0096號車輛)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與金鋁街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122號車輛)亦直行至此路段, 斯時系爭0096號車輛欲左轉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應賠償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130,110元(零件費用57,010元、工資費用7 3,100元),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0,000元。被告泰鈺工 程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方都有過失,原告當時亦未注 意兩車之間距,又系爭122號車輛維修5日雖不爭執,但維修 期間原告可以選擇承租車輛繼續營運,因營收金額不固定, 原告不能請求由被告負擔修車期間之營運損失等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0096號車輛欲左轉,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所致,為被告不否認當時事故發生時確實要左轉 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 當庭陳稱:「被告是綠色的貨車,原告本來直行,後來變換 到右側車道,之後兩車都停止當時沒有發生碰撞,之後被告 的車子後退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並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手機中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交付原告全程觀看後表示,原告 表示:「上開影片是我車子的紀錄器沒錯。可以看到當時原 告向右側車道靠,要閃避欲左轉的被告,後來兩車都靜止, 當時都沒有碰撞,是因為被告的車子往後退才發生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系爭0096號車輛欲左轉時,確 實已發覺系爭122號車輛並行至其右後方,兩車短暫處於停 止狀態,而後系爭0096號車輛突往後退,兩車發生碰撞,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甲○○行車有此部分過失,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122號車輛直行在被告車輛 後方,且其已發現前方系爭0096號車輛欲左轉,原告遂向右 側車道以為閃避,然系爭122號車輛雖見前方車有左轉之跡 象卻顯未減慢車速,導致系爭122號車輛幾乎已與系爭0096 號車輛併行,如原告保持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方式應可避免 事故發生,是原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採取有效之必要 措施,以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考 量被告甲○○欲左轉,又向後退因而兩車碰撞,本應負較大注 意義務,故被告甲○○應負肇事責任百分之70,原告為百分之 30。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逾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系爭 122號車輛維修總價雖為130,110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 本院卷第11-13頁),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 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6日,已使用7年3月,已逾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 ,材料費用應完全折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 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01 0÷(4+1)≒11,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010-11 ,402) ×1/4×(7+3/12)≒45,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10-45, 608=11,402】,加計不算入折舊之工資73,100元,是系爭12 2號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4,502元(計算式:11,402+73,100=8 4,502)。  ㈢原告另請求5日營業損失(本院卷第100頁),並提出估價單 、112年3月至112年6月營業收入表為證(本院卷第11、105-1 11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且同意修 車期間以5日計算(本院卷第100頁),經核算系爭122號車 輛112年3、4、5、6月總營業額為152,967元(計算式:194, 123+138,012+132,731+118,101=582,967),又上開4個月份 ,工作日數僅為68日,可見並非每日均有固定之營收,則系 爭122號車輛維修之期間是否確有工作機會而有營業收入, 本非必然,故審酌以上開4個月份之營業額按每日(4個月以 120日計算)攤算,作為估定系爭122號車輛維修期間營業之 損失,是原告主張5日維修期間減少之收入金額24,290元( 計算式:582,967÷120×5=24,290)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 ,應以租車費用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云云,惟系爭112號車輛 係營業用半聯結車,非一般租車市場上所租用之自小客車, 難認原告能尋覓租車業者承租此類營業大型車輛,且被告亦 未提出相關營業大型車輛之租車資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系爭122號車輛維修費用84,502元,及5日維 修期間減少之收入24,290元,共108,792元,扣除原告與有 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後,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為76,154 元(108,792×0.7=76,154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為僱佣關係(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依前引規 定請求被告泰鈺工程行連帶賠償76,154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3日(本院卷第61-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 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7

KSEV-113-雄簡-15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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