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武端
被 告 泰鈺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被 告 游仲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10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0096號車輛)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與金鋁街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122號車輛)亦直行至此路段,
斯時系爭0096號車輛欲左轉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應賠償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130,110元(零件費用57,010元、工資費用7
3,100元),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0,000元。被告泰鈺工
程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方都有過失,原告當時亦未注
意兩車之間距,又系爭122號車輛維修5日雖不爭執,但維修
期間原告可以選擇承租車輛繼續營運,因營收金額不固定,
原告不能請求由被告負擔修車期間之營運損失等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0096號車輛欲左轉,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所致,為被告不否認當時事故發生時確實要左轉
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
當庭陳稱:「被告是綠色的貨車,原告本來直行,後來變換
到右側車道,之後兩車都停止當時沒有發生碰撞,之後被告
的車子後退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並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手機中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交付原告全程觀看後表示,原告
表示:「上開影片是我車子的紀錄器沒錯。可以看到當時原
告向右側車道靠,要閃避欲左轉的被告,後來兩車都靜止,
當時都沒有碰撞,是因為被告的車子往後退才發生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系爭0096號車輛欲左轉時,確
實已發覺系爭122號車輛並行至其右後方,兩車短暫處於停
止狀態,而後系爭0096號車輛突往後退,兩車發生碰撞,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甲○○行車有此部分過失,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122號車輛直行在被告車輛
後方,且其已發現前方系爭0096號車輛欲左轉,原告遂向右
側車道以為閃避,然系爭122號車輛雖見前方車有左轉之跡
象卻顯未減慢車速,導致系爭122號車輛幾乎已與系爭0096
號車輛併行,如原告保持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方式應可避免
事故發生,是原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採取有效之必要
措施,以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考
量被告甲○○欲左轉,又向後退因而兩車碰撞,本應負較大注
意義務,故被告甲○○應負肇事責任百分之70,原告為百分之
30。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逾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系爭
122號車輛維修總價雖為130,110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
本院卷第11-13頁),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
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6日,已使用7年3月,已逾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
,材料費用應完全折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
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01
0÷(4+1)≒11,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010-11
,402) ×1/4×(7+3/12)≒45,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10-45,
608=11,402】,加計不算入折舊之工資73,100元,是系爭12
2號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4,502元(計算式:11,402+73,100=8
4,502)。
㈢原告另請求5日營業損失(本院卷第100頁),並提出估價單
、112年3月至112年6月營業收入表為證(本院卷第11、105-1
11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且同意修
車期間以5日計算(本院卷第100頁),經核算系爭122號車
輛112年3、4、5、6月總營業額為152,967元(計算式:194,
123+138,012+132,731+118,101=582,967),又上開4個月份
,工作日數僅為68日,可見並非每日均有固定之營收,則系
爭122號車輛維修之期間是否確有工作機會而有營業收入,
本非必然,故審酌以上開4個月份之營業額按每日(4個月以
120日計算)攤算,作為估定系爭122號車輛維修期間營業之
損失,是原告主張5日維修期間減少之收入金額24,290元(
計算式:582,967÷120×5=24,290)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
,應以租車費用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云云,惟系爭112號車輛
係營業用半聯結車,非一般租車市場上所租用之自小客車,
難認原告能尋覓租車業者承租此類營業大型車輛,且被告亦
未提出相關營業大型車輛之租車資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系爭122號車輛維修費用84,502元,及5日維
修期間減少之收入24,290元,共108,792元,扣除原告與有
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後,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為76,154
元(108,792×0.7=76,154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為僱佣關係(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依前引規
定請求被告泰鈺工程行連帶賠償76,154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3日(本院卷第61-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
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154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