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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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周筬淞 相 對 人 楊晴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4,391,243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 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81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573號、110年度全字第384號、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 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 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0

TPDV-113-司聲-1587-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莊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 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3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函文等影 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3-司聲-1998-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相 對 人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 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人就定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8號裁定廢棄,併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嗣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其定暫時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定 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111年度存字 第2428號卷宗,原定暫時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並經本 院駁回其執行聲請,且詎聲請人收受暫時處分裁定已逾30日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7

TPDV-113-司聲-1304-20250207-1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鄭世明 相 對 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相 對 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 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 8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而無從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民法第758條規定適用,是 系爭建物拍定人即第三人張麗美、鄭櫳春僅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異議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以處分 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 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 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 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 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簡易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名下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北 院英112司執樂字第213030號公告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同日 以北院英112司執樂213030字第1134001594號執行命令,禁 止異議人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嗣異議人就上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130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 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586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復於11 4年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 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執行處分。又異議人雖係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本件聲明異議,然該強制執行 程序現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 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07

TPDV-113-執事聲更一-2-2025020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聲 明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明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執行查封係於108年10月30 日,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最高法院第111年 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聲明人持上開確定裁判向地政 機關聲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明人,並於11 1年10月4日辦理完成。因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於聲明人仍有 如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利益,故聲明人仍將假處分查 封登記維持不變,詎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承辦股書記官致電促 請聲明人撤回以利結案,且稱此為混同之撤回,非一般意義 之撤回,嗣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不會有所影響云云,致使 聲明人不疑有他,而由律師於112年4月12日書寫撤回狀。聲 明人本得一直維持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乃因上情始 行此等不利於己毫無益處之撤回之舉,如今卻成原裁定否准 聲明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論據,聲明人自難甘服,聲明 人之聲請殊屬合法有據,自應准許。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撤回者,視同未聲請執行,執行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準此,債權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不得依首開 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支出之執行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執 行費用數額之必要。 四、經查,聲明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司執 全44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嗣聲明人於112年5 月1日撤回執行,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有民事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於112年5月1日撤回本件 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聲明人雖稱係承辦股致電聲明人代理 人強命聲明人具狀撤回云云,但聲明人既已具狀撤回本件假 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費用應由聲 明人自行負擔,無由再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其具狀 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聲 明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5

PCDV-113-執事聲-76-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秉澄即杜秉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 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因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 務人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 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則無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45,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結,訴訟 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1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 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程序亦經撤銷,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 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 執行之聲請,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並無損 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而無通知相對人杜秉澄 即杜秉橙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24

TNDV-114-司聲-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 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簽署,其印文亦非原告所用印 ,原告亦未同意他人開立,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17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臺中地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 (臺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5號,下稱系爭執助事件 ),並向原告扣款2個月薪水23,000元而受償。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屬不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固非原告親自簽發、用印,惟係原告為 擔保其向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之100萬元借款,授權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林怡芳所簽發、用印,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審訴卷第13至14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 文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 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考。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情,此據訴 外人林怡芳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9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 自承在卷(參相關刑案院卷第591至592頁),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訴外人林怡芳所簽立及用 印,惟抗辯係原告授權林怡芳為之,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 應先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林怡芳所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  ㊂就此,被告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怡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為證,並稱依該對話紀錄可證原告知悉林怡芳要買車等語 。惟查,原告固曾於109年11月2日有同意林怡芳以其名義向 被告購車,並以其名義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而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 約;然本件係因林怡芳嗣後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再於110年1 2月6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另行簽立總價為1,526,400元(現 金價100萬元)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 暨授權書一情,此有110年12月6日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在卷可佐(參相關刑案偵卷第30至31頁),並據原告 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 ),亦與被告答辯狀所述相符。可知原告固曾於109年間知 悉林怡芳要買車並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向被告購車,惟此 與嗣後本件林怡芳再向被告借款及系爭本票之簽立顯屬二事 。且參酌原告所提兩人較完整之對話紀錄,原告一開始係向 林怡芳表示接獲被告通知稱林怡芳借了100萬元,要求林怡 芳還清否則要提告,並已註明係冒貸等語;原告則表明名字 非其所簽,其不會承認這筆借貸;並向林怡芳質疑林怡芳用 原告名字貸款而沒有給原告選擇過,只想到自己沒錢,卻沒 有想到原告僅林怡芳女友,憑什麼可以用原告名字借100萬 ;林怡芳亦自承車子是她要買的她有責任,亦承認其為冒貸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52頁),實無從看出原告有同意 並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一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 簽立應負授權之責,應屬無據。  ㊃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有將其身分證、駕照、存摺提供予林怡芳 作為申貸文件用,所貸款項亦存入原告帳戶並有繳納3筆分 期,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徒以被告持有原告之雙證 件及存摺一事,尚難認足以作為原告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表見外觀;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作證時,已證述除前述因 出借其名讓林怡芳購車外,未再將雙證件及印章交付予被告 ;其與林怡芳該時同居一屋,雙證件及印章均放在櫃中,同 放在櫃中之現金及黃金曾不見,據林怡芳表示係遭竊等語( 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無從遽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立 前有將其雙證件及存摺交付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之行為。又原 告前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購車,如前所述,兩人約定車貸 由林怡芳繳納,林怡芳亦表示車貸都是其在繳,並沒有丟給 原告處理過等語,有前引原告與林怡芳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是可知該帳戶及車貸繳納事宜係由林怡芳在處理一情,併參 酌前引對話紀錄中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 100萬元借款後,即向林怡芳表達不滿及不承認此筆債務之 意,自亦難認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亦無理由。  ㊄則依上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 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林怡芳簽發、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23,000元 部分:  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3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㊁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臺中地院 囑託嘉義地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已 移轉原告薪資共計23,000元予被告在案,嗣經被告於112年1 1月15日撤回執行而終結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嘉義地院112年 9月25日嘉院弘112司執助吉字第1175號執行命令及原告薪資 帳戶在卷(參本院審訴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助事件卷定審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已不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受領 上開23,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自有理由。  ㊂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被告(參本院審訴卷第3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票載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曾淑俐 林怡屏 110年12月6日 10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3

KSDV-113-訴-1351-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 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 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591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 3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 號提存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 請本院再行裁定,聲請人即可執上開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3

TPDV-113-司聲-1192-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智香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 0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 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吳明昌、魏智香雖有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13號、107年度訴字第642號、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皆已裁判駁回,其餘相對人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3

TCDV-113-司聲-1370-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簡嘉宏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郭恩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91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 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 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32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債權之計算很 離譜,利息收得很高,還把被告受讓債權產生的利息跟保管 費都向原告請求,原本債務本金只有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後來利息加到33萬多元,故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 符,有涉重利、詐欺之情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聲明:(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執有 之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已與被告達成清償協 議,被告並已撤回強制執行。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系 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 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如認債權已清償或金額不符,應提 出相關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 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13年12月12 日成立清償協議並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遂於113年12月19 日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撤回執行 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程序雖 尚未終結,然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程序 已因被告撤回而終結,故無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 實,現已無原告所稱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實益 。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 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 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 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 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 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  2、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乃原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於90年間准許核發,且未據原告於20日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故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確知悉實際核發及確定日期, 惟已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見執行卷)。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在104年7月1日前即已 確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就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成立前之事由(即原告有無積 欠被告或原債權人債務),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遮斷, 則原告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再為爭執,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自非合法。而原告又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於成立 後,有何使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及證據,且兩造亦於113 年12月1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可認原告已承認被告之 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3、至原告雖稱債務清償協議書係房屋要被系爭執行程序拍賣 ,逼不得已之下,才跟被告簽立。然原告未舉證係遭被告 強暴脅迫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另原告於被告依法行使強 制執行程序時,為防止房屋被拍賣,而與被告簽立債務清 償協議書,屬原告簽立協議書之動機,難以此據認債務清 償協議書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3

CLEV-113-壢簡-13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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