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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胡美晏 債 務 人 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 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 1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於113年1月8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728,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5 日,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728,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 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 22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胡美晏,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 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 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 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621 20 6分之1 002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715 63 2分之1 003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702 245 2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17 臺南市○○區○○○00○0號 702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81.9 82.28 48.65 212.83 平方 公尺 9.54 平方 公尺 2分之1

2025-03-25

TNDV-114-司拍-35-20250325-2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債 務 人 趙翊博即趙士浦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力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對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及扣押在案(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 6838號),聲請人因年事已高,聲請人之保單攸關其受醫療 保險照顧暨理賠之權,實有急迫須立即處理之必要,爰依法 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11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上開執行事件受理中,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可稽。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 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 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雖稱其健康狀況漸差,保單 若遭強制執行終止並解約,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醫療照顧暨 理賠權益,惟聲請人目前健康情形與其是否有何緊急或必要 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係屬二事,自難憑此逕認 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須 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 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 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 ,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 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 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5

TNDV-114-消債全-10-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韓宇雯 相 對 人 馮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馮慶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①借款、透 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②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延遲利息、票據、保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1,600,000元②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21年5月15日②121年11月23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相對人馮慶輝於①111年5月16日②111年8月15日③110年9月 23日④111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元②300,000元 ③400,000元④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1日,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 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2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4件、不動產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官田區 葫蘆埤 1010 5905.12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67-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武正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貸款、租金 、價金、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包括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120,000,000元②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40年10月28日②141年 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簽發面額1 43,22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8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 欠本金133,791,004元及利息。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1 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 載,債務人於113年4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登記其上之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且其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所為,亦不受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 291 14287.0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屋頂 突出物 騎樓 地下 一層 合計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925 臺南市○○區○○○路0號 291 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工廠 6621.01 6480.19 6027.95 1398.79 222.39 441.95 7323.38 28515.66 20.19 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2 925-1 臺南市○○區○○○路0號 291 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守衛室 26.93 26.93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76-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裕城 相 對 人 方思雅 薛榮澤 債 務 人 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葉泰宏及相對人薛榮澤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 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葉泰宏邀同相對人薛榮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 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10 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葉泰 宏自114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564,22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葉泰宏截至114年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55,2 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葉泰宏已於113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方 思雅,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 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單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南山段 758 79.00 全部    所有權人:方思雅、薛榮澤,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25

TNDV-114-司拍-80-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債 務 人 余柔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余柔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6月3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余柔靚於113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余柔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7月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 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切結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各 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白崙 72 12647.65 100000分之6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二十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雨遮 面積 單位 001 783 臺南市○○區○○路00號二十一樓之2 72地號 24層 鋼筋混凝土造 49.9 49.9 平方公尺 4.56 3.5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43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2025-03-25

TNDV-114-司拍-73-20250325-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黃瑋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7年1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聲請人 借用3,600,000元、3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新興  新興  一      968 1,779    10000分之6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164 新興段一小段9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四層:84.11 合計:84.11 陽台: 13.29 花台:1.6 全部   六合一路55之3號4樓之2 備註:共有部分:新興段一小段4193建號1,775.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拍-74-20250325-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康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2年7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17日 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赤崁       2348-9 7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658 赤崁段234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1.32 二層:44.04 三層:44.04 四層:21.79 合計:151.19 陽台: 18.21 全部   鳳林一路34巷10之2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拍-30-20250325-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非訟代理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康秀綾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5年9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聲請人 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   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內惟 九    22-1 1,634.47 10000分之71 2 高雄 鼓山  內惟  九     22-2 1,634.04   10000分之7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38 內惟段九小段22-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樓房 八層:98.01 合計:98.01 陽台:16.3 雨遮:3.31 全部 厚德路172號八樓 備註:共有部分:內惟段九小段536建號,面積10,18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727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4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拍-60-20250325-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雅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巽益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0月25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與案外人巽益科技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借用2,3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 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1,86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一    3-2 1,004 100000分之179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52 瑞崗段一小段3-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房 九層:80.79 合計:80.79 陽台:13.75 全部   保泰路546號九樓 共有部分:瑞崗段一小段1283建號,2,58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拍-28-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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