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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家宏 相 對 人 張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與五福路口時,右轉彎未依規定,不 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惠萍所有、由訴外人吳宜澤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2,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7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車時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 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 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12,423元(計算式:17,74770%=12,423,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小-4664-202501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兼送達代收人) 黃瀟穎 郭川珽 被 告 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066-202501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王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9 萬758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本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樂街與萬和街口 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 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9萬7589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 萬384元(含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9960元、烤漆3萬976元、工資1萬94 4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生病幾十年,也領有身障手冊,沒能力負擔賠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陳建熙駕照、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8、91-11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1-61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16、119- 121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以目前 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9萬7589元(含零件費用34萬7165元 、工資1萬9448元、烤漆3萬97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3-38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 於108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 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 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萬1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9448元、烤漆費用3萬97 6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0 萬2075元(51651+19448+3097   6),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萬38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 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165×0.369=128,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165-128,104=219,061 第2年折舊值    219,061×0.369=80,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061-80,834=138,227 第3年折舊值    138,227×0.369=51,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227-51,006=87,221 第4年折舊值    87,221×0.369=32,1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221-32,185=55,036 第5年折舊值    55,036×0.369×(2/12)=3,3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036-3,385=51,651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58-20250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2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年11月13日19時51分許,訴外人謝志平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和武崙街口處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轉 (偏)向未注意右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車輛左 前側,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 告車輛修復費用3萬1,62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到原告車 輛乙事不爭執,但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用太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轉(偏)向,未注意右後來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側之事實,業 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 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畫 面後,亦表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車輛左前側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僅受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太高云云,然查,原告車輛受損時,由外部觀之,雖不嚴重 ,但仍有可能造成內部許多零件之損壞,再者,比對基隆市 警察局檢送本院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原告車輛受損 位置(見本院卷第67-68頁)與原告車輛進廠估價時所拍攝之 車輛受損照片,互核相符,鑑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鈑噴廠為該型車輛之維修保養廠,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 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經原告認列之修理 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酌以原告 車輛送修之目的,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 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 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車輛之前保 險桿、左前葉子板若未遭擦撞受損,並無定期即需更換必要 ,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 件費用不予折舊,故認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626元 。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 險人原告車輛3萬1,626元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保收銀 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31日當庭補送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0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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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蔡漢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5月19日14時5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未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 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4元(含工 資5,304元、塗裝10,686元、零件7,164元)之損害,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14至17、97至100、18、19、20至21、2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5至43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 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7頁)。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自小客BBS-3201在北深路一段上,由 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車輛BQY- 5792停於路旁,我想停在自小客BQY-5792前方,我停車時有 聽到倒車雷達發出逼逼聲響後碰一聲,我就下車察看,我與 後方車輛自小客BQY-5792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調查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38頁),警方並據此繪製現場圖,顯示B車 相對位置在A車前方、行向為向西北方倒車,有現場圖可佐 (本院卷第36頁),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圖並均經被告簽 名確認,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看見A車停於 其路旁,且欲將B車停放於A車前方之空間,然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之A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顯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 過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前進不是後退,原 告車輛前方有電線桿,我如果是倒車勢必會跟原告車輛呈45 度且會撞到電線桿,所以我不可能是倒車,我是前進。(本 院卷第117頁)」且對本院詢問之問題答覆:「(法官問: 為何兩次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完全不同?)答:(沉默)。( 法官問: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或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哪一次才 是真的?)答:我在法院講的是真的。(法官問:為什麼在 警詢時不說真的?)答: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說我車子 經過他撞到我車子後面,有一個倒車雷達,就聽到聲音,我 就停下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而,A車當時停放 於路旁,有訴外人即A車駕駛張安穎之調查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40頁),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則B車如當時行 向為前進而非倒車,當無可能遭A車碰撞。況且,被告既然 有聽見B車倒車雷達發出聲響,倒車雷達理應於倒車時始會 開啟,足信B車當時之行向為倒車,被告對於其上開辯詞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準此 ,被告駕駛B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被告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維修費用受有維修費用23,1 54元之損害,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空言泛稱其持車損 照片詢問車廠估價僅須3,000元乙節(本院卷第119頁),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 ,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委請具車輛維修專業能 力之車行評估A車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得據為評估A 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參考。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兩車 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身及B車右後車尾,有調查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38至39、40至41頁)。復觀諸A車車損照片(本 院卷第32、97至100頁),其左前車身確有明顯受損痕跡, 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均為A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 板等之相關項目,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 處,故原告以估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即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堪採憑。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㈣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 告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 19日止,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7,16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964元,加計工資5,304元、塗 裝10,68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9,954元【計算 式:零件3,964+工資5,304+塗裝10,686=19,954】,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 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辯稱A車違規停車,車輪跨越70公分以上,A車擋住被告 視線,該道路很窄,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惟查,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7頁),A車僅約 半個車身跨越路面邊線之白線,前後輪胎外側固然已逾路面 邊線60公分,然該道路並未因A車停放於該處而有重大影響 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縱然A車臨時停車違反上開規範,亦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已於警詢時自 陳其看見A車停於路旁而欲將B車停放於A車前方,業經說明 如前,足見被告倒車前即已看見A車之停放位置,顯無遮擋 被告視線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07-20250103-1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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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朱坤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6時0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9,511元(含工資1,264元、塗裝4,667元、零件3 ,58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2417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3、14 至18、19、20至21、22至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北 補卷第29至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3年5月24日止,約使用2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3,5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74元,加計工資1,26 4元、塗裝4,667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7,005元 【計算式:零件1,074+工資1,264+塗裝4,667=7,005】,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補卷第7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8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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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邱逢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傅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怡碩駕駛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00號旁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該交通事故經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 需新臺幣(下同)500,985元,原告因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傅素蓮665,21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並無零件折舊 之考量,僅請求以估修金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55, 000元(計算式:500,985元-155,000元=345,985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追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4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原告保險單、車輛 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 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是審酌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原 告請求估修金額500,985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55,0 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5,985元,洵屬有 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3,796元(計算式:345,985元x30% =103,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40-202501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2,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9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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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何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3點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基隆市○○區○○○○0號家祭室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周春輝停放於路邊、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250元(含工資1,850元、塗裝1 萬0,500元、零件4,9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7,25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 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351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2,84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7,250元(含工資1 ,850元、塗裝1萬0,500元、零件4,900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1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5年3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490元(計算式:4,900元×1 /10殘值=49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工資1,850元、塗裝1萬0,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萬2,840元(計算式:490元+1,850元+1萬0,500 元=1萬2,84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2,84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44元(1萬2,840元÷1 萬7,250元×1,000元=744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14-2024123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7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31

STEV-113-店補-9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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