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游景閔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銳能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其前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
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自114年2月2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3月1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為新臺
幣(下同)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共5年薪資後,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920,254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5年)+25
4元=1,920,2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外,應暫免訴訟
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976元(計算式:23,964元×2/3=
15,97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5元(計算式:24,
081元-15,976元=8,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4-勞補-18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