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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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妍媛 相 對 人 群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函錚 相 對 人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1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4,349元,並業經聲請人預 納裁判費49,51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51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1

MLDV-114-司聲-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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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97元,及自民國 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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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6,383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6,04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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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苓於民國107年11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1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7日止累計124,947元正未給付,其中119,829元為本金 ;5,02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李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25,05 5元正未給付,其中23,658元為消費款;1,397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829元 李苓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3658元 李苓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1

MLDV-114-司促-16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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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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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徐國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7元,及自民國 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2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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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温秋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7,09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4,909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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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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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妍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7,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妍希於民國113年01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02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0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0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7日止累計657,148元正未給付,其中638,140元為本 金;18,21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8140元 林妍希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02%計算之利息

2025-03-21

MLDV-114-司促-168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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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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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8,19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13,694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7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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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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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柯妤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2,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 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72,45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1

MLDV-114-司促-167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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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詹秀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25,127元,及其中本金116,505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125,127元及其中本金1 16,50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505元 詹秀情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80000元 詹秀情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2025-03-21

MLDV-114-司促-166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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