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世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方世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談和解及能判輕一點等語
。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未注意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傷,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
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行車疏失之不當行
為,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為實屬不該,另參
酌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無意接受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則因此無調解意願等情(
見原審交易卷第33、42頁),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
害;又參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雜工,收入甚少,需靠人接
濟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衡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時復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扭挫傷之傷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拘役40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以其願與告訴人和
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表示悔悟之
意,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68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本院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為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交上易-35-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