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
、母黃安豐、黃吳惜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之財產,依
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一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
5債權,係黃安豐繼承財產之變形,非屬婚後財產,其餘均
屬二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依法得於第二審提出扣除上開繼
承財產之抗辯。據此,黃吳惜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308萬6,698元,上訴人本於受讓黃吳惜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上開
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SV-114-台上-24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