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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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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黃雅羚 代 理 人 蔡汶清 相 對 人 石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明弘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930,000元、155,00 0元,付款地均為基隆市仁愛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1,930,000元 02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155,000元

2024-11-26

KLDV-113-司票-434-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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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采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84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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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87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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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夢青 何承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6,352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6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56,3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70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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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6,9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6,9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84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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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5,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88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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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家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51,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6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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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蕎靚即郭乃榛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5,44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2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65,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5

SLDV-113-司票-2595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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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萬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6,6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5

SLDV-113-司票-2599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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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9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2

SLDV-113-司票-2669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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