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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妤 相 對 人 王聖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 載發票地在高雄巿大社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票-267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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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呂承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為付款地,而 由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呂承 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2日 129,096元 114年1月3日 無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CTDV-114-司票-203-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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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吳俊甫 相 對 人 何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深坑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新北 市深坑區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514-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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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曾駿皓 相 對 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在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陳偉豪住所地在台北市中正區,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6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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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耿禧文 相 對 人 蘇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汐止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17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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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4號 聲 請 人 余炫逸 相 對 人 黃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 件相對人之發票地皆在新北市淡水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2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7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07年10月13日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381657

2025-03-07

TPDV-114-司票-5274-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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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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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賴前程 相 對 人 翁家詡即翁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 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 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2年7月21 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提示,依 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17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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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柏儒 相 對 人 陳彥瑜即陳芫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林內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4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4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4-司票-6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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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車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06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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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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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謝孟君 相 對 人 謝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 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06年6月10日 2,45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TH088928 002 106年6月10日 2,46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TH08892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457-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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