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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王宏慶 相 對 人 王龍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龍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6月20日 113年7月10日 100,000元 TH0000000

2025-03-24

KLDV-114-司票-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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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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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禾鑫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泰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93372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 2年11月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5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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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MUHAMAD SAHRO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8,7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22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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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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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黄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21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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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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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林文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坤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 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坤吉於民國114年1月8日簽發內 載金額新臺幣157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查,依聲請人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 內容暨檢附之通訊對話紀錄所示,其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 請求付款,而非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則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5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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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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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歐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70,79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218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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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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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又僮 林宸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0,298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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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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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沈少駿 相 對 人 郭家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3178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2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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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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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李峰億 相 對 人 謝一民 相 對 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正男 相 對 人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佳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 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481-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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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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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黃冠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 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7,6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4,3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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