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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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宏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信義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KSDV-113-司執-134904-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3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阮秋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阮秋蘭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已 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 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 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377-202411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送達地址: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二段 22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明華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明華於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3430-20241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耀德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28巷17弄3             衖1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耀德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 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0503-20241107-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8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所有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且第三人公司所在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1-07

CHDV-113-司執-69800-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2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國煌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國煌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06

PTDV-113-司執-73211-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3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瑞禎  住新竹縣○○鎮○○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瑞禎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SCDV-113-司執-53380-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梁夢燕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19巷28之1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梁夢燕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信義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0407-202411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被 告 王浩謙即王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85元,及其中新臺幣39,295元,自民 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有原告所發 給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3年7月21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39,295元、已到期利息1,790元,總計41, 085元未給付。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其利 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5元,及其中39,295元,自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計算式、消費明細帳單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小-642-202411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王志堯 被 告 陳明煌 兼訴訟代理人 陳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 ertamini,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15),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明煌 、「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明煌、陳○○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無償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 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煌 之名義(本院卷頁15);嗣原告查明確認陳○○之真實姓名及 贈與標的物後,於113年5月30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為 陳瑞娥,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明煌之名義(本院卷頁63-75),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820元,及 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 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三 字第457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明煌除 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孰料被告 陳明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0月23日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 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明煌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兄妹關係,因被告陳明煌有積欠被告陳瑞 娥債務,被告陳明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娥 ,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 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 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用以抵償前 已積欠被告陳瑞娥之借款債務1,201,416元,因債務消滅而 減少消極財產,其總財產並無增減,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由被 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前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陳明煌聲 請強制執行、最近係於110年4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向該院對被告陳明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嗣再於 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明煌所有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雖經拍賣程序未獲拍定而於112年10月12日塗 銷查封在案;及原告亦於109年5月20日查詢被告陳明煌之全 國財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嗣於113年3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紀錄、全國財 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21-45、67-69) ,可知原告於被告間112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3月13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 動情形;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5),是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20元 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計286,89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請 求項目試算表為佐(本院卷頁16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 日由被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 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頁77-89),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 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辯述因被告陳明煌對被告陳瑞娥有欠款,故於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後,被告陳明煌要先還被告陳瑞娥,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詞(本院卷頁154),可知被告間係於原告前開系爭不動產查封程序經塗銷後、即於112年10月23日贈與被告陳瑞娥及同年11月14日辦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回撤回,而於112年10月2日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在案,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56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知被告陳瑞娥係知悉被告陳明煌有其他債務之事實。  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關於被告間欠款之事,被告陳稱係由被告陳瑞娥玉山銀行帳戶轉錢至另一同屬被告陳瑞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由被告陳明煌使用,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等相關存摺帳戶封面、存戶交易及轉帳明細表、ATM機號對應地址表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03-275),此部分縱認被告陳明煌確有使用被告陳瑞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惟因該帳戶尚有其他行庫多筆存入款項之資料,且被告陳瑞娥亦陳稱「(其他合庫、中信銀行提領情形,請說明?)那是打零工匯款過去的。我針對我固定用的帳戶轉帳給他5,000元或1萬元等匯款給他,因為他還有扶養三個老人家」之事(本院卷頁192),益徵被告陳明煌提領使用該帳戶之金錢是否係被告陳瑞娥轉帳款項或係其工作收入所得已非明確,且其用途除被告陳明煌單獨生活使用外,尚有扶養長輩之支出,審之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該等金錢用途無從逕認屬單純之借貸關係;從而,依被告上開辯述及舉證內容,無法認定被告陳瑞娥有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亦未可認定屬清償借款務而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存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是被告所為被告陳明煌因返還被告陳瑞娥借款,而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辯詞,尚難採信。 ⒊再查被告陳明煌除車輛3台外,無所得資料,且僅有系爭不動 產之財產,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頁29-31)   ,亦知被告陳明煌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承⒈所述,被告陳 明煌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 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說明 意旨,被告陳明煌該項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瑞娥之無償 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前述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既經撤銷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 據。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被告2人應將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2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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