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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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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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侯常吉 關 係 人 侯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侯常吉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侯榮華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588,191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於114年1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 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4

PCDV-114-司拍-15-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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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呂春梅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陳韋全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陳宥勝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陳穎萱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陳東賢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113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2,000,0 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陳東賢於113年6月4日死 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 負債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 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4

PCDV-113-司拍-674-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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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蔡揚名 蔡宋淑齡 上一人 之 輔 助 人 蔡宓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蔡政良前於民國104年12月3 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嗣蔡政良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338,015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輔助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4

PCDV-113-司拍-664-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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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葉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 聲請人負債2,844,58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526號債權憑證、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 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 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4

PCDV-114-司拍-35-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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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陳勝雄 關 係 人 陳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勝雄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陳毅恆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719,894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4

PCDV-114-司拍-17-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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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陳秋華即劉水發之繼承人 劉唐亨即劉水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劉水發前於民國105年11月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劉水發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48,59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借款 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 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3

PCDV-113-司拍-615-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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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蔡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113,92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3

PCDV-113-司拍-640-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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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柯昀蓁 相 對 人 官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3

PCDV-113-司拍-629-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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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宏 相 對 人 李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4,587,07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40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3

PCDV-113-司拍-63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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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佳晉 洪淑眞 關 係 人 長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 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楊長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長揚開發有限公司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 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楊長庚於113年7月2日死 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 負債8,074,49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3

PCDV-113-司拍-63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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