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呂春梅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陳韋全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陳宥勝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陳穎萱即陳東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陳東賢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113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2,000,0
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陳東賢於113年6月4日死
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
負債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
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拍-674-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