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傅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
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尚欠102,6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60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TPEV-113-北簡-1266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