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瓊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07年10月
2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又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3-49
、61-121、127、133、153、175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表示,聲請人分別清償6,46
0元、6,82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其分拆入聯邦銀行6,
375元、摩根聯邦公司6,905元,然該筆清償款項既已達附表
之金額,該筆款項如何分配清償係屬於2家公司間內部作業
,與本件債務人是否受裁定免責與否無關〕。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除於109年2月15日償還11,110元外,尚於112年8月至11
3年10月間因扣薪償還52,003元,其既遭扣薪,每月可支配
所得應僅足以支應自身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其稱向其他債權
人之還款來源係清潔工及教會服務收入云云,顯非可信,如
非先前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即是再行舉債清償等語(卷
第67-7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從事
清潔工作外,並自111年3月7日起於山達基教會任職,每月
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扣繳憑單為證(卷第19、
169-173頁),扣除個人支出後,每月剩餘約13,000元,而
第78號裁定確定日為108年7月18日,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113年5月至8月陸續匯款償還,以其每月餘
額13,000元,距離112年6月遭扣薪,已經過46個月,約可籌
得598,000元,顯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18,010元,堪認其所述
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
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聲免-6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