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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曾愉蓁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建宏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所 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 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卷第10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訴訟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 拍攝之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特 殊線材規格等營業秘密,且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然仍有對相對人聲請禁止其閱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系爭資料內容包含聲請人自行研發之特殊線材規格,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該等特殊線材 規格具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可增加聲請人之競爭優 勢,可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該等特殊線材規格業 經聲請人加密保存於電腦中,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 意查閱、獲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裁定對相對人及其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倪子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 人已釋明系爭資料之內容包含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 院審酌相對人為本案之被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雖對相對人在訴訟 上之權利有所限制,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藉由閱覽、抄 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而為本案聲請人所主 張侵害營業秘密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 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 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原證32、33所示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9頁至第32頁 聲請人提出 2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7頁 本院當庭拍攝

2025-03-05

IPCV-113-民聲-71-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慧珍、林建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慧珍、林建宏發支付命令,查相 對人洪慧珍、林建宏皆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112-202503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蘇虹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74元,及其中新臺幣52,860元自民國 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21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彭晨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8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 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百鼎投資-彭子祥」員 工證壹份、偽造之「百鼎投資-王立偉」員工證壹份、偽造之「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員工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無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起, 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4條、第19 條等修正公布而施行之前後,然因屬接續犯,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 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於第2條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二人 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案洗 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 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 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林建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其內分別有被 告二人與暱稱「QQQ」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 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員工證3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 告林建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 ,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 偽造之「彭子祥」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 實際獲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 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6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晨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彭晨皓與Telegram暱稱「Qoo」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曉林,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吳曉林陷於錯誤,已於民國113年6月 間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吳曉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以相同方式要求吳曉林再度交付100萬元,並相約於113 年8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寶德門市內交付款項,並由林建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吳 曉林取款,並將款項轉交彭晨皓,彭晨皓則擔任此次面交之 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及負責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林建宏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百鼎投 資外派專員彭子祥」工作證1張及「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簽有偽造之【 彭子祥】署押)。嗣林建宏於113年8月6日11時許,配戴前 開工作證,在前開地點與吳曉林見面,向吳曉林收取道具鈔 10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據與吳曉林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 即出面逮捕林建宏、彭晨皓,犯行未能既遂,並於林建宏處 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3張、收據1張;於彭晨皓處扣得手機1 支。 二、案經吳曉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建宏於前開時、地接受「Qoo」之指示,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吳曉林收受前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彭晨皓之事實。 2 被告彭晨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晨皓於前開時、地「Qoo」之指示負責擔任把風車手及負責收取被告林建宏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曉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林建宏相約以前開方式面交前開款項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事實經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林建宏、彭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建宏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 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前開印文、偽簽前開署押之行為,係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宏、彭晨皓與「Qoo」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建宏、彭晨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偽簽之前開印文及署押,分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前 開工作證3張、手機2支、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別屬 於被告林建宏、彭晨皓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3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芑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芑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8月7日」、第14至16行「於113年8月8日17時16 分許至17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 05元、1,005元之款項」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8月8日15時 16分許至15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 ,000元、1,000元(均另含5元手續費)之款項」、第19行「 中華郵政烏日溪壩」應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烏日溪壩分局 」。 ㈡、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賴芑 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芑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娟如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轉匯並提領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01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 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 告涉及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 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正值壯年,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嗣又將部分款項轉匯後提領花用,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轉匯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等 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核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扣除被告轉匯並 提領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7號   被   告 賴芑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芑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先基 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將其所有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娟如,致周娟如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芑桉上開郵局帳 戶。其後詐欺集團指派其成員於113年8月8日17時16分許至1 7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1 ,005元之款項,賴芑桉已預見其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竟犯意升高,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賴芑桉隨即 至中華郵政烏日溪壩就其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副後,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不知情之胞姊 賴雅鈴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賴芑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提領之5萬9000 元提領一空,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娟如驚覺受騙後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芑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轉匯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去郵局問我的網銀不能用,對方說是台北總行將我的卡停掉了,郵局我沒有補辦,只有掛失而已等語。 2 被害人周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載郵局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等各1份 4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申辦之郵局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賴芑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周娟如遭詐騙金流表及被告賴芑桉提領贓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周娟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周娟如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美麗」之人,先以LINE私訊被害人,自稱其為老師助理,且提供及要求被害人下載某網址名稱「裕利」後註冊為會員,「江美麗」佯以操作該程式投資股票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 14時47分許 50,000元 被告賴芑桉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 17時07分許 50,000元、9,000元 賴雅鈴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 17時10分許 5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龍井龍津郵局 113年8月8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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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08元,及其中新臺幣380,0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1,508元( 其中本金為38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63-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3號 債 權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債 務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7

TCDV-114-司促-3993-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春美 相 對 人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洪惠萍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千金(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雅凰(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艷秋(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河鑫(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實際遷出原住所,並辦理遷徙登 記,原審先前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仍送達至原住所並寄存在 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原裁定向抗告人於原審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 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為其要件,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為其要件 。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該地即為 住所,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 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 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戶籍登記雖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 固可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參酌因素,但非唯一決定標準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原審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至「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且無同居人或受雇人可受領,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至舊址 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嗣因抗告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並仍向舊址送達,經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2 月20日親收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 表、多元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11、15、17、19、27-29、33頁)。  ㈡抗告人之戶籍原設在舊址,嗣於112年9月18日變更戶籍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迄今,固有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75、77頁)。但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 3日提出之書狀上仍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舊址(見原審卷二 第385頁),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關於住所地則記載「詳卷 」(見原審卷三第7頁),顯然抗告人未曾向法院陳報遷移 住所,且抗告人復於113年12月20日在舊址親收原裁定,顯 見其並無變更住所為新址之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仍逾期 未繳,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 無不合,且原裁定係經抗告人本人親收,自屬合法送達。從 而,抗告意旨以舊址非抗告人之住所,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 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費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裁定以抗 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7

KSHV-114-抗-29-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8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 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耕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鼎祐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明之人」,應補充為「林鼎祐、劉耕豪能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鼎祐、劉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2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耕豪就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惟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耕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是我去詐欺被害 人,詐欺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等語(偵卷第104頁,本院金訴 卷第70頁),觀諸被告劉耕豪本案犯行係將被告林鼎祐申設 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並未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 ,亦難認被告劉耕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耕 豪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劉耕豪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由林鼎祐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被告劉耕豪,復由被告劉耕豪交付不詳之人,均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 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偵卷第104頁,本院金訴卷 第69頁),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 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 人宋美容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 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併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等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林鼎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耕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祐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與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附近之某檳榔攤交付予友人劉耕豪 ,劉耕豪復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1分許,以每月4萬5000元 之報酬,將林鼎祐前開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告知LINE暱稱「林昀璇」,復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將裝有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存摺之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里○○00 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 113年1月2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宋美容之子, 佯稱需要購買3C產品,致宋美容陷於錯誤,於同月3日14時4 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 將20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宋美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美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鼎祐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劉耕豪之事實。 2 被告劉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耕豪坦承收受被告林鼎祐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林昀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5 被告林鼎祐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劉耕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林鼎祐、劉耕豪將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林鼎祐申辦之郵局帳戶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鼎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劉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鼎祐所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劉耕豪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林鼎祐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CDM-114-金簡-110-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莊劉佳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莊清原 蔣雅庭 李雨桑 莊詠傑 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張永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張佑旭 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㈠編號A、a部分面積各214.69、282.0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 有1/3)及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b部 分,面積各357.81、47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 道路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3)及 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5/8 、1/8、1/16、1/16、1/16、1/16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清原新臺幣916,128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蔣雅 庭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雨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莊雅茵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蔡 權隆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莊詠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承憲新臺幣114,53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 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張阿義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聲明由張阿義之繼 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承受訴訟,且提出承 受訴訟狀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頁467-471 );而原告追加聲明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 阿義所有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640、642地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2頁457)。經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與原訴 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 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 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分得,則其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 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1頁181-191、卷2頁413-427) ,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亦具狀聲明願承當張羅阿兔、張喬 惠、張喬菱之訴訟,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准許,應由張峻賢、張峻嘉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 張喬菱之訴訟地位,而其等則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 被告莊清原將其就系爭土地47/80應有部分中,部分各贈與 蔣雅庭、李雨桑,使其等各取得10/800之應有部分,及贈與 原告使其再取得354/800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分364/800, 並部分再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使其等各取得8/800之應 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 1頁245-257、269-279、359-371、卷2頁265-272、315-329 、379-403);而原告與蔣雅庭、李雨桑以書狀聲請承當訴 訟在案(本院卷1頁281-287),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 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 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莊雅茵、蔡權隆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系爭 土地受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莊雅茵、蔡權隆等人(本院卷 2頁303-305),被告莊清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莊雅 茵、蔡權隆,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峻賢、張峻嘉、莊清原、蔣雅庭、李雨桑、莊詠傑、 莊承憲、張永諭及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倘 採原物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且多數共有人因為持分 細微,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且64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42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屬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僅能等待政府機關之徵 收,然因國家財政短絀,故在公設土地都由民間捐贈,換取 抵稅或者建築用地獎勵容積率,系爭642地號土地之開闢應 該是遙不可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另被繼承人張阿義之繼承人未就張阿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759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勝富:系爭土地不論採何種方式均無法改變其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現況,袋地與否與分割方法無關;原告及其配 偶即被告莊清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將其等之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極小部分贈與他人,縱使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而 致有土地細分之情事,亦係原告及被告莊清原之行為所致; 系爭土地既分別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文高用地,於變價分割 後僅生所有權人變動之結果,並不會因為所有權人變動而提 高經濟價值與利用價值;被告張勝富等張氏共有人自幼於系 爭土地周遭居住成長,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感情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故應以「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分割方法為(本院 卷2頁281-283):  ⒈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豐土測字第5 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 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32.6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陳 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公 同共有1/3)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C、D、E部分(面積共357.81平方公尺)及編號b、c、 d、e部分(面積共554.40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清原所有,被 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⒉乙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豐土測字第 26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 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㈢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張勝富提出之分割方法 。  ㈣被告張峻嘉、張峻賢、張永諭:願與張阿義、張勝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   ㈤被告莊清原、莊詠傑、莊承憲及受告知人三信銀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張阿義於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張陳素禎等3人應就張 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土地 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1頁33-51、61、91-102、245-258、2 65、269-280、359-372、卷2頁25-29)等為證,復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  ㈢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 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 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⒈本件審酌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原告及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方案,及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 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詞(本院卷1頁166),惟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9-13之被告所不同意,其等均稱採附圖所示原物分 割之方案,且被告張阿義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 聲明保持共有,有其等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頁485-486 ),及提出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2頁129-136) 。復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峻賢、 張勝富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不需保留之情(本院卷1 頁166)。  ⒉又查臺中市○○於000○0○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 42地號土地)本府建設局現無相關開闢計畫。二、……北天段 764地號土地位於12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同段765地號土地非 屬本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內容(本院卷2頁113-116 ),是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前行經同段第三人所 有同段765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進出之事,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佐(本院卷2頁131),非可認屬系爭土地可得出入之道路 或巷道。另其再陳稱系爭土地可連結較彎曲較小之現有道路 至三豐路2段350巷出入之事,據其提出地籍圖資地圖(本院 卷2頁129-130);而其中同地段750、749、669地號土地至 三豐路2段350巷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8 日函稱「A路段(即同地段669地號部分土地)為本府98年15 6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B、D路段(即同地段77 49、669部分土地)未有曾套繪為現有巷道之紀錄,C路段( 即同地段749、750、761、760地號土地)為12公尺都市計畫 道路」,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尚無開闢計畫等內容,且檢送建造執照及都市計畫圖等 資料,亦有被告張三義之訴訟代理人提供部分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2頁25-29、 132-134、151-157、339-351、407),足見被告張勝富之訴 訟代理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a之同一分得人 及編號B、b之同一分得人均得經由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巷 道,通行經由同地段749、66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至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連接至三豐路2段;是原告 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詞,尚非可 採。  ⒊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因承前所述,被告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張谷年、 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聲明保持共 有,故依上開說明意旨,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分由 其等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⒋再者,本院審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等 共有人其等間之關係,即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為配偶關係、共 有人莊雅茵為其等長女、被告蔣雅庭與共有人蔡權隆為配偶 關係、被告莊詠傑、莊承憲分別係原告、被告莊清原之長子 、次子及被告李雨桑係被告莊詠傑之配偶等,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而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8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過小,故不予 分配土地,而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共有人即被告莊清原在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係47/80, 為全部共有人持分比例最多者,惟其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多次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如附表編號1之原告及編號3-6之共 有人,使其應有部分減為8/80,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從原有之 1/80增加為364/800,故被告張勝富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編號B、b原係歸由被告莊清原所取 得,但承上述,因原告現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較被告莊清原為 多,故本院認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上揭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8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事,與受錢補償意願大致相符。  ⑵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承前⒊所 述由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 張勝富等5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 有,及⒉所述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42地號土地設置編號c面寬3 公尺之私設巷道,由各分得人通行此私設巷道、經由同地段 749、669地號土地,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而連接 至三豐路2段,以及如附圖編號B、b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固相符未有增減,惟有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及如附 表一所編號2-8之共有人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情 形。  ⑶本件參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欲 以每坪售價20,750元(即每平方公尺6,2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出售他人,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可依同樣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2頁103-1 11),是以此估算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後附表一所示編號2-8 之各共有人未受分配面積所受金錢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故綜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上 開所述內容,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分割原則之說 明,且綜合上述因素為綜合判斷,係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 利益,且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切合實際狀況及 共有人等利用土地之需要,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642地號土地於 108年3月5日,經抵押權人三信銀行就被告莊清原原應有部 分47/80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 人三信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莊清原及受被告 莊清原贈與之共有人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權 利範圍仍係系爭642地號土地之47/80),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鑑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64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64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1 莊劉佳樺 364/800 260.49 403.60 2 莊清原 80/800(原應有部分係47/80,於113年4月13日各贈與配偶即原告莊劉佳樺及蔣雅庭、李雨桑應有部分各354/800、10/800、10/800,於113年5月23日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應有部分800分之8) 57.25 88.70 3 蔣雅庭 10/800 7.156 11.09 4 李雨桑 10/800 7.156 11.09 5 莊雅茵 8/800 5.725 8.87 6 蔡權隆 8/800 5.725 8.87 7 莊詠傑 1/80 7.156 11.09 8 莊承憲 1/80 7.156 11.09 9 張陳素禎 、張谷年 、張佑旭(繼承自張阿義,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1/8(公同共有) 71.56 110.88 10 張竣嘉 1/16 35.78 55.44 11 張竣賢 1/16 35.78 55.44 12 張永諭 1/16 35.78 55.44 13 張勝富 1/16 35.78 55.44 附表二:部分共有人受系爭642、64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莊劉佳樺 莊清原 916,128元 蔣雅庭 114,530元 李雨桑 114,530元 莊雅茵 91,613元 蔡權隆 91,613元 莊詠傑 114,530元 莊承憲 114,530元 合計 1,557,474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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