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莊劉佳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莊清原
蔣雅庭
李雨桑
莊詠傑
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張永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張佑旭
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㈠編號A、a部分面積各214.69、282.0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
有1/3)及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b部
分,面積各357.81、47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
道路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3)及
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5/8
、1/8、1/16、1/16、1/16、1/16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清原新臺幣916,128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蔣雅
庭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雨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莊雅茵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蔡
權隆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莊詠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承憲新臺幣114,53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
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張阿義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聲明由張阿義之繼
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承受訴訟,且提出承
受訴訟狀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頁467-471
);而原告追加聲明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
阿義所有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640、642地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2頁457)。經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與原訴
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
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
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分得,則其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
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1頁181-191、卷2頁413-427)
,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亦具狀聲明願承當張羅阿兔、張喬
惠、張喬菱之訴訟,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准許,應由張峻賢、張峻嘉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
張喬菱之訴訟地位,而其等則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
被告莊清原將其就系爭土地47/80應有部分中,部分各贈與
蔣雅庭、李雨桑,使其等各取得10/800之應有部分,及贈與
原告使其再取得354/800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分364/800,
並部分再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使其等各取得8/800之應
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
1頁245-257、269-279、359-371、卷2頁265-272、315-329
、379-403);而原告與蔣雅庭、李雨桑以書狀聲請承當訴
訟在案(本院卷1頁281-287),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
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
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莊雅茵、蔡權隆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系爭
土地受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莊雅茵、蔡權隆等人(本院卷
2頁303-305),被告莊清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莊雅
茵、蔡權隆,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峻賢、張峻嘉、莊清原、蔣雅庭、李雨桑、莊詠傑、
莊承憲、張永諭及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倘
採原物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且多數共有人因為持分
細微,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且64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42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屬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僅能等待政府機關之徵
收,然因國家財政短絀,故在公設土地都由民間捐贈,換取
抵稅或者建築用地獎勵容積率,系爭642地號土地之開闢應
該是遙不可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另被繼承人張阿義之繼承人未就張阿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759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勝富:系爭土地不論採何種方式均無法改變其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現況,袋地與否與分割方法無關;原告及其配
偶即被告莊清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將其等之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極小部分贈與他人,縱使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而
致有土地細分之情事,亦係原告及被告莊清原之行為所致;
系爭土地既分別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文高用地,於變價分割
後僅生所有權人變動之結果,並不會因為所有權人變動而提
高經濟價值與利用價值;被告張勝富等張氏共有人自幼於系
爭土地周遭居住成長,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感情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故應以「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分割方法為(本院
卷2頁281-283):
⒈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豐土測字第5
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
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32.6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陳
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公
同共有1/3)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C、D、E部分(面積共357.81平方公尺)及編號b、c、
d、e部分(面積共554.40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清原所有,被
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⒉乙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豐土測字第
26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
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㈢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張勝富提出之分割方法
。
㈣被告張峻嘉、張峻賢、張永諭:願與張阿義、張勝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
㈤被告莊清原、莊詠傑、莊承憲及受告知人三信銀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張阿義於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張陳素禎等3人應就張
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土地
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1頁33-51、61、91-102、245-258、2
65、269-280、359-372、卷2頁25-29)等為證,復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
㈢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
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
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⒈本件審酌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原告及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方案,及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
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詞(本院卷1頁166),惟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9-13之被告所不同意,其等均稱採附圖所示原物分
割之方案,且被告張阿義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
聲明保持共有,有其等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頁485-486
),及提出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2頁129-136)
。復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峻賢、
張勝富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不需保留之情(本院卷1
頁166)。
⒉又查臺中市○○於000○0○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
42地號土地)本府建設局現無相關開闢計畫。二、……北天段
764地號土地位於12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同段765地號土地非
屬本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內容(本院卷2頁113-116
),是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前行經同段第三人所
有同段765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進出之事,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佐(本院卷2頁131),非可認屬系爭土地可得出入之道路
或巷道。另其再陳稱系爭土地可連結較彎曲較小之現有道路
至三豐路2段350巷出入之事,據其提出地籍圖資地圖(本院
卷2頁129-130);而其中同地段750、749、669地號土地至
三豐路2段350巷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8
日函稱「A路段(即同地段669地號部分土地)為本府98年15
6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B、D路段(即同地段77
49、669部分土地)未有曾套繪為現有巷道之紀錄,C路段(
即同地段749、750、761、760地號土地)為12公尺都市計畫
道路」,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尚無開闢計畫等內容,且檢送建造執照及都市計畫圖等
資料,亦有被告張三義之訴訟代理人提供部分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2頁25-29、
132-134、151-157、339-351、407),足見被告張勝富之訴
訟代理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a之同一分得人
及編號B、b之同一分得人均得經由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巷
道,通行經由同地段749、66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至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連接至三豐路2段;是原告
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詞,尚非可
採。
⒊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因承前所述,被告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張谷年、
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聲明保持共
有,故依上開說明意旨,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分由
其等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⒋再者,本院審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等
共有人其等間之關係,即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為配偶關係、共
有人莊雅茵為其等長女、被告蔣雅庭與共有人蔡權隆為配偶
關係、被告莊詠傑、莊承憲分別係原告、被告莊清原之長子
、次子及被告李雨桑係被告莊詠傑之配偶等,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而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8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過小,故不予
分配土地,而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共有人即被告莊清原在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係47/80,
為全部共有人持分比例最多者,惟其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多次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如附表編號1之原告及編號3-6之共
有人,使其應有部分減為8/80,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從原有之
1/80增加為364/800,故被告張勝富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編號B、b原係歸由被告莊清原所取
得,但承上述,因原告現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較被告莊清原為
多,故本院認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上揭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8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事,與受錢補償意願大致相符。
⑵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承前⒊所
述由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
張勝富等5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
有,及⒉所述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42地號土地設置編號c面寬3
公尺之私設巷道,由各分得人通行此私設巷道、經由同地段
749、669地號土地,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而連接
至三豐路2段,以及如附圖編號B、b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固相符未有增減,惟有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及如附
表一所編號2-8之共有人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情
形。
⑶本件參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欲
以每坪售價20,750元(即每平方公尺6,2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出售他人,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可依同樣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2頁103-1
11),是以此估算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後附表一所示編號2-8
之各共有人未受分配面積所受金錢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故綜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上
開所述內容,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分割原則之說
明,且綜合上述因素為綜合判斷,係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
利益,且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切合實際狀況及
共有人等利用土地之需要,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642地號土地於
108年3月5日,經抵押權人三信銀行就被告莊清原原應有部
分47/80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
人三信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莊清原及受被告
莊清原贈與之共有人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權
利範圍仍係系爭642地號土地之47/80),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鑑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64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64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1 莊劉佳樺 364/800 260.49 403.60 2 莊清原 80/800(原應有部分係47/80,於113年4月13日各贈與配偶即原告莊劉佳樺及蔣雅庭、李雨桑應有部分各354/800、10/800、10/800,於113年5月23日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應有部分800分之8) 57.25 88.70 3 蔣雅庭 10/800 7.156 11.09 4 李雨桑 10/800 7.156 11.09 5 莊雅茵 8/800 5.725 8.87 6 蔡權隆 8/800 5.725 8.87 7 莊詠傑 1/80 7.156 11.09 8 莊承憲 1/80 7.156 11.09 9 張陳素禎 、張谷年 、張佑旭(繼承自張阿義,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1/8(公同共有) 71.56 110.88 10 張竣嘉 1/16 35.78 55.44 11 張竣賢 1/16 35.78 55.44 12 張永諭 1/16 35.78 55.44 13 張勝富 1/16 35.78 55.44
附表二:部分共有人受系爭642、64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莊劉佳樺 莊清原 916,128元 蔣雅庭 114,530元 李雨桑 114,530元 莊雅茵 91,613元 蔡權隆 91,613元 莊詠傑 114,530元 莊承憲 114,530元 合計 1,557,474元
FYEV-112-豐簡-24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