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揚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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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琮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元村竹鹿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承保,由被保險人陳宣寧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經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0,0 57元(工資5萬1,674元、零件14萬8,38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 駕駛亦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肇事原因,應負70%之肇事責 任,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萬0,017元【20萬0,057元×30%=6 萬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據提 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陳宣寧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陳宣寧保險金20萬0,057元之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0萬0,057元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陳宣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4萬8,383元、工資費用5萬1,674元, 合計20萬0,057元等語,業經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5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 亦與系爭車輛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 上之零件費用14萬8,383元、工資費用5萬1,674元等維修 費合計20萬0,057元,確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撞所 生之損害。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萬0,057元,其中工資5萬1,674 元、零件14萬8,383元,已如上述,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10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99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1,674元,故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3萬6,667元【8萬4,993元+5萬1,674元=13萬6,6 6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3萬6,667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 車輛駕駛人陳宣寧有違反特定號誌(線)禁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或左轉)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陳宣寧駕駛系爭車 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陳宣寧過 失之輕重,認陳宣寧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4萬1,000元【13萬6,667元×30%=4萬1,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383×0.369=54,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383-54,753=93,630 第2年折舊值    93,630×0.369×(3/12)=8,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630-8,637=84,993

2025-01-22

PDEV-113-斗小-354-202501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趙敏助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大聖公司前 圓環處,因裝載貨物未穩妥導致掉落,以致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JAELANI,MUHAMMAD RIZAL ARSYAD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輾壓到該貨物,造成系爭車輛底部受損,經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 ,600元(包括零件61,500元及工資12,100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該貨物不是我們掉落的。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3,600元(包括零件61,500元及工資 12,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5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 015558號函說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1年6月28日11時30 分58秒行經肇事地點,車輛確有掉落不明物品,並檢附相 片12張為證。本院認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提供之上述資料,可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有掉落不明 物品,並因此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輾壓到該物品,造 成系爭車輛底部受損之事實,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 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車上掉落物品,造成訴外人JAELANI,MU HAMMAD RIZAL ARSYAD駕駛之車輛因此受損,並致訴外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3,600元(包括零 件61,500元及工資12,1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2年 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7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100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7,270元(計算式:1517 0+12100=2727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3,6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7,2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27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500×0.438=26,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500-26,937=34,563 第2年折舊值    34,563×0.438=15,1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63-15,139=19,424 第3年折舊值    19,424×0.438×(6/12)=4,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24-4,254=15,170

2025-01-21

SDEV-113-沙小-644-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修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4-中補-368-202501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水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 470元,應徵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V-114-豐補-76-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小-4368-2025011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52 0元,應徵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2-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東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2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4

TCEV-114-中補-184-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原告與被告阮思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 ,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4

TCEV-114-中補-187-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薇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3

TCEV-114-中補-169-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竑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91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3

TCEV-114-中補-17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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