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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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1247公克)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2.1247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為本院 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單禁沒-87-20250310-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章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聲付字第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章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案經本院處刑確定,經送上 開監獄執行中,因其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保-24-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8

SLDM-114-聲-105-202502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旭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旭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 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8

SLDM-114-聲-212-202502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8

SLDM-114-聲-180-202502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薪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薪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8

SLDM-114-聲-178-20250228-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 、4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祐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 第4347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清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與梁清峰為朋友,然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曾俊呈與梁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清峰於民國111年2月6日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峰郵局帳戶)提供予曾俊呈使用, 曾俊呈再以其所有之某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上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由曾俊呈於111 年1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日之後,在網際網路蒐集他人消費 中獎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或Instagram(IG )之110年11-12月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再於開始領 獎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2分如附表1所示時間 ,掃描如附表1所示中獎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Ins tagram」之中獎發票QR-CODE之二維條碼共計附表1共107筆 ,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獎」功能 ,將掃描翻拍之如附表1所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俞、賴 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林季 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玥均、 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峰、Ja 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李許 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等共33位被害 人計43筆,及其他不詳民眾消費取得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像二維條碼共64筆,以上共10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8,200元,曾俊呈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 PP預先設定之梁清峰郵局銀行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 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附表1之梁清峰郵局帳 戶,再由曾俊呈提領,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 (二)曾俊呈向不知情友人盧冠借得其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 000號SIM卡)及盧冠之胞姐盧家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中信銀行帳戶)後,曾 俊呈再以盧冠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 」軟體,由曾俊呈先於網際網路蒐集他人消費中獎而公開張 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再於開始領獎日即如附表2所示110年8月6日0時0分27秒,掃 描附表2所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二維條碼共計1筆, 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獎」功能, 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PP預先設定之銀行 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 金額至附表2之盧家平中信帳戶後,再由盧冠提領附表2之盧 家平中信帳戶內款項,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嗣上開中 獎發票之持有人向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復經財 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通報兌領獎異常,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施榮富(原名施棟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俊呈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1.附表1部分,伊不認識被告梁清峰,不太懂如何冒領附表1之發票云云。 2.附表2部分,伊沒有要求盧冠,是盧冠自己找伊冒領的,伊在其身旁云云。 2 被告梁清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清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未和被告曾俊呈一起盜領發票,是被告曾俊呈說在玩星城ONLINE,要把贏的錢領出來,便出借郵局帳戶再幫忙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當下就交給被告曾俊呈,伊沒有分錢,後來才曉得那是中發票的錢云云。 3 附表1所示被害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俞、賴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林季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玥均、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峰、Ja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李許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等共33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1所示被害人黃威朗等33人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1.告訴人施榮富於警詢之指訴 2.台亞石油發票影本1紙 3.財政部中領獎資訊查詢作業網頁截圖1份 證明附表2告訴人施榮富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5 證人盧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冠因友人即被告曾俊呈聲稱發票中獎但沒有可以領錢的帳戶,證人盧冠因而向盧家平借銀行帳戶後,與被告曾俊呈一同至統一超商,再由被告曾俊呈操作其等手機,證人盧冠共在超商自證人盧家平中信帳戶內提領1萬6000元交予被告曾俊呈,證人盧冠有取得其中幾千元之事實。 6 證人盧家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家平將個人證件及名下中信帳號借予胞弟盧冠之事實。 7 證人盧家平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家平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6日至0時許至30分許,共有1,000元、200元之中獎發票款項存入、共計1萬6,000元,嗣於同日0時49分、5時19分許共提領1萬6,000元,其中包含附表2告訴人施榮富遭冒領發票款項之事實。 8 1.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梁清峰中清冊1份 2.被告2人掃描110年11-12月期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條碼之兌領獎畫面1份 3.被告梁清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4.被告曾俊呈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用戶資料1份 證明附表1所示被告2人犯罪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前因以相同手法,於111年2月6日冒領被害人陳金龍之中獎發票,且被告梁清峰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曾俊呈指定之不詳友人,與被告曾俊呈朋分款項,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盜領附表1所示發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原簡-1-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健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5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 原告起訴時將教育部列為共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 11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教育部起訴部分(見本院卷1第353 頁、第354頁、第445頁),核與公益之維護無涉,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撤銷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訴願部分』。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的申請,應 作成『准予閱覽、攝影和複製與原告權益有關之公文密件或 影音資料』的行政處分。三、確認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0 000000000號函撤銷學校110年10月20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針對原告不予晉薪之理由:『學校調查結果針對不確 定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涵攝有誤,要求學校需再次重啟調查 ,並意指學校應做出更不利本人之調查認定』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應 予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第353頁) 復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 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2第176頁)核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其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變更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副教授,前因涉及疑似對於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 下稱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決議受理,嗣經作成107年12 月20日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違反行 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 )第7條第1項所定專業倫理;復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決議予原告1年不予晉薪之處分,被告於108 年2月13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 3日函)暨檢附第1次調查報告予原告。嗣教育部以109年1 2月1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 09年12月16日函)請被告重啟調查。被告性平會109年12 月24日決議重啟調查,嗣作成110年8月23日重啟調查報告 (下稱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言行違反教師專 業倫理,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復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予原告 1年不予晉薪及以書面向甲生表達歉意之處分,被告於110 年10月20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 月20日函)暨檢附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其中教育部再申訴決定 就1年不予晉薪處分部分命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措施;就 書面道歉部分,再申訴不受理。被告性平會於112年3月13 日決議第2次重啟調查,嗣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第2次重啟 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專 業倫理行為及性騷擾言論,建議應予停聘。被告於112年1 0月19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9 日函)暨檢附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告;復經被告教評 會決議予原告2年不予晉薪、2年不予升等及2年內不得申 請校內學術研究發展獎補助之懲處,另應以書面對甲生表 達歉意及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相關課程之處分(下稱系爭 性平事件)。 (二)原告在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中,於112年3月30日提出當 事人閱覽、攝影與複製公文密件資料申請書(下稱112年3 月3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下列資訊:①108年2月13日函 、第1次調查報告、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密件 1至7);②110年10月2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作成 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密件8至19);③被告性 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屏大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關於否准提供108年2月13日函、第1次調查報告,及作 成第1次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2、密件5至7;110年10月2 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及作成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 證據資料密件14、16、18,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於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師於107年7月19日以不實訊息向被告通報為性平事件, 惟甲生已表明不覺得是性騷擾行為。後A師私下違法調查 、蒐集與原告有關個人資料,甚至於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 29日會議為不實陳述,A師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為 性平法第22條第3項調查無效之情況。然被告性平會107年 8月29日會議仍決議以公益之名啟動調查。第1次調查報告 內容有諸多謬誤,且皆未附上調查報告所據密件,原告僅 能掌握有限證據資料,致無從檢視密件內容真偽,乃至於 第1次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基礎是否有所違誤。第1次調查報 告於108年2月20日送達甲生,甲生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申復,應認甲生放棄其法定救濟權益。詎甲生於救濟期間 經過後向教育部陳情,致被告性平會再次重啟調查。A師 對第1次調查報告之認定與懲處結果不滿,陸續向甲生提 供不實訊息致其心生不滿,遂以不實訊息向教育部陳情, 教育部僅據甲生陳述便要求被告性平會重啟調查,致原告 須再次接受調查。 2、第1次重啟調查救濟程序中,原告為陳述意見及為日後提 起救濟所需,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0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申請、複製與攝影與系爭性平事件有關公文密件資料, 卻遭被告否准,否准理由為申請閱卷之時機係於行政程序 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原告於調查程序終結後、 提出申復和申訴救濟前均無申請閱卷;原告未說明閱卷之 文件名稱,亦無說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原告未明確 說明調查報告究竟有何不足之處會影響事實認定,而有申 請、攝影與複印所有證據資料內容之必要性;調查報告內 容均已明列相關人被採認的陳述意見或提供的佐證資料, 應已足夠。惟原告申請時正值第1次重啟調查救濟程序中 ,與系爭性平事件有關之全部公文密件資料範圍已明確; 原告已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而無同條第2項行 政機關得拒絕之情形。若被告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已足使原 告舉證與指出謬誤處,原告自無申請必要性。原告已明確 指出調查報告關於事實認定之謬誤與嚴重問題,只是有些 問題及違法事證須透過申請之公文密件資料與影音加以證 實,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實無理由。 3、第2次重啟調查程序中,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再次向學校 申請閱覽、複製與錄影公文密件資料,表明係為維護法律 上權益所需,然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訴願決定雖撤銷部 分原處分,然訴願決定錯誤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 資法)規定,此與教育部網站載明應適用法規不符,因而 否准原告所欲申請閱覽、複製與攝影與系爭性平案件有關 資料,且隱匿相關人個人資訊,難認其為適法之決定。再 者,原告申請資料乃涉及明顯違法與不當之關鍵證據,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否准原告申請,致原告缺乏相關資料無法 據以提出證據證明調查過程相關人陳述內容與調查結果事 實認定之謬誤,亦無法據以提出相關訴訟,嚴重影響原告 法律上的權益。 4、系爭性平事件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原告得閱覽卷宗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 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為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 處分所憑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 ,促請國家對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 公權力侵害之可能,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依防治 準則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5款規定,為性平事件通報時 ,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 者外,對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 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依法務部91年 11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46 條……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 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 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有關人民申請閱覽之卷宗, 如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卷宗,應優先適用本法第46條之規 定。」另依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訓(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該被申請調查人申請閱覽該調查案件之原始 文書、調查會議之逐字稿及申請人學校公文等資料,依法 除涉及申請調查人個人隱私(與本被調查案件無關部分) 及足以識別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應予保密外,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有關之資 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建議就其申 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   ⑵原處分之記載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後涵攝,說明原 告主張申請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資訊不符同條但書規定「但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情事,且被告性 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為同條第1項第1款「行政決 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故均無法同意提供。 由此可知被告於作成准駁提供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資訊之處 分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作為其作成否准提供資 訊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亦認為系爭性平事件尚在行政程 序進行中。且系爭性平事件雖已於112年10月2日經被告性 平會作成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然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部 分尚須經系教評會(113年1月4日召開)、院教評會(同 年月10日召開)、校教評會(同年月17日召開),故系爭 性平事件相關行政程序仍在進行中。縱經被告校教評會作 成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尚得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依前開法務部函釋,於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前之卷宗,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故原告 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依 前開教育部函釋,被告於塗銷或隱匿應予保密部分後,仍 應准許原告提供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況原告已知悉被 害人及相關人身分,被告應無特別保密當事人身分的必要 性,應盡可能使原告閱覽原始證據、訪談稿或書面陳述資 料,以利原告對被指控內容提出更有效的陳述答辯,而非 讓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地位,無法釐清本案原因事實導致 程序一再重啟,對原告法律上權益影響甚鉅。 5、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提供如附表所 示資料,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⑴校安事件(序號1316284)通報表:第1次調查報告記載「 本校學務處於107年7月19日接獲通報,系上老師疑似向所 指導之甲生『表白』,惟甲生已拒絕,並於107年7月18日更 換指導老師」,然校安事件通報表所指表白行為內容究竟 為何,無從得知。倘原告無從知悉當初被通報有表白行為 之具體內容為何,除有違行政正當程序之虞外,更無法對 於受通報內容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況被告就校安事件通報 表並非不能將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料予以保密後,提供予原告閱覽複製,依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   ⑵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之調查資料(甲生107年9月17日 及110年3月16日訪談稿、相關人A師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相關人B師109年7月10日回覆說明及110年3月16日訪談 稿、相關人C生110年4月19日訪談稿、甲生110年3月16日 及110年4月23日提出之補充資料):被告性平會調查方式 為訪談當事人、相關人並記錄成訪談稿,或由當事人及相 關人提出書面陳述,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均有引用當事 人、相關人訪談稿或書面陳述內容,何以不能在將訪談稿 及書面陳述去識別化後完整提供予原告複製閱覽?又相關 人B師及C生分別為甲生更換後之指導教授及多年摯友,原 告與2人僅為同事及師生關係而無過多接觸,更未曾與2人 討論過系爭性平事件,2人對系爭性平事件之資訊顯係透 過甲生單方面告知而知悉,於調查程序中所為陳述恐僅為 轉述甲生之話語或單方面受甲生影響,故有複製閱覽相關 人B師及C生提供書面陳述意見及訪談稿內容之必要,以覈 實其等所言之客觀性與真實性。系爭性平事件歷經3次調 查程序,均引用上開訪談稿及書面陳述,第1次調查報告 及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之認定與建議相同,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之認定與建議竟迥異。甲生及相關人受訪之訪談稿與 調查報告所引用內容是否確為一致,是否為被告性平會調 查委員恣意解釋訪談稿內容而偏頗引用,實有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之嫌,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 之調查資料,顯有維護法律上權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另原告閱覽 第1次調查報告密件6原告與甲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僅有52頁,然依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第34 頁第15點記載密件6之頁碼為「第64-65頁」,由此可知密 件6應至少有65頁。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引用密件6之頁數 及內容,除無法與系爭對話紀錄之頁數核對外,更有多處 是系爭對話紀錄中沒有收錄。考量系爭性平事件認定原告 言行是否構成對甲生「性騷擾」或「不受歡迎之追求」主 要均係參酌甲生提供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定 ,此明顯妨礙原告為行政救濟之攻防,陷原告於不利之地 位,被告於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後所提供原告之系爭對話 紀錄,顯有缺漏之情事。又系爭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第37頁至第43頁之認定理由,多參酌甲生、相關人C 生之陳述及甲生提出之補充資料,原告僅取得被告提供之 不完整系爭對話紀錄,難以就系爭性平事件主要認定依據 為答辯說明,又無從取得系爭性平事件之訪談稿與補充資 料,原告實難於系爭性平事件維護自己法律上權益,故原 告有必要複製閱覽甲生提出之調查申請書及補充資料。   ⑶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109年3月2日致教育部之 申請調查書:第1次調查報告作成後,經原告申復、申訴 及再申訴等救濟程序後本應終結,詎甲生分別於108年10 月25日及109年3月2日向教育部提出調查申請書,使系爭 性平事件重啟調查。原告信賴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已告終結 ,甲生竟於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後提出調查申請,且一改過 往說詞(第1次調查時稱「我並不希望幫我討個公道或得 到什麼,也沒有想到得到道歉,我其實一直希望這件事到 此為止」;第1次重啟調查改稱「我覺得他應該要對他所 作所為負責,我要一個公道並且跟我道歉」),並為許多 不實之指控(如甲生未完成論文前三章,竟佯稱已完成論 文前三章達可口試之程度,但因系爭性平事件須更換指導 教授而學業大受影響),促成後續重啟調查程序。原告自 有必要複製、閱覽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及甲生1 09年3月2日致教育部之申請調查書,以維護法律上之權益 。甲生調查申請書亦非不得將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後,提供予原告閱覽複 製,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 複製。   ⑷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僅大略引用 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內容,而無具體說明教育部如何 認定第1次調查報告有重大調查程序之瑕疵,由於該函係 重啟系爭性平事件之開端,原告申請閱覽複製該函有維護 法律上權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 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   ⑸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    ①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 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有校園性別事件時,得 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教育部103年5月 2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現行性 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倘所通報事件經性平 會開會調查,考量並未涉及公益,且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亦表明不願請調查時,性平會得僅就相關安全之改 善、課程教學之落實、校園宣導或輔導等事宜進行討論 後,於本部之回報系統陳報性平會之會議紀錄。」(下 稱教育部103年5月26日函釋)    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提供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被告於同年月18日提供1張雙面A4系爭會議紀錄紙本 。惟會議紀錄就系爭性平事件甲生不願提出申請調查後 續處置方式之討論內容記錄過於簡略,且無記載啟動調 查之決議過程,更無說明被告性平會係依據何理由或事 實以檢舉案形式開啟調查系爭性平事件,有隱匿決議過 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學校性平會僅得依性平事件被 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向學校申請調 查,或由知悉性平事件之人依規定向學校檢舉而開啟調 查,並無依職權啟動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規定。依系爭 會議紀錄提案三內容記載略以:「本校學務處於107年7 月19日接獲通報,系上老師疑似向所指導之女學生告白 ……本校性平會執行秘書處承辦人於107年7月19日聯繫上 女學生,告知其權益與處理程序及鼓勵其提出調查申請 ,惟其表示並不覺得這是性騷擾,也沒有要傷害老師的 想法,爰不願意申請調查。……爰依教育部103年3月26日 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本校性平會討論 後續處置方式。……辦法:由本委員會討論本案現行狀況 後續因應方式,俾利續辦相關事宜。決議:發函予女學 生,本校將啟動調查,請其配合調查程序。」由該會議 紀錄內容雖可見因甲生不願申請調查,被告性平會將依 教育部103年5月26日函釋內容討論後續處置方式,然會 議紀錄無記載啟動調查之決議過程,更無說明系爭性平 事件係依據何等理由及何等程序開啟調查(當事人申請 或檢舉)。參酌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記載,系爭性平事 件係以「檢舉」程序開啟性平事件調查程序,然該會議 紀錄竟對此部分之紀錄付之闕如(即如何認定系爭性平 事件涉及「公益」),顯見該會議紀錄有隱匿決議過程 之情事,足見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議錄音檔,實 屬為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③原告曾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性平會決議以檢舉 案提起調查的全部(與本人有關的)會議錄音檔」,惟 經被告以「不論是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或三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之錄音檔,內容均含『內部討論意 見』,……當可視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由否 准原告申請;另據被告112年5月31日函檢附訴願書補充 答辯所載:「有關會議進行時,並無規定一定要進行錄 音……縱使有錄音,亦是做為輔助紀錄之用……縱使會議錄 音檔仍放置於個人電腦內……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無法提供之」等語。綜合被告無法提供錄音 檔之理由,非因被告未保留錄音檔而無法提供,而是錄 音檔有被告辯稱屬於「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故不予提供,被告稱已無留存錄音檔,顯無可 採。又證人郭明宗雖強調函覆內容雖為如此,但不表示 被告有錄音檔,然其於函覆原告時卻又不直接稱沒有錄 音,反稱因為有涉及內部討論,所以依教育部函釋內容 可不用提供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說詞明顯前後矛盾 不一,凸顯107年8月29日被告性平會會議有錄音,否則 證人郭明宗何以一方面特別指出因涉及「內部討論」, 引用教育部函釋否准原告之申請,另一方面又特別強調 被告沒有錄音檔。若被告本無107年8月29日性平會錄音 ,直接如其訴願程序答辯主張無錄音檔即可,何以大費 周章引用教育部函釋內容否准原告申請?顯見證人郭明 宗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④證人郭明宗表示其於107年8月29日會議當日,僅有手寫 速記,無透過其他輔助,且手寫速記內容僅限「決議」 ,並未記載其他逸脫於「決議」外之內容,然其竟能在 教評會要求下提出書面說明系爭會議討論內容,若未採 其他輔助方式製作會議記錄,難以想像在相隔近1年仍 能提出書面說明。又參酌教評會評議書內容,證人郭明 宗所提出之說明書指出「本件依A師所通報之事實,經 本校性平會開會討論,考量甲生無意願申請調查,且A 師無意願擔任檢舉人,而甲生與申訴人間存在師生權利 不對等關係,A師所通報之事實與『師對生為不當追求』 之校園性騷擾有關,經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 安全可能產生之影響,認定其涉及公益,乃決議以檢舉 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詳細記載系爭性平事件開啟調 查之討論過程,益徵107年8月29日被告性平會過程有經 錄音,並由證人郭明宗嗣後回放錄音檔始能提出書面說 明。由證人郭明宗證述可知被告主張其無持有或留存系 爭會議錄音檔,子虛烏有。   6、被告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109年度 上字第95號判決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 服時一併聲明之,然上開案件事實與本案事實不符,且並 非主要論述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與同法第174條規定 間之關係及涵攝,因此是否逕能在本件比附援引,實屬有 疑。被告自承原告申請事項係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範圍 ,且以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為由否准申請。而被告既有審酌原告申請資料 之必要性且作成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處分,顯係被 告就公法上申請提供系爭性平事件資料之具體事件所為決 定,且對外直接發生否准原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效果,為行 政處分,並非僅為被告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以行政程序法第174條體系解釋可知,程序行為原則上應 與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然於得強制執行之 程序行為情況下,由於待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始能一併 聲明,當事人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對權利保護之必要 造成侵害,例外得先聲明不服。學者吳志光參酌前開體系 解釋及考量是否符合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面 向,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應限縮適用範圍。於合 憲性的解釋上,若行政機關程序行為不僅具有程序法之意 義,亦同時具有保障當事人實體法有規範效力之法律地位 ,事後救濟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者,即得單獨提起法 律救濟;學者范文清更是肯定得對拒絕閱卷的行為單獨聲 明不服。原告因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無法在 系爭性平事件歷次調查中為有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僅能被動答辯而無法主動為自己權益辯駁,顯與武器平 等原則相違。縱原告嗣後與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被告否 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處分,行政法院亦會認為學校就 高度屬人性等領域具有判斷餘地,而尊重學校之判斷不加 以審查,原告事後再行爭執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 之合法性根本於事無補,其權利保護早已遭受侵害。原告 得單獨就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處分進行救濟, 應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限制,其提起本件訴訟確 有訴訟救濟之利益。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 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 有保密之義務者。」性平法第23條第2項(112年8月16日 修正前為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 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五、就行為人、 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考量者,不在此限。」同準則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 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 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訴願決定已具體闡明:「(二)有關資訊1中調查報告密 件1、3、4,資訊2中重啟調查報告密件8-13、15、17、19 :1、學校就系爭性平事件之通報表(密件1)、調查小組 對被害人甲生、受邀協助調查之A師、B師、C生所作之訪 談稿(密件3、4、9、12-13、15)及甲生提出之補充資料 (密件17、19)、甲生調查申請書(密件8、11),依性 平法第22條第2項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定,當事人或 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 密。又縱將涉及個人資料及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遮蔽 ,依其前後文,仍相當容易辦識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之個人身分,尚難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就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他部分提供。學校依政資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提供,自屬有據。2、本部1 09年12月16日函(密件10):本部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防治準則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定為密件,屬於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且尚未屆解密期限,學校依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提供,自屬有據。(三)資訊3 :查政資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上,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等方法理解之紀錄內之訊息,並以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 得資訊,即無資訊可以提供。經學校列席說明,因性平事 件涉及個人資料,且案件敏感性需保密,歷年學校性平會 議進行決議時,由主席當場複誦決議內容且經在場委員確 認無誤,並於下次會議確認前次會議紀錄。故該校並無性 平審議系爭性平事件之會議錄音檔。學校以原處分否准提 供系爭資訊3,經核尚無違誤。」依政資法、檔案法、性 平法及防治準則等規定,實質審查原告請求提供之各該行 政資訊屬性,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該部分之申請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表示:「按『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閱覽卷 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 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 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 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指出:「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 ,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 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 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 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 4、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各該行政資訊,縱如原告主張係為性 平事件行政程序進行中主張法律上權益(對此被告仍認為 行政調查程序已終結,對於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之適用尚有爭執),或係其後續為就性平事件提起行政 救濟進行攻擊防禦之用,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闡釋行政 程序法第46條及同法第174條規定意旨,被告作成之原處 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程序行為,原告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於法未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件閱卷申請,得否單 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所 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性平 會107年8月2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463頁至第464頁 )、108年2月13日函暨第1次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97頁 至第122頁)、110年10月20日函暨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62頁)、112年10月19日函暨第2 次重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385頁至第433頁)、教育 部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原告112 年3月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19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79頁至第8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63頁至 第7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別平等教育法   ⑴第23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 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 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⑵第27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 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 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 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 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2、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⑴第17條第1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 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應予以保密。」   ⑵第24條第4款、第8款:「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 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就行為人、被 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 考量者,不在此限。……八、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 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 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⑶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 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 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 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 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 並以代號為之。」   3、行政程序法   ⑴第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 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 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款及第3 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⑵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件閱卷申請,在對系 爭性平事件實體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已無從再以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為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 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 即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依法申請之 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 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 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人民不符合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 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 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 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 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4項) 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 ,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此規定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乃屬個案的卷宗閱覽 ,旨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之實踐 ;就行政機關是否給予閱覽之決定,則僅得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此稽之同法第174條之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109年 度判字第242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原告在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中提出112年3月30日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如爭訟概要欄(二)所列資訊;經被告作成 原處分全部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教育部以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被告108年2月13日函、第1次調 查報告,及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2、密件5至7 ;被告110年10月2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及作成第 1次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14、16、18部分,命由被 告於30日內就該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等情,此觀原告112年3月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19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80頁)及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72頁)即明,堪認原告112年3月30 日申請書所申請提供而尚未能獲准提供者即為如附表所示 資料。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 處分,無非係以其為維護自身在系爭性平事件之法律上權 益為由。惟依首揭說明,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本院作 為事實審法院之判斷基準時點並非僅以被告作成處分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而應就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 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而原告係於第 2次重啟調查過程中向被告提出112年3月30日申請書,第2 次重啟調查報告則於112年10月2日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 ,並由被告112年10月19日函檢附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 告等情,有被告112年10月19日函暨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1第385頁至第433頁)在卷可稽;被告教評會亦 據該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議處程序,有被告113年2月2日 屏大秘字第113040003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日函; 見本院卷2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憑;且原告亦自陳其 已針對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處分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以 尋求救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教育部定再申訴決定 尚未作成(見本院卷2第26頁、第178頁)等詞,堪認於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對系爭性平事件 之相關實體決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對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被告是否給予閱覽系爭性平事件相關卷證之決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亦即:由行政救濟機關於審查調查處理結 果之適法性時併予審究被告未予提供閱卷是否足以影響實 體決定之合法性;其於各行政救濟階段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個案卷宗閱覽問題,則已屬於各該行政 救濟機關對其閱卷權決定範圍,均無從再單獨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訴請閱卷,故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自難准許。   4、原告固主張: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體系解釋可知程序行 為原則上應與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於得 強制執行之程序行為情況下,由於待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始能一併聲明,當事人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對權利 保護之必要造成侵害,例外得先聲明不服;亦有學者肯定 事後救濟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者,即得單獨提起法律 救濟,自得對拒絕閱卷之行為單獨聲明不服云云。然按法 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 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 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 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 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 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而體系解釋則係以法 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 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 其主要功能乃在維護整體法律之一貫性及概念用語之一致 性。而行政程程序法第174條既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 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其所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 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的行為而言,文義範圍自包含對當事 人依同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而行政程序法第17 4條之規範目的無非係基於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觀點,考量 以下因素:①避免行政程序之進行因另就程序行為爭訟而 受延誤;②行政程序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影響實體決定,在 實體決定作成前尚難預測;③基於程序集中及法律救濟一 體性考量,集中程序於事後審查,由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程 序行為對實體決定影響,強化對於行政行為審查之效果; ④避免不同程序產生矛盾結果,蓋若容許單獨對程序行為 提起救濟,又同時可對實體決定提起救濟,將產生數個救 濟程序,不符程序經濟且易造成不同程序產生矛盾決定之 結果。再對照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第27條、校園 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4款、第8款、 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觀,立法者已針對校園性別事 件之資料保存及閱覽限制設有更具體之程序規定,以因應 校園性別事件之特性。故無論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地位以觀,均難導出對當事人依同法第46條 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得例外適用該條但書不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結論。此外,行政救濟機關既得於 審查系爭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之適法性時併予審究被告 未予提供閱卷是否足以影響實體決定之合法性,且其行政 救濟結果亦仍尚未終局確定,則難遽認原告就此事後救濟 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 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5、至原告具狀聲請保全證據(見本院卷2第71頁至第115頁) 部分,其非關本案部分之起訴前聲請,業經本院另行分案 (見本院卷2第127頁);其關於本案之聲請部分,業經本 院命被告提出相關紙本資料附卷密封保存(見本院卷2第1 41頁),已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請求保全被告 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部分,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準備程序詢問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者郭明宗,其具結證 稱該次會議並無錄音(見本院卷2第27頁至第34頁)等語 ,自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可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 件閱卷申請,在其對系爭性平事件實體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 序後,已無從單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提供如附 表所示資料;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前揭申請,訴願決定 就該部分亦予以維持,其所據理由雖各有不同,然結論尚無 二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 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並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表: 項次 內容 備註 1 系爭性平事件校安事件通報表 2 甲生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3 A師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4 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 5 B師109年7月10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 6 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 7 甲生109年3月2日申請調查書 8 B師110年3月16日訪談稿 9 甲生110年3月16日訪談稿 10 C生110年4月19日訪談稿 11 甲生110年4月23日提出之補充資料 12 甲生110年3月16日提出之補充資料 13 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

2025-02-27

KSBA-112-訴-332-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展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展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SLDM-114-聲-6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子傑可預見如將金融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見附件起訴書,下同)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錢 包時遭人取走云云(本院卷第38頁)。但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其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且該等款項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一空,而去向、 所在不明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卷內該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可稽,首堪認 定。 ㈡、茲欲從金融帳戶內提取款項,其方式不外乎持存摺、印章臨 櫃領取,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或透過網路銀行匯出 ,其中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方式,則須搭配密碼始能操 作使用,且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帳戶將會 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必該帳戶可以掌控,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斷不敢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即輕率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無法掌握之帳戶,否則事後該帳戶可能遭 帳戶持有人掛失停用,或所詐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帳 戶持有人發現而報警或領取,致使自己徒勞無功,無法達到 提領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因遺失遭他人猜出密碼云云, 有違常理,應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   加之被告於警詢中即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我沒有 去掛失,因為我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云云(立字卷第13頁),但 卷內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匯款時間係於11 3年1月間,但該帳戶於112年8月、9月、12月間,均有小額 消費扣款紀錄及小額轉帳紀錄(偵卷第19頁),益知其辯稱之 不可採。 ㈢、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並曾服役志願役(本院 卷第42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 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尚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1號   被   告 周子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其身分證件等物一起在4年前遺失,遺失當時有去三重分局報案,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設的很簡單,可能是拾得人依其身分證件資料猜出提款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被害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被害人劉秀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1.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其中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3.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間還有小額消費使用之紀錄,此顯為被告使用之交易,足見被告抗辯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4年前遺失,因為該帳戶沒在使用,所以沒去掛失云云,實不可採。 4.臺灣銀行帳戶被用於詐騙之前,帳戶內已無多少存款之事實。 5 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1623號函暨所附資料各乙份 被告並無如其所辯,有因遺失提款卡、身分證件而補辦、報案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4年前與其身分證件一 同遺失,拾得人可能從其證件上之資料猜到提款卡密碼云云 ,然自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尚 有使用臺灣銀行帳戶小額消費,且被告並無如其所辯之身分 證件掛失補辦紀錄及報警紀錄。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 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 ,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 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 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 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 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 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 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 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 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 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 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無限 可能之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故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方式 1 告訴人曾生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生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曾生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生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吳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馥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惟吳馥彤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吳馥彤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故意匯款1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沅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沅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沅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沅酉分別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匯款9萬元、113年11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害人劉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秀美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正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明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明正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胡仲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仲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胡仲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胡仲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訴-104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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