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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熄火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吳尚恩駕駛訴外人洪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 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元、烤漆 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 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擦撞停放在路邊訴外人吳尚恩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洪 麗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麗娟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4,112元(包括零 件23,280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1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23,2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2 8元(計算式:23280X0.1=2328)。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33,160元(計算式:2328+13651+17181=3316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4,11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1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16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小-855-202503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林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133,41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44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1,016元。聲 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1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016元,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 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1,440元-1,000 元=4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 元列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 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聲-12-202503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台一線425公里處,欲從內快車 道變換至外快車道時,疏未注意道路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車輛不得變換車道,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有訴外 人高倩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同方向行駛,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286元(含工資7,000元 、烤漆費用11,076元及零件費用22,21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調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5-68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遵循交通標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 ,擦撞高倩麗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 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 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 於111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 使用2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4,80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83元(即工資7,000元+ 烤漆費用11,076元+零件費用14,807元=32,883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10÷(5+1)≒3,7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10-3,702)×1/5×(2+0/12)≒7,4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210-7,403=14,807。

2025-03-13

CCEV-114-潮小-52-202503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吳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 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637元(計算式:1,770元×36%=63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聲-8-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宥(原名:黃德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293-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偉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172-2025031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3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0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3-12

SYEV-114-營小-133-20250312-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251號(調6)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賴瀅珊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2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劉碧雯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賴瀅珊 調解委員 郭寬敏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賴瀅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碧雯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苗司小調-251-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左右,駕駛RBU-1506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撞及訴外人江尚恩停放於該處路邊之BWB-9105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2,830元( 零件:27,030元;工資:15,8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左右,駕駛RBU-1506號租 賃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往百一街之方向行駛, 途經福一街51巷34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 撞該處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江尚恩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 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 第1140301229號函暨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 訴外人江尚恩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 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 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江尚恩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42,830元(零件:27 ,030元;工資:1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查核單、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 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 外人江尚恩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2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11月15日出廠, 是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9月9日止 ,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9個月又2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 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 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8,718元【計算 式:27,030元-27,030元×0.369×10/12=18,718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8,718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5,800元,堪認訴外人江尚恩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財產損害合計34,518元【計算式:18,718元+15,800元= 34,518元】。準此,訴外人江尚恩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 範圍,自係以34,51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 代訴外人江尚恩給付42,8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 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江尚恩本得主張之額 度即34,518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58-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55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向右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徐桃妹所有並由 訴外人陳文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1 63元,其中工資費用22,218元、零件費用8,945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從後門擦撞,只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門 、保險桿,估價單上所有修復費用伊覺得過高;現場伊有拿 2,000元給訴外人陳文政,讓他自己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被告車輛行車速率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1,163元,其中工資費用22,218元、零件費用8,94 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37頁)。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從後門擦撞,只有擦撞到 系爭車輛左後門、保險桿,估價單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後車身受損,與估價單上修復項 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7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 日112年9月7日止,已使用約13年3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895元(計算式:8,945÷10=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22,218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3,113元(計算式:895+22,218=23,113),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辯稱現場伊有拿2,000元給訴 外人陳文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予 以證明,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1

TPEV-114-北小-27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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