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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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旻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旻珊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街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 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36-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俊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8,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999-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王復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陸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2609-202411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 定(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20元,此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7

KSDV-113-審訴-1256-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利御廷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5

TPEV-113-北小-4140-202411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田建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   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左   營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KSDV-113-司執-138315-202411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債 務 人 呂柏叡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處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址 設於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1-18

KSDV-113-司執-138314-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那寶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88-20241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郭紫歆 債 務 人 郭輝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7,952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247-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王復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6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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