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以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 實
一、鄧明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
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成年詐欺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
供予「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後,「高啟企業社-羅佩芬」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
術之方式,詐騙賴清華、卓采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鄧明昌隨即依「高啟企業社-羅佩芬」指示,將
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清華、卓采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賴清華、卓采璇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199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並有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賴清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卓采璇之交易明細、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19至28頁、第68至103頁)。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啟企業社-羅佩芬」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及虛擬貨幣交易以作為收受、轉移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將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作業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賴清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
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賴清華 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與賴清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鄧明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6日晚上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2 卓采璇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卓采璇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取回饋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鄧明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SCDM-113-金訴-581-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