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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美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79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0,5   35元、(2) 新臺幣83,154元、(3) 新臺幣5,520 元,(4) 新   臺幣10,440元,均自民國11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1)6.5% 、(2)13.50% 、(3)14.50% 、(4)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92-2024112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葉如綺(原名葉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3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 95年5月1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6,396元 42,000元 週年利率 5.71% 14.71% 起訖日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2

STEV-113-店小-893-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賴昱銓  住○○市○○區○○○道000號1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57 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21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91-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芳儀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57 元,及其中新臺幣124,925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83-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莊雅妃  住○○市○○區○○路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9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457 元,及其中290,87   4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簡-1398-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建旻 被 告 詠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胡哲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 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胡哲嘉、許鴻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詠鈞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0 .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以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 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被告詠鈞公司再於112年1月4日與原 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 起至114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 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085計算,嗣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 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被告胡哲嘉於11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360 ,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詠鈞公司對聲請 人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 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户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 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 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債務人詠鈞 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被告胡哲嘉、許鴻艷於112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 金額1,2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詠鈞 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户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 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 、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 債務人詠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詠鈞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 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 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得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  ㈤詎料,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就第一、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 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及113年6月4日止,依約定上開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詠鈞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587元、305 ,594元,合計為314,18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胡哲嘉、許鴻艷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251-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懿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51元,及其中新臺幣68,844元自 民國95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65-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周麗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85元,及其中新臺幣87,727元自 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66-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史克鈞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38元,及其中新臺幣363,334元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4%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74-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謝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TPEV-113-北小-384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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