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
移轉管轄,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
權力或不直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不利益或駁回等;行
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
之要求或自己要求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
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所要求之法律明文規定,不應
無法律依據或明文要求卻故意自己或共同要求,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
費、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23號聲請迴避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
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