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金興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
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提出該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
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