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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USRICHAN ANA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USRICHAN ANA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98-202503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MMA PIRAWAN(泰國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MMA PIRAW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4-續收-1079-202503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INNAROT THANYARAT(泰國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INNAROT THANYAR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4-續收-1080-202503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AMPHANANG KAMONNET(泰國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MPHANANG KAMONNE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4-續收-1077-202503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LINJAI BULONG(泰國國籍) 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LINJAI BUL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4-續收-1074-202503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AYSON KANLAYA(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YSON KANLAY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4-續收-1073-202503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蔡豪佑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NGTAO WIMO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NGTAO WIM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4-續收-1075-202503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UINOI ANIRUT(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INOI ANIRU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4-續收-1071-202503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ISET NEERANUT(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SET NEERANU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804-202503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UNNALA RUTTIKAN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83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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