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銘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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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黃鐙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10元,其中新臺幣1,2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與英士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張均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238元(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元、零件6 5,59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到庭陳述略 以:伊迴轉沒有違反規定,故無肇事責任,反而原告應該有 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明細、簽收 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對於與 原告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容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旁欲向左迴轉往日興街方向時,未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即迴轉,致撞及沿英士路往日興街方向直行之系 爭車輛,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 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54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無 肇事責任云云,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 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02,23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張均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02,238元,係包含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元、零件6 5,598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4月1 5日,至111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4月。準此,經扣除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2 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 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5,760元(計 算式:9,120+10,230+26,410=45,76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 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5,760元為限。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迴轉之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原告保戶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保戶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032元(計算式: 45,760×0.7=32,03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2,032元, 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命由被告負擔1,2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98×0.369=24,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98-24,206=41,392 第2年折舊值 41,392×0.369=15,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92-15,274=26,118 第3年折舊值 26,118×0.369=9,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18-9,638=16,480 第4年折舊值 16,480×0.369=6,0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80-6,081=10,399 第5年折舊值 10,399×0.369×(4/12)=1,2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99-1,279=9,1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830-202410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3

TCEV-113-中補-3558-202410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洪銘遠 被 告 楊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7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與大勇路路 口處,未依規定讓車,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翁啓銘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 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54,585元(包括零件382,720元、烤漆22,965元及 工資48,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04,00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殘體拍賣 金額35,000元後,及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僅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258,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54,585元(包括零件382,720元、烤 漆22,965元及工資48,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付資 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件被告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車輛,且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翁啓銘駕駛 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翁啓銘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翁啓銘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54,585元(包括 零件382,720元、烤漆22,965元及工資48,9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6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9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382,7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 272元(計算式:3827200.1=38272)。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烤漆22,965元及工資48,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110,137元(計算式:38272+22965+48900=110 137)。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翁啓銘駕駛車輛,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翁啓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 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7,096元(計算式: 110137×70%=77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04,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77,09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七)原告拍賣系爭汽車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5,000元,係原 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汽車之毀損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 ,併此敘明。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7,096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簡-5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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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仲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 3年度中補字第331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3994-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洪銘遠 被 告 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6

TCEV-113-中小-2408-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84-202410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蔡宜謙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趙志剛於111年7月2日夜間8時5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28公尺前之路旁 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其合理修復費用為24萬7, 691元(含工資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零件17萬9,99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3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睡著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算作業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1 11年7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所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8418-VH號自小客車,自 線東路三段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我因駕駛到睡著,不慎 撞到路邊停放的RDD-2887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自身精神狀 況不濟仍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停 放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4萬7,691元(含工資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零件17 萬9,99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 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日,已使用 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萬7,49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20萬5,193元(計算式:13萬7,492元+2萬7,341 元+烤漆4萬360元=20萬5,19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20萬5,193元。惟原告僅請求16萬321元,未超過上開金 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3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990÷(5+1)≒29,99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9,990-29,998) ×1/5×(1+5/12)≒42,4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990-42,498 =137,492。

2024-10-15

CHEV-113-彰簡-551-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張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1,670元(原告請求10,02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4,500元。  ㈢烤漆11,091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小-2792-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宜謙 原告與被告游嘉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 ,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補-3474-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雷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8,4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撞損被保險人賴正昌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42 8元(工資26,417元、烤漆20,098元、零件61,913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為27,054元,加計工資26,417元、烤漆20,098元,必要 修理費用為73,569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428元,包括工資26,417 元、烤漆20,098元、零件61,913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 子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有原 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 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 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 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 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5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26,417 元、烤漆20,098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73,569元(計算式:27,054元+26,417元+20,098元=73, 5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8,175元 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913×0.369=22,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13-22,846=39,067 第2年折舊值 39,067×0.369×(10/12)=12,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67-12,013=27,0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30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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