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博民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781,529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3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帳戶查
詢資料與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
明與契約內容變更完成批註函(含服務文件受理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核閱屬
實,應堪採認。
㈡、另經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
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81,52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富邦資產403,874元、遠東商銀719,855元、良京實業748,442元,共1,872,171元。 總金額合計: 2,110,599元 一、金融機構:未提方案,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第177頁) 二、資產公司: 1、富邦資產: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2,245元、第180期清償2,019元(第155頁) 2、艾星:比照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31頁)。 三、以債務總額分18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1,726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調解時所陳報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限期優惠還款通知函等資料計算)艾星國際218,128元、滙誠第一12,770元、滙誠第二7,530元,共238,428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7,551元(111年11月、12月及112、113年收入總額之平均17,407元加計112至113年春節紅包1,000元、1,600元、2,600元,平均每月144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4,922元 存款:郵局23元、玉山銀行大墩分行284元、中國信託彰化分行202元、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元、合庫南高雄分行246元、合庫文心分行239元、國泰世華284元與1,817元、彰化銀行467元(星展銀行、京城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均為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17,086元、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24,273元(原於113年5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女兒,聲請人主張願提出相當於價值金之現金分配債權人或變更回聲請人名義,故仍應認屬聲請人財產) 房地現值:無。 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17,55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75元,已不足以負擔富邦資產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數額每月2,245元。縱將聲請人每月收入依114年度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4年數額18,618元,餘額9,972元亦不足以負擔將債務總額依遠東商銀所提能提供最優惠180期、0利率之條件計算之每月還款數額11,726元。另聲請人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數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CYDV-113-消債清-39-20250312-2